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3,男,193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鹏,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4,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5,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黄某6,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黄某3因与被上诉人黄某4,原审被告黄某5、黄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3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9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某4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某4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分家析产的法律本质认定不当。分家析产的法律本质是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系共同共有人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重新分配。原审法院既未对分家析产的法律本质进行分析,也未对多次分家针对的房屋是否属于分家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析认定。物权法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分家析产协议系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分配方案的协商确认,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种。本案中即使1987年的分家单被认定为合法有效,黄某4享有的仅为合同债权,其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现实占有人黄某3及其配偶向其转移交付“老屋4间”并履行变更登记的手续,但黄某4并未行使其权利,黄某3及其配偶占有“老屋4间”至拆迁之日,且至今未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定1987年的分家单直接引起老屋4间的物权变动于法无据,认定1987年分家单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更是于法无据。2.原审法院对案涉当事人之间前三次分家的法律本质及相应房屋的物权变动未进行正确的分析认定。“老屋4间”应认定为黄某3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付正建南屋4间”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原属于家庭共有财产,1980年和1981年两次分家后,该房屋转化为黄某6的个人财产,该两次分家的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对“南泊王家官庄新建的3间房屋”,自该房屋合法建造完成之日起,黄某5夫妇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1987年的分家共涉及三处房产,本次分家名义上将“付正建南屋4间”分配给黄某3所有,其法律本质亦不应认定为分家,应认定为赠与,系黄某6将该房产赠与给了黄某3。“老房4间”属于黄某3夫妻的共同财产,××××年分家将“老屋4间”分配给黄某4所有,其法律本质应认定为赠与。3.针对“老屋4间”,黄某3的配偶既未在1987年分书上签字捺印,又不认可该次分家行为,故黄某3的赠与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应为无效行为。且即使黄某3的赠与行为构成家事代理,其与配偶也享有任意撤销权。黄某3立1990年分家协议书的行为和其与配偶于2016年订立代书遗嘱的行为均应视为对1987年分书中赠与行为的撤销。4.即使1987年分书被认定为合法有效,1990年分家协议书的内容亦应视为对1987年分书的合法变更。根据“一户一宅”的宅基地政策,黄某4如果想申请新的宅基地,则其名下不得有其他房产。黄某3与黄某4于1990年6月17日再次以分家协议的的方式,将1987年赠与给黄某4的“老屋4间”收归黄某3所有符合当时的法律背景。且村委在原二审期间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黄某3为了给黄某4申请新的宅基地,于1993年向村委缴纳7万元,并帮助黄某4筹建了属于自己的二层楼房。故1990年的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老屋4间”在1990年土地普查时仍登记在黄某3名下。1990年的分家协议书订立由付某1和李某1全程参与并作见证,且其真实性已经由代书人付某1在原一审期间作证认可。黄某4在原一、二审期间称其从未有过“黄某7印”的印章,但在本案重审一审期间,黄某3提交了宅基地档案中盖有“黄某7印”的印章。黄某4称系黄某3私自加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一审法院在重审期间存在多处违法之处。
黄某4二审期间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黄某5述称,没有什么意见。
黄某6述称,没有什么意见。
黄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1987年的分家单有效;2.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中央公元F区x号楼x单元x户和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所有权归黄某4所有。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年××月××日分家析产,立有分家单一份,约定将老屋四间(黄克寿南屋),土地证号为J1-18-204的房屋一处的所有权归黄某4所有,后该房屋被旧城改造征用拆迁,分得房屋两处,分别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中交中央公元小区F区x号地块x号楼x单元x室和x室,就该房屋所有权黄某4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黄某4提交分书一份,内容为“立分书人黄某3由于以上分家不妥当,从今天开始重新分家立字为据,以上分书均无效,房子共3处,老屋4间(黄克寿南屋)归黄某4所有间归黄某5所有,别人不得侵占但黄某5、黄某4的房子都有黄某3一间的居住权利供养问题从现在开始黄某5每月负10元供养费黄某4结婚后同样每月负10元供养费(每月交清不得拖欠)老人医疗费都有黄某5、黄某4负责黄某3的4间房子都有自己处理随便处理给谁都有黄某3自己做主别人不得干涉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此书一立四份每人各执一份”立字人孙某1张某1立分书人黄某3长子黄某6次子黄某5三子黄某4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分家单反面有按手印的签名。拟证明涉案房屋于××××年××月××日经分家析产,所有权归黄某4所有。黄某3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表面形式上看,分家单不成立,既没有黄某3的亲笔签名,也没有捺印确认,因此不成立。从时间上看,黄某4提交的分书的时间是××××年××月××日,但黄某4当时并没有结婚,因此并不符合农村分家的习惯和条件。该分书的落成时间,截止到黄某4起诉之日已经三十年了,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间。被告黄某5质证称对黄某4提交的分家单不知情,也不在场,黄某4××××年才结的婚,1987年时候黄某4根本就没有成家,根据村里风俗习惯,没有成家还是个孩子,父母不可能和他分家,因此对于该分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某6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农村不分大小,有几处房子就分几处,签字都是分家人代笔的,分家人是孙某1、张某1。
2.黄某3提交1990年6月17日分家协议一份,内容为“立分书黄某3。因居住之便,现与次三子绪红,分居各立户头自愿分居经全家研究众人评议绪红同意家中绪红结婚家具及结婚用品属绪红所有房屋产权属于黄某3所有绪红只有居住权。赡养义务自立书之日起三年绪红不负担赡养义务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绪红应负担赡养费每月壹拾元正三年后父母双亲有经济其他开支及特殊情况有绪忠绪成绪红弟3人处理。自立书之日起生效《暂立》一九九〇年六月十七日执笔人付某1”,有证明人付某1、李某1名字手印,立分家人处签有黄某3和黄某4名字,盖有黄某3、黄某7私人印章,分家协议内容、名字均为一人书写完成。拟证明黄某3在黄某4结婚后与黄某4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明确说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3,且约定黄某4仅有居住权,在协议中对黄某4法定赡养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份协议上,有双方签字捺印,足以证明案件事实。黄某4质证时对该分家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黄某4没有与黄某3签订该协议书,并且也没有黄某4手印予以确认,加盖的私章“黄某7”与黄某4本人的名字明显不符,该分家协议书系伪造,即使不是伪造,也只是个人意思表示。被告黄某5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1990年的分家都清楚,老人也说过,分家单没有把涉案房屋分给黄某4。黄某4有居住权,是因为当初父母想让黄某4与其一起居住养老。被告黄某6质证称对分家协议书不知情,也未见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3.黄某3提交房屋补偿协议和即墨顺河片区腾房确认书各一份,证明黄某3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已于2013年12月8日被拆迁,郭家巷村委与黄某3签订了协议,见证单位是原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足以说明该涉案房屋是黄某3的合法财产,腾房确认书由顺河片区拆迁办签字确认,上有村庄工作人员签字。被告黄某4质证称对该房屋补偿协议和腾房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房屋补偿协议与腾房确认书只是当时办理拆迁时,村委方和拆迁方要求需有原房屋登记的所有人去签字办理,具体的相关分家协议自行解决,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归黄某3所有。被告黄某5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拆迁协议都是根据老人房权证,可以委托他人到村里办。
4.黄某3申请证人黄某1、黄某2出庭作证,两证人称其系原、被告亲属,其称黄某4系××××年结婚的,1990年说要分家,当时分家单老人也给看了,房屋产权是老人的。分家后老人给黄某4盖了二层楼,然后黄某4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有段时间黄某4曾使用过黄某7的名字。傅正建南屋房子当时是黄某3的名字,给了黄某6,后被黄某6卖了。黄某4认为该两证人证言无证明效力,因为现在黄某3居住在二证人处,二证人与黄某3有利害关系。黄某3质证称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黄某4曾用名为黄某7,且1990年的分家单真实有效。黄某5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黄某6质证称二证人所述均不属实,傅正建南屋房子是黄某3卖的,当时买房人将房款4万元送到我的店里,钱被我和黄某3分了,我将钱送到家里去。本次庭审中黄某6称1987年分家时因为我还有其他房屋,我就把自己所建的房屋给了黄某3,当时办手续时是他办的,房屋是我盖的,黄某3把另外两套分别分给了黄某5和黄某4,后黄某3将房屋出售给于某1,黄某3出售后把我叫到家中告诉我该房屋已经出售卖了四万元问我钱怎么处理,因为房屋是我建的,黄某3就征求我的意见,最后就达成我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分配方式,第一次庭审我想成是于某1将钱送到我店里,我记错了,我不认识于某1,于某1不可能把房款给我,如果当时分家时黄某3不把涉案房屋分给黄某4那我也不会把我的房屋给黄某3,这么多年我们全家均是按照1987年的分家协议实际履行的,任何人不能更改1987年作出的分家协议。黄某3现居住在二证人处,与两证人有利害关系。
5.黄某3申请证人吴某出庭,证人称其与黄某3是邻居,一直是黄某3老两口住在涉案房屋,孩子在不在这住不是很清楚,其只知道黄某3就一处房子,黄某3的几个子女其都认识。黄某4质证时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黄某3对证人的身份及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证实黄某3及其老伴居住在房屋内,该房屋系两人共同所有,是两人的唯一房产。被告黄某5质证称证人所言属实。被告黄某6质证称证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
6.黄某3申请证人薛某出庭,证人称其从2006年春天至2013年一直和黄某3是邻居,住在黄某3西屋,系租住的房屋。到庭的当事人其只认识黄某5。黄某4质证时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黄某3质证称对该证人的身份无异议,其证明了涉案房屋系黄某3及其老伴的唯一房产且只认识被告黄某5。被告黄某5质证称证人所言属实。被告黄某6质证称证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
7.法院对1987年分家单上张某1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张某1称:是给原、被告一家分过家,当时还有孙某1和黄某3在。但是具体分家时间、如何分的、子女是否在场记不清楚了。黄某4质证时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证实了分家协议的真实性。黄某3质证时对张某1陈述不认可,因其眼睛看不清楚,对分家单的真实性无法分辨,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黄某5对该笔录不认可。被告黄某6对该笔录予以认可。
8.法院对1987年分家单上孙某1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孙某1称:是给原、被告分过家,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其和张某1一起给分的,当时黄某3和黄某6、黄某5、黄某4都在场,分家单是其书写的,各自按的手印。具体如何分的记不清楚了。黄某4质证时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该调查笔录说明了当时分家的客观真实情况,证实原、被告均在分家单上摁手印。黄某3质证时对该笔录不认可,其陈述内容无法还原事实真相。被告黄某5对该笔录不认可。被告黄某6对该笔录予以认可。
9.法院对1990年分家单上付某1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付某1称:当时村里李某1是民事调解员,原、被告家里情况比较复杂,因为李某1不识字,就叫我去给代笔写写,当时有黄某3、李某1还有我在场,子女在不在场记不清楚了。其按照黄某3所说写的分家单,给黄某3读了读之后,我们按了手印。具体分家内容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黄某4质证时对该调查笔录不认可,调查笔录中的李某1已经去世,黄某4有理由相信1990年的协议是伪造的。黄某3质证时对该笔录予以认可,并称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曾给黄某3分过家,能够证明分家事实。被告黄某5对该调查笔录予以认可。被告黄某6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
10.法院对郭家巷村村书记、主任孙某2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孙某2称:2013年下半年顺河片区拆迁,当时宅基地是黄某3的名字,黄某4手里有分家单,给我看,要求村里帮着调解,当时无法解决。当时为了拆迁,黄家人都比较配合,顺利拆迁了。拆迁后黄某4又找过我几次,我这边解决不了。黄某4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某3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涉案房屋系黄某3所有,其拥有合法产权。被告黄某5质证意见同黄某3。被告黄某6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11.法院对江某1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江某1称:她们家买过黄某3的房子,房子位于原即墨市。二十二年多前买的,当时花了4万元,房子具体事宜都是其对象于某1负责弄的。黄某4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傅正建南屋四间是黄某3出售给江某1的。黄某3质证时称该调查笔录中涉及的房屋与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黄某5质证意见同黄某3。被告黄某6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被告黄某6、黄某5,黄某4系黄某3之长子、次子、三子,黄某3之妻于2016年去世。黄某3一家在本村郭信街83号原有房屋一处即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于1990年登记在黄某3名下,其全家在该房屋居住。约1981年,其家庭在本村郭信街81号再行申请宅基地并建造房屋一处,该房屋亦登记在黄某3名下,郭信街81号房屋建成后,黄某6、黄某5结婚后陆续搬到该房屋居住。黄某4和父母在郭信街83号房屋一起居住至××××年,期间黄某4在房屋结婚,黄某4和父母对房屋进行了翻建。1993年黄某4再行申请宅基地并建造房屋一处,该房屋亦登记在黄某4名下,该房屋建成后,××××年黄某4一家搬到该房屋居住,黄某3夫妇在郭信街83号房屋居住至2013年该房屋被拆迁。
2.1980年,黄某6与父母分家,约定分给黄某6郭信街81号房屋东两间。1982年再次分家,约定分给黄某6向父母交款一千元(分三年交清),郭信街81号西两间房屋归黄某6所有。后黄某6和父母产生矛盾,其一家搬到其他房屋居住,郭信街81号房屋闲置。1982年,黄某5与父母分家,约定如果黄某5盖房时家庭负担盖房款400元,未盖房时由家庭借其房屋居住至房屋盖好为止。约1986年,其家庭在本村新村南泊王家官庄西新盖房屋三间,房屋建成后,黄某5一家搬到该房屋居住,后该房屋登记在黄某5名下。
3.××××年××月××日,在中间人张某1、孙某1见证下,黄某3与三子黄某6、黄某5、黄某4商议养老及分家事宜,并订立分书,主要内容为:从今天开始重新分家立字为据,以上分书均无效,房子共3处,老屋4间(黄克寿南屋)归黄某4所有间归黄某5所有,别人不得侵占但黄某5、黄某4的房子都有黄某3一间的居住权利供养问题从现在开始黄某5每月负10元供养费黄某4结婚后同样每月负10元供养费(每月交清不得拖欠)老人医疗费都有黄某5、黄某4负责黄某3的4间房子都有自己处理随便处理给谁都有黄某3自己做主。分家单反面有按手印的签名。分书签订后,黄某3与三子黄某3、黄某5、黄某4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该分家单确定的权利义务。1995年,黄某3与于某1签订协议将郭信街81号以4万元卖给了于某1,2001年黄某3夫妻将该房屋过户到于某1的名下。庭审中,黄某3称自己只是名义的卖房人,该房屋实际被黄某6出售。黄某6称1987年分家时因为我还有其他房屋,我就把自己所建的房屋给了黄某3,黄某3把另外两套分别分给了黄某5和黄某4,后黄某3将房屋出售给于某1,黄某3出售后把我叫到家中告诉我该房屋已经出售卖了4万元问我钱怎么处理,因为房屋是我建的,我就和黄某3商量把4万元分了,其中我分了1万元,黄某3分了2万元,其他1万元分给家里其他人了。
4.2013年12月8日,黄某3与郭家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即墨顺河片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改造房屋补偿协议,约定郭家巷村郭信街83号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87.99平方米,奖励面积10平方米,黄某3选择C户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2套,补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房屋拆迁后,分得位于原即墨市中交公元F区5号楼2单元701户和2103户两处各90平方米的房屋。
5.黄某3提交1990年6月17日分家协议一份,内容为“立分书黄某3。因居住之便,现与次三子绪红,分居各立户头自愿分居经全家研究众人评议绪红同意家中绪红结婚家具及结婚用品属绪红所有房屋产权属于黄某3所有绪红只有居住权。赡养义务自立书之日起三年绪红不负担赡养义务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绪红应负担赡养费每月壹拾元正三年后父母双亲有经济其他开支及特殊情况有绪忠绪成绪红弟3人处理。自立书之日起生效《暂立》一九九〇年六月十七日执笔人付某1”有证明人付某1、李某1名字手印立分家人处签有黄某3和黄某4名字,盖有黄某3、黄某7私人印章,分家协议内容、名字均为付某1一人书写。付某1称:当时村里李某1是民事调解员,原、被告家里情况比较复杂,因为李某1不识字,就叫我去给代笔写写,当时有黄某3、李某1还有我在场,子女在不在场记不清楚了。其按照黄某3所说写的分家单,给黄某3读了读之后,我们按了手印。具体分家内容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李某1已经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黄某3、黄某5对1987年分家单上本人签名及所按手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黄某4申请对分家单反面上上黄某3、黄某5名字处的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按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3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印是黄某3右手食指所留,黄某5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印是黄某5右手食指所留。鉴定费5400元由黄某4预缴。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某1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于某1称:位于原即墨市年购买黄某3的,当时花了4万元,我把购房款给了黄某3。2001年黄某3夫妻将该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没有黄某3家庭其他成员参与。一审法院对张某1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张某1称:位于原即墨市是黄某3卖给于某1的,我妻子是介绍人。
一审法院认为,1.分家协议是所有家庭成员针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共同处分、共同意志的体现,所有家庭成员均应遵守分家。对于黄某4提交的1987年的分书,有分家人及黄某3与三个儿子签名或捺指印确认,虽然黄某3、黄某5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司法鉴定分家单上有两人捺印确认,可以认定黄某4提交的分家单的真实性。且结合黄某3与黄某6、黄某5分家的过程与签订该分家单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均可以佐证1987年分家单是其家庭共同意志的体现,该分家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其家庭成员均已经按照该分家单实际履行。2.黄某3提交的1990年的分家单,因黄某4对此不予认可,亦无其他家庭成员确认,对于当时分家人付某1的调查也无法确认黄某4是否在场,该分家单上加盖了黄某4的私章,鉴于我国对个人私章的管理现状,应当进行严格审慎的审查,给举证方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某3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私章系黄某4本人所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如果黄某4在场,其不签名或捺印而加盖私章亦不符合常理,该分家单即使属实,亦不具有分家单的属性。故1987年分家单已将涉案房屋分给黄某4,黄某3即使反悔,亦无权再对涉案房屋进行相关处分,且该分家单载明为暂立,表明不是最终的意思表示。黄某3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某4同意就涉案房屋与黄某3进行重新分配。且在1987年次分家之前其家庭进行了多次分家,该分家单中论述由于以上分家不妥当,从今天开始重新分家立字为据,以上分书均无效,如果以1990年的分家单否认1987年分家单,会使其家庭共同财产均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综上,法院对黄某3提交的1990年分家单效力不予确认。3.黄某3称分家单名义是分家,实际是赠与,黄某3就自己的财产可以任意撤销。法院认为,1987年分家时是对三处房产同时做了处置,包括涉案当事人双方,三处房产的物权已发生变更,且各方实际上已依照分家单内容履行,该物权赠与不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撤销的规定。4.黄某3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分家析产之诉,涉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黄某3名下位于原即墨市房屋归黄某4所有,因该房屋已于2013年拆迁,则所安置的位于原即墨市中交公元F区x号楼x单元x户和x户两处各90平方米的房屋归黄某4所有。判决: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的签订的《分书》有效;二、位于原即墨市中交公元F区x号楼x单元x户和x户两处各90平方米的房屋归黄某4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黄某3提交《即墨市农村宅基地批准证书》中载明,1998年黄某4申请宅基地盖房二层六间。黄某4在本院二审期间称,该六间房屋是在1993年前后建造,1998年补办的审批手续。另查明,黄某3提交的1998年5月2日宅基地档案中,有五处盖有“黄某7印”的印章,并有一处填写的是“黄某7”。还查明,黄某3曾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16年8月3日由律师见证并代书的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系黄某3、吕某1所立,内容为:位于原即墨市房屋系吕某1与黄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回签安置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由女儿黄某9继承,另外一套由女儿黄某8和儿子黄某5两人平均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990年6月17日分家单的效力。
分家单实质是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将大家庭分成小家庭以及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协议,内容一般包括立约人的姓名、家庭共有资产分配、债务承担、老人赡养等事项。对分家单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善良风俗,不违背公序良俗。具体到本案,1987年黄某3与三个儿子进行了分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处分,该分家单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年××月××日的分家单,案涉四间房屋分归黄某4所有。黄某4与黄某3在1990年6月17日是否对该四间房屋又重新进行了约定,变更了1987年的分家事实是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990年6月7日的分家协议书从形式看,由付某1执笔,由当时的村调解员李某1作证明人。立分家人处有黄某3的捺印盖章,有盖有“黄某7印”字样的印章。一审法院对付某1进行调查时,其认可参与了分家并执笔,只是对子女是否在场记不清楚。黄某4否认自己曾经用过“黄某7印”字样的印章。根据黄某3提交的证据,在宅基地档案中出现过盖有“黄某7印”字样的印章。本院认为,从证据意义上看,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除非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黄某4一审期间否认自己拥有“黄某7印”字样的印章,二审期间又称该印章是他人私自加盖,其并无证据否定分家协议上其自己印章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从1990年6月17日的分家协议形式看,应为黄某3与黄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在1987年分家之后黄某3与黄某4又对分给黄某4的案涉四间房屋重新进行了处分。
同时本院认为,黄某4在1993年前后审批宅基地盖房二层六间,根据我国“一户一宅”的宅基地政策,如果黄某4在1987年分家已经取得四间房屋的情况下,不应该再审批宅基地盖六间房屋。结合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黄某3名下,黄某3在该房屋中居住至拆迁,且其与吕某1的代书遗嘱中吕某1认为案涉房屋系自己与黄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本院认为黄某3主张1990年其与黄某4之间存在分家事实更符合常理,1990年6月17日分家协议应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1990年6月17日分家协议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3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9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4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黄某4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黄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