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如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62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某,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李如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如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如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纠纷不能以没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误判案件,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及其男友殴打并持刀砍伤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精神压力。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如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39.87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通讯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139.87元。2.因原告左腿经医生初步诊断受被告及另一参与者持刀、殴打伤害导致部分骨头坏死,因而需要做手术治疗和其他治疗,再次起诉后续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分手。被告因没有正式工作,收入不固定,以种种理由和借口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2018年2月9日19:56左右,原告到被告暂住地门口索要借款,被告又恼羞成怒,与室内跑出的另一男子,一起持刀挥舞、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顺楼梯滚下。原告于2018年2月9日20:48拨打110报警,但110没有出警。因为110没有及时出警,导致被告和另一个男子趁机逃之夭夭。后原告忍着剧烈的伤痛坐出租车到虎山路派出所报案,一名警察简单记录下案情的经过,说他们会调查,没有出具任何报警回执单。在此期间,原告的母亲打电话告知原告,被告去其沧和路的家门口,狠劲踢门砸门。母亲报警后,原告赶回家中,后原、被告被警车送到虎山路派出所。经警察询问,得知另一持刀伤害并殴打原告的男子系被告同事,但始终并未到场。警察询问原告身体上被刀砍了、殴打了有没有事情?念及曾经的关系,为了避免追究被告和其所谓的同事的刑事责任,原告忍着伤痛,违心的说没有事。(本来以为,过段时间就好了,结果左脚踝扭伤这么长时间没有好,并且小腿部还出现骨头坏死的症状,当时没有预料到这样严重的后果,很后悔当时没有去医院做伤情鉴定。)为了结此案,原告还违心的在一份协议上签字,互不追究责任。在此后一段时间里,原告一直自己买药治疗左脚脚踝扭伤,小腿部也时不时的阵痛。直到2018年8月份,疼痛折磨的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才到无锡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市立医院检查,并被确诊骨头坏死,预计手术费用约2万元,休息1个月。综上所述,被告及另一参与者的持刀砍伤、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19时许,原告李如某在被告王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暂住地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同日20时许,李如某电话报警称受伤。案经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如某与王某互不追究对方及其他参与者的任何法律责任,损失自负。2018年8月10日、8月17日、9月2日、11月4日,原告到无锡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学影像科检查所见“左手掌指骨及其余组成各骨未见明显异常。左侧胫骨下段见片状高密度影。余左侧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印象“左侧胫骨下段片状高密度影、左手掌指骨未见明显异常”。MR检查所见“左胫骨下段髓腔内见不规则片状T1WI低信号影,境界清楚;T2WI未见明显异常信号。余所示小腿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印象“左胫骨下段髓腔内片状T1WI低信号影,首先考虑良××变可能”。医生为其开具正清风痛宁缓释片、通络祛痛膏等药物。2018年11月17日,原告到青岛市立医院骨关节外科门诊检查,自称医生告知其系股骨头坏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诉状中称“被砍到左侧胳膊上……两人一起持刀挥舞、殴打原告”,但事后其既没有第一时间去医院检查治疗,也没有做伤情鉴定,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时隔半年后去医院就诊手掌指骨头、胫骨方面的病症,该病症是否另有起因未可知,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纠纷有必然联系。再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一段录音,欲证明被告和另一男子拿刀砍原告、殴打原告,从录音内容看,即使该录音系真实的,亦无法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最后,法院依法到虎山路派出所调查取证,并联系办案民警,亦没有关于2018年2月9日李如某被王某砍伤或跌打扭伤的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如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中,根据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丘派出所的报警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于2018年2月9日在青岛李沧区金秋桂圆小区曾发生口角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交的病历系在事发后六个月2018年8月10日在无锡市人民医院诊治记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系被上诉人所致,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如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王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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