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9-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50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珊,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东,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闽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义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华、罗荣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朝城路2号3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庄焕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义,青岛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玉珊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青岛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在第二十七法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张玉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娜、**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华,原审第三人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义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李俊系夫妻关系,李俊生前系第三人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职工,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在第三人处负责相关莱西铁路段33-35km保安巡护工作。根据工作安排,李俊应于2009年12月16日8时至17时值班。同日15时许,李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李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埠镇双河村东处,撞于路右侧树,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单方肇事事故。莱西车站派出所提供的该事故现场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显示,该事故地点自西向东距南北方向相关莱西铁路段33-35km约550米,李俊住处自东向西距上述铁路段约350米。
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单方交通肇事事故证明、死亡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材料。其中,原告委托律师对李俊同事李军进行调查询问,李军称其与李俊是同事,于2009年9月28日开始在莱西铁路段33-35km从事保安巡护工作,巡护工作内容为对铁路沿线、周围信号灯、电气化改造的设备进行巡视、巡护,保证铁路电气化改造的完成、铁路运行正常,对可能或正在发生的人畜等影响铁路运行和电气化改造的情形及时巡查、制止。被告于当日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于15个工作日内提供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第三人出具青人社伤证告字【2010】第164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青人社伤中通字【2010】第164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原告:因申请人与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申请人已就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仲裁,本机关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待工伤认定中止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上述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期间,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俊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7日,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青劳仲案字【2010】第120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6003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张玉珊之夫李俊与第三人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589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在被告调查期间,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莱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7日分别对李广林(两份)、陈同飞、李全杰、张峰、张德化、张京安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2009年12月16日事故现场示意图》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以及《莱西所线路巡护员工作职责》,该工作职责中规定巡护员交接班实行早6点、晚18点岗位交接制度,上班不得脱岗、漏岗,班前、班中不得饮酒,发现接班人饮酒或状态不佳应拒绝交班,并向派出所或警务区民警汇报,接班后要对负责的区段进行巡视检查,确认责任区内的铁路线路、设备及铁路设施是否安全无损,有问题及时汇报。
2011年9月9日,被告经上述调查过程,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俊在非工作场所遇交通事故死亡,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1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不服莱西车站派出所行政证明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7日9时10分许,莱西车站派出所接到李俊的用人单位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报案称:“其公司的巡护员李俊12月16日下午失去联系,手机和报话机都联系不到,按照公司工作纪律,巡护员的手机和报话机都应保持畅通,听到别人说李俊好像出事了。”莱西车站派出所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领导批示栏注明:初查,处理结果未填写内容。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7日莱西车站派出所分别对李广林(两份)、陈同飞、李全杰、张峰、张德化、张京安进行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巡护员李俊2009年12月16日活动情况》,内容为:16日上午7:40分公安处领导乘K8253列车发现K33-K35公里区间无巡护员巡护,莱西所副所长崔卫胜拨打李俊电话查岗,李俊称家中有事没上线,16日上午夏格庄镇水务站管水费征收的李广林到大宅科村换水表九点左右到的李俊家,李俊在家忙农活,李广胜见李俊没时间就独自去换水表去了,干完活后不到11点又回到李俊家,随后两人在家闲聊,12点至13点30分左右,李俊、李广林、陈同飞、李合杰在离李俊家西二十米左右李朴路南一家饭店喝酒吃饭,期间李俊喝了半斤莱西白酒厂产的“小媳妇”牌的38度白酒和一瓶莱西啤酒厂产的“万友”牌啤酒一瓶。15:00左右李俊到店埠镇双河村张德华家,15:50分左右李俊骑摩托车在李朴路店埠双河村出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该案庭审中提交了莱西车站派出所制作的《2009年12月16日李俊事故现场示意图》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李俊虽系铁路职工,但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并且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受理后已作出结论。被告在已知李俊并未失踪的前提下,在事隔近一年的时间动用刑侦手段对李俊的行踪进行调查,以获取民事证据,这些证据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判决确认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7日分别对李广林(两份)、陈同飞、李全杰、张峰、张德化、张京安进行调查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巡护员李俊2009年12月16日活动情况》证明。莱西车站派出所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青行终字第325号行政裁定,载明:“经审查,上诉人之申请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审判决不再予以执行”,裁定准予莱西铁路公安派出所撤回上诉。原审法院因上述行政证明案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2)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玉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02行终322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的两名陪审员并未参加原审第二次庭审活动,但原审法院的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却是根据其第二次庭审中的各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作出。因此,原审法院以第一次开庭时的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合议并作出判决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被告在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6日15时许,李俊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邻村村民张德化家,在返回途中沿莱西市李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埠双河村东处撞于路右侧树,据此认定原告系在非工作场所内遇交通事故死亡。关于上述事实中所确认的李俊的死亡地点,因交警部门出具的单方肇事事故证明中已经确认,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俊的死亡地点是否系工作场所。首先,李俊死亡地点所在的莱西市李朴路在东西方向,而李俊从事巡护的相关莱西铁路段33-35km在南北方向,《2009年12月16日李俊事故现场示意图》显示,李朴路于莱西铁路段上方横跨铁路,故上述两条路线既不在同一方向,交汇处又不在同一平面;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述李俊巡护工作并非限定在铁路线轨道间,而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被告证据8中对李军的询问笔录来看,李军在笔录中称其与李俊是同事,铁路巡护工作内容为对铁路沿线、周围信号灯、电气化改造的设备进行巡视、巡护,保证铁路电气化改造的完成、铁路运行正常,对可能或正在发生的人畜等影响铁路运行和电气化改造的情形及时巡查、制止,故该区域范围也应限定在沿上述铁路段巡护活动所能目及、发现紧急情况可以及时采取措施制止的合理范围内,但事故现场示意图标注的位置显示,李俊死亡地点距相关铁路段直线距离长达550m左右,与上述巡护工作确定的铁路沿线等范围明显不同,将该地点视为工作场所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尽管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上述交通事故的地点,其也未到现场,但上述事故现场示意图等与相关交警部门的单方肇事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居住于事故现场附近的原告也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现场示意图等可以形象反映事故地点与需巡护铁路段的间距、走向等已超出合理的巡护范围,法院据此认定李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地点并不在其工作场所内。综上,因李俊非在工作场所内死亡,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而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俊系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巡护职责有关的活动,故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故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在程序方面,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但被告于2010年11月8向第三人出具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明确要求第三人于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但却没有接受上述证据材料的送达回证,无法确认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时间,其行政程序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告所作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玉珊负担。
上诉人张玉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0】第16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被上诉人认定李俊在非工作场所死亡属认定事实错误。李俊的工作职责是对铁路沿线、周围信号灯、电气化改造的设备等进行巡视、看护,对影响电气化改造的情形进行巡查、制止等。既然是巡视看护,就不排除在改造设施等遭盗抢、破坏的情况下进行即时阻止和对不法侵害者进行追踪、查获等,基于铁路保安工作的特殊性,被上诉人将李俊工作区域机械、片面理解为铁路沿线固定区域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以该区域范围“限定在沿铁路段巡护活动所能目及、发现紧急情况可以及时采取措施的合理范围”为由,认为将李俊死亡地点视为工作场所不具有合理性也是缺乏依据的。李朴路虽然横跨铁路,但是该路线是铁路沿线人员进出的唯一途径道路,横跨铁路的桥也是巡视铁路沿线情况的绝佳位置,由此往南往北观察,视野及目及范围更广、更易发现可疑情况以便追踪。因此,除了铁路沿线,周围可以有利巡视及巡查的活动区域均应认为是李俊的工作地点。况且,李俊在正常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原审第三人并未出具有效的规章、制度证明铁路巡护人员的工作区域、具体职责,也不能证实李俊死亡的原因为非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审第三人不能举证李俊工作活动区域,也不能证实其死亡非工作原因,根据铁路保安工作的特殊性以及维护弱者利益原则,李俊工作地点不能狭义理解为铁路沿线固定区域,对李俊死亡不予认定工亡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交警队出具的单方肇事证明载明李俊死亡地点为店埠双河村东,并无具体位置,而莱西车站派出所在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后即事故发生后1年,采取刑事侦查手段违法取证,制作的现场示意图显然不具合法性,也不能证实其客观真实性,原审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审第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后,原审第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也并无收到举证材料的回执。相反,庭审中,原审第三人陈述莱西车站派出所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对李俊死亡进行了刑事调查取证。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行行使行政调查职责,根据行政调查结果作出行政决定。而被上诉人不仅不遵守原审第三人举证期限规定,反而违法协助原审第三人予以取证,莱西车站派出所作为侦查部门,受被上诉人委托,竟然动用公权力通过刑事侦查手段为原审第三人进行民事取证。并且,既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侦查资料当然属于国家机密,原审第三人如何取得该资料并自行提交被上诉人令人怀疑,被上诉人应当对该资料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说明。另外,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加盖莱西车站派出所公章的《巡护员工作职责》作为证实李俊在本单位工作职责的证据。显然,莱西车站派出所、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不为人知的经济、利益关系。被上诉人未依法行使行政调查职责,却委托莱西车站派出所违法取证,该派出所直至2010年12月7日仍在调查过程中,说明原审第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由上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未依法限期举证的情况下,委托莱西车站派出所违法协助原审第三人调查,并对超期提交的违法调查资料予以采纳,从而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轻描淡写,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鉴于上述事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0】第16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李俊为工亡的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李俊与原审第三人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俊的死亡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俊的死亡地点为交警部门出具的《单方肇事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故地点莱西李朴路店埠镇双河村东,且各方均认可《2009年12月16日李俊事故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中显示的李朴路与莱西铁路段的位置及走向。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李朴路为东西方向,李俊巡护的莱西铁路段33-35km为南北方向,李朴路位于莱西铁路段上方横跨铁路,两条线路方向不同,亦不在同一平面,李俊的死亡地点李朴路店埠镇双河村东位于莱西铁路段上方西侧。事故现场示意图标注的位置亦显示,李俊的死亡地点与其需要巡护的铁路段之间直线距离为550米,但不在同一平面,方向亦与其需要巡护的铁路段不同。对于李俊的工作职责,各方均认可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李军所作调查笔录中李军所述的工作内容,即“对铁路沿线、周围信号灯、电气化改造的设备进行巡视、看护,保证铁路电气化改造顺利完成、铁路运行正常,对可能或正在发生的人畜等影响铁路运行和电气化改造的情形及时巡查、制止”,据此可知,李俊所巡视的对象主要位于铁路沿线。虽然铁路保安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工作区域并非严格限定在铁路线轨道间,但其工作区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其工作区域范围应限定在沿铁路段巡护活动所能目及、发现紧急情况可以及时采取措施制止的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李俊死亡地点所处空间位置,结合李俊工作职责,难以认定事发时李俊是在合理工作区域范围内履行工作职责。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李俊死亡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的李俊有责任在发现不法侵害者逃跑时进行追踪、查获,不在各方确认的上述职责范围内,亦缺乏证据予以佐证。而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清楚事故地点的具体位置,也未到过现场,故其关于李朴路是巡视铁路沿线的绝佳位置,铁路沿线周围可以有利巡视及巡查的活动区域均应认为是李俊的工作地点的主张,系其主观推测,缺乏证据支持。此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俊系受原审第三人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巡护铁路有关的工作,故李俊的死亡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调查、中止、作出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程序合法。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明确要求原审第三人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却没有接受上述证据材料的送达回证,无法确认原审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属程序瑕疵,原审法院予以指正,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莱西车站派出所作为侦查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手段为原审第三人进行民事取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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