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燕,女,1985年7月9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顺,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系玉燕公公。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祥顺,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惠,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焕翔,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何贵,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管池来,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玉燕、季祥顺因与被上诉人管惠、原审被告管池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上诉人季祥顺,被上诉人管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何贵,原审被告管池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燕、季祥顺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依法将判决理由修改为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管惠承担。事实和理由:1、管惠于房屋出卖人管池来同住在诉讼房产内,对该房屋买卖一事知情,并有中介为此事作证。2、管惠对该房屋买卖一事既已知情,未阻止买卖行为的发生,管惠对合同相对方玉燕、季祥顺的沉默应视为对其父亲代理行为的同意。3、玉燕、季祥顺早已交付买房款并已入住两年。由此可见,管惠不配合房产过户并主张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主要原因并非对此房的买卖事项不知情,而是因见房屋价值上涨,想单方违约。为维护玉燕、季祥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修改判决理由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
管惠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玉燕、季祥顺的上诉请求。二、管惠与管池来并非同住在诉争房屋内,管惠出嫁后一直住在开发区五台山路1699号x栋x单元x室,所以玉燕、季祥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管池来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我在管惠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屋卖了。
管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玉燕、季祥顺与管池来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玉燕、季祥顺腾出涉案房屋(黄岛区刘公岛路x号x单元x室);3、本案诉讼费由玉燕、季祥顺、管池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青岛开发区刘公岛路x号x单元x室的房屋权利人为管惠,系单独所有。2017年3月26日,管池来与玉燕、季祥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季祥顺、玉燕购买上述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648000元。合同签订后,季祥顺于2017年3月25日通过个人网银向管池来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购房款及家具款474000元,管池来出具了收条1份予以确认。2017年4月15日,管池来将房屋钥匙和房产证交付给季祥顺。
管池来出售案涉房屋未经管惠同意,管惠亦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管池来出售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中,主张合同无效的为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本案中,虽管池来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而与玉燕、管池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不论管池来与玉燕、季祥顺之间合同是否有效,在管惠未追认前,该合同对管惠不发生效力。关于玉燕、季祥顺、管池来之间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评价,玉燕、季祥顺、管池来可另案主张。管惠主张合同无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管惠主张合同无效,其应当举证证明管池来、季祥顺、玉燕所签订合同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但管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玉燕、季祥顺、管池来之间所签合同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述情形,故管惠在本案中主张玉燕、季祥顺、管池来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管惠主张玉燕、季祥顺腾出案涉房屋的主张。管惠依据其主张的合同无效,进而要求玉燕、季祥顺腾出案涉房屋,亦属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管惠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维护其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管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管惠已预交),由管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玉燕、季祥顺申请证人高某(中介)出庭作证,欲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涉案房屋中签订的,管惠当天就在家中;涉案房屋系由宅基地拆迁改造而来,原来的宅基地系管池来所有,管池来也一直声称涉案房屋只是登记在管惠名下,实为管池来所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系由其向玉燕、季祥顺交付的。管惠认为证人与玉燕、季祥顺有利害关系,其在交易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疏忽。管池来则称当时管惠并不在家,经常有怀孕的女孩子到他家去玩,有的是亲戚,并不是管惠。管惠提交管惠与其配偶娄优华房产证、结婚证以及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票据,证明管惠自出嫁后并非和管池来同住在争诉房屋内。玉燕、季祥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可以予以采信。管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玉燕、季祥顺曾申请高某、宋绍生出庭作证,欲证明管池来曾多次表示其为实际房主,管惠只是名义上的登记人,管惠对涉案房屋的交易知情,在后来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中,管池来要求额外加价15万元。一审中,玉燕、季祥顺曾提交中介高某与管池来的录音,录音中管池来要求房屋加价15万元,高某两次陈述其到涉案房屋时管惠在家待产、对买卖房屋的事情知情,管池来在录音中对此并未持异议。管惠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但管池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和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管惠与管池来系父女家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玉燕、季祥顺则是外部房屋买卖关系,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基于公平原则,内部关系当事人对其之间权利义务的真实性、对抗性应负有更重的举证义务。从本案的交易过程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有经办的中介能够证明管惠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在场且未对正在进行的交易提出异议或反对,有录音证据明确显示管池来在交易之后要求加收房屋价款才能配合办证,而玉燕、季祥顺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且已经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房产证也已经交由玉燕、季祥顺持有和保管,因此,玉燕、季祥顺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而针对房屋这类于家庭和个人而言价值巨大的重要财产,其产权证书的持有和移交通常是十分谨慎的事情,从房屋的搬离以及占有的转移亦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管惠作为管池来的女儿称其对本案房屋的买卖以及管池来从房屋搬离、房产证的交付等均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对于中介作证签订合同的当日管惠在场,管惠、管池来不予认可,但是并没有提交其不在场的证据加以佐证,管池来称该人系其他怀孕的女子,亦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管惠称其不知情管池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及房产证等,本院不予采信;玉燕、季祥顺有理由相信管池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后续收受房款、从涉案房屋搬离并向其交付房屋的行为系有权处分,再综合一审判决之后,管惠并未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管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