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青、杨宏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42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青,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鸣,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峰,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毅,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伟,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青因与被上诉人杨宏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青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无需腾退房屋。3、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46666元。4、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鉴定费1460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妄图单方面修改合同,上诉人没有同意,不能视为合同的修改成立。1、被上诉人方擅自将租赁期限五年的“五”批掉,改成“壹”,这纯属掩耳盗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合同变更条件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答应上诉人进行合同期限的变更,被上诉人作出的变更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属于被上诉人单方面的修改行为,应当无效。2、被上诉人自己做的单方面修改都修改的不明确,根据《合同法》不能认定为是变更。被上诉人仅仅是把合同第二条中的赁期限五年的“五”改成“一”,而具体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并没有修改,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上诉人不认为该合同进行过任何变更。3、被上诉人擅自修改合同违反契约精神,是违反了《合同法》非常不诚信的行为,是滥用自己房东的优势地位强行给租户涨房租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4、《合同法》保护的是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不是滥诉的权利。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合同稍微修改一下就起诉上诉人是一种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不仅对上诉人造成了不便,更给法院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是一种滥诉行为,应当让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腾退房屋是片面的不合理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的财产权。涉案的房屋上诉人为进行经营投入了近60万元装修款,室内搭建了钢结构,使整个房屋的面积多出来一层。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导致上诉人的前期投入血本无归,这部分装修与建筑物本身已经连为一体,不可能分割,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是不现实的。上诉人已经决定另案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强行让上诉人立即腾退房屋有失公正,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关于一审案件中发生的鉴定费完全是被上诉人一厢情愿去做的,没有实际意义,上诉人不愿承担这笔费用。上诉人认为这个鉴定是没有意义的,上诉人不否定这个合同,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也不是虚假的,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于青代为签署的。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本身是打印件,但是经过手写的修改,对于修改并没有跟上诉人商量。这些修改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被上诉人手中的合同并不是虚假的,最后的签字就是被上诉人本人的,这是经得起推敲的,一审法院仅凭鉴定结论就认定上诉人手中的合同虚假的这是不合法的,上诉人不能为被上诉人无端的鉴定申请进行付费,这有违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杨宏毅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杨宏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杨宏毅、申青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判令申青腾退房屋;三、判令申青支付杨宏毅房屋租金及利息46666元;四、本案受理费由申青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杨宏毅将房屋租赁给申青使用,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半年租金,但申青至今未足额支付租金,经杨宏毅多次催要未果,现杨宏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申青在一审中辩称,杨宏毅诉请第一项、第二项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杨宏毅诉讼请求。杨宏毅诉讼请求第三项计算有误,申青已经支付杨宏毅房屋租金,该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杨宏毅诉讼请求第四项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杨宏毅。2017年杨宏毅将房屋出租给申青,现房屋申青占用使用。
二、杨宏毅提交了关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租金为28万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该合同首页中“杨宏毅”的签字系杨宏毅的委托代理人于青所签,合同首页中的“申青”为申青本人所签,合同落款处“杨宏毅”及“申青”均为其各自本人所签。合同租赁期限原打印为“五年”,后“五”被划去改为“壹”,租赁期限处的“2018”系“2022划去后所修改,除“申请”外,合同首页的其他手写部分均为杨宏毅的委托代理人于青所写。申青对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杨宏毅单方修改了《房屋租赁合同》。
三、申青提交了关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租金为28万元/年,租金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一年甲方(杨宏毅)同意让一个月时间给乙方(乙方),合同的落款处“杨宏毅”及“申青”均为其各自本人所签。申青提交的该份合同共4页,第一页中除“杨宏毅”签字外其他内容都是申青所书写,合同第3页与第4页并不衔接,缺少第十一条,合同第3页底部为“第十条:违约责任”,4页顶部为“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若违反合同其他规定的,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1.1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4页备注处有“第三年起房租按每年30万(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同上。”的约定,但备注中的“三”、“30”及“伍”有改动的痕迹。上述备注内容被划去,申青称是因为杨宏毅代理人写上备注内容时申青没有同意,所以让她划掉的。杨宏毅对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申请:1、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一页甲方(出租方)处签名“杨宏毅”是否为杨宏毅本人所签;2、对《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页备注处“三”是否是由二更改而来;“30万”是否由35万元更改而来;是否涂掉“拾伍元整”中的“伍”字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青万方司【2018】文检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1、《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一页甲方(出租方)“杨宏毅”签名不是杨宏毅本人所签;2、《房屋租赁合同》中最后一页备注“三”是由“二”更改而成,“三”字第一笔是添上的,“30万”是由“35万”改写的,“(叁拾伍万元整)”中的“伍”字是由“伍”涂掉的。该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4600元,鉴定费用由杨宏毅预交,杨宏毅及申青对该份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四、现申青共支付杨宏毅租金326662元,其他租金未付,杨宏毅要求申青支付欠付租金46666元。
五、2018年7月23日陈雪梅通过EMS向申青邮寄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EMS该退批条显示“收件人拒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宏毅及申青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哪一份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申青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首页“甲方(出租方)杨宏毅”的签字经鉴定并非杨宏毅本人所签,该签字也与杨宏毅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杨宏毅委托代理人于青所书写的“杨宏毅”存在较大差异;《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三页和第四页内容上并不衔接;《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页的备注内容有删改和涂抹的痕迹,存在瑕疵。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申青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杨宏毅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宏毅提交的合同首页中“杨宏毅”的签字为其代理人于青所签,尾页“杨宏毅”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合同中“申青”的签字均为申青本人所签,据此可以认定该份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申青虽然不认可该合同,但申青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申青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宏毅所提交的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现租赁期限已过,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申青欠付杨宏毅租金一直未付,杨宏毅要求与申青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宏毅已经向申青邮寄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杨宏毅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双方合同解除后,申青丧失了继续合法占有房屋的依据,杨宏毅主张申青腾让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房屋2017年租金为28万元,现申青共支付杨宏毅租金326662元,扣除2017年的租金28万元,2018年租金申青仅支付了46662元,未付租金远超46666元,现杨宏毅仅主张申青支付租金4666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租金杨宏毅可另案主张。关于杨宏毅主张的利息,因其主张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4600元,由败诉方申青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杨宏毅与申青签订的关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二、申青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杨宏毅青岛市市南区房屋;三、申青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杨宏毅租金46666元;四、申青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杨宏毅鉴定费14600元;五、驳回杨宏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申青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在一审中当事人双方提交了不同版本的合同文本,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从而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以及违约情形作出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杨宏毅提供的文本为双方合同文本,即租赁期限为一年,在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在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下,杨宏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并要求上诉人腾让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装修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因当事人对合同文本不予认可而产生的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申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文静
书记员  王若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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