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图智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金东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3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图智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91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云,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东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青岛国际动漫产业园E座409、410。
法定代表人:周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香英,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北方数据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金牛座A栋6层。
法定代表人:张庆敏,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嘉图智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东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无锡北方数据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明显存在严重违反涉案《补充协议》的事实,系根本违约;上诉人诉求解除《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系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在符合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三笔付款条件和期限时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情形下,恶意磋商签署涉案补充协议,又在明知补充协议签署生效后,其应于2018年3月6日前支付嘉图公司8.25万元货款情况下,继续违约不支付。被上诉人以涉案补充协议成立,对抗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8)鲁0202民初2366号案中诉求涉案销售合同第三笔货款。即便如此,被上诉人仍明显违反了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应在2018年3月6日前支付上诉人8.25万元货款的先期义务,在该协议签署后长达2个月的时间未支付,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上诉人和第三人履行补充协议义务。上诉人签署补充协议的目的是获得第三笔货款,被上诉人签署补充协议在于增加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服务项目、延期支付第三笔货款。但被上诉人在确认补充协议签署后,并未按约定时限支付款项,上诉人签署补充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之规定,上诉人依法有权提出解除。二、上诉人诉求的2.75万元货款为涉案销售合同第四笔货款,涉案补充协议系三方签署且未涉及第四笔款项的付款变更问题,原审法院错误将补充协议约定的“验收合格”迳行适用到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第四笔货款付款条件。1、依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结合一审庭审查明涉案产品早在2017年11月17日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按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满1年后3日内支付5%货款,逾期应支付违约金。涉案销售合同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署,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017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收到货物。2017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确认其对设备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7年11月22日前支付第三笔货款,在验收合格日满1年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5%即2.75万元。而涉案补充协议为三方签署,变更的是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同时对于验收约定的是上诉人、第三人履行补充协议义务的验收。涉案补充协议的验收、付款均不涉及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第四笔款项。原审法院扩大解释补充协议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后续技术服务的验收,并未就销售合同中货物验收进行更改,更未涵盖销售合同中第四笔5%的货款。上诉人诉求的5%针对的是《销售合同》项下货物验收及质保。依据合同法第157条,在被上诉人签署交货单后,2017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产品安装运行正常,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正式邮件或书面异议说明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涉案产品也应视为验收合格。三、被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在先的付款义务,违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无论验收如何认定,被上诉人都应支付上诉人2.75万元货款。
金东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涉案《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DCSCloud分布式云盘存储系统等产品,产品的软硬件由第三人生产,合同价款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30%即165,000元,到货后三个工作日内付30%即165,000元,交付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35%即192,500元,交付验收合格日满一年3个工作日内付5%即27,500元。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述《销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前两笔款项,但项目至今尚未满足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即“交付验收合格”。鉴于项目未验收合格,上诉人(乙方)、被上诉人(甲方)及第三人(丙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丙方在2018年3月20日前实现甲方预期存储解决方案,并将具体功能在原有《销售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具体描述。2018年3月20日起甲方云存储解决方案未能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功能,视为乙方、丙方违约,每日乙方需按涉案《销售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018年3月20日,乙方、丙方按约全部完成云盘存储功能后,甲乙丙三方同意于5个工作日后进行验收,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付设备款20%。上述《补充协议》由本案三方协商一致对原《销售合同》中设备功能进一步完善,并对项目验收事宜作出约定,就付款方式、期限作出变更。上诉人于2018年4月就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第三笔款项支付事宜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鲁0202民初2366号],一审法院确认“《补充协议》就设备工程进一步完善及付款方式和期限等进行了协商调整,该协议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2,500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二审正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1月,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主张原《销售合同》项下的第四笔设备款和解除《补充协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涉案《补充协议》对原《销售合同》进行了变更,项目未验收合格,第四笔设备款尚不满足付款条件。本案三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项目验收事宜并对付款方式、期限进行了变更,项目运行至今仍未满足合同约定要求,原《销售合同》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即“交付验收合格”仍未满足,更不可能满足“交付验收合格日满一年”的第四笔设备款付款条件。上诉人称涉案《补充协议》未涵盖第四笔款项付款时间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补充协议》作为原《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仍应按原合同执行。在项目尚未验收合格、第三笔款项未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明显未达到“交付验收合格满一年”,故一审判决确认验收尚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瑕疵。2、上诉人未按约定实现项目解决方案,已构成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第三人的副总经理王纲明确“现在问题没解决”,“尽量往前赶”,可知上诉人未能在2018年3月20日前实现涉案《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功能,项目至今未验收。结合录音内容可知实现约定产品软硬件功能存在一定难度。上诉人在第三人先拖延后明确无法按时完成合同项下软硬件功能以及实现功能有较大难度的情况下,却与被上诉人签署补充协议承诺2018年3月20日前实现全部功能,但至今未予实现,明显属于“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给被上诉人的正常使用和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保留追索的权利。3、被上诉人未违反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无权主张解除涉案《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为有效促进项目进展,在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作出让步同意调整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三笔验收款的支付节点,在涉案《补充协议》生效后先行支付15%的货款。但结合第三人的录音表述,被上诉人在涉案《补充协议》签署后即了解到上诉人承诺无法兑现,为避免损失扩大,无奈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行使了不安抗辩权,未予支付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82,500元,被上诉人多次敦促上诉人和第三人实现约定功能但仍至今无果。涉案《补充协议》虽约定被上诉人应在签订后三日内预先支付15%的设备款82,500元,但上诉人和第三人实现存储解决方案并不以被上诉人付款为前提条件,两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涉案《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功能未实现,即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未依约履行协议项下的责任义务。上诉人屡屡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行使涉案《补充协议》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另案(2018)鲁020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2,500元,但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其一审判决书尚未生效。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行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涉案《补充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从技术上解决项目难题,再次诉讼追款,有违企业的诚信“契约”精神,无端造成各方和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综上,涉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项目验收事宜并对付款方式、期限作了变更,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不满足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被上诉人未违反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在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软硬件功能的情况下,谎称有履行能力,构成严重违约且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使用,其无权主张解除涉案《补充协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公司述称:北方公司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同意作废涉案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设备使用方,应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尾款,理由如下:北方公司作为生产厂商,已于2017年根据合同提供了软硬一体的云存储设备,并于2017年11月17日完成现场调试工作,被上诉人已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后期签订的技术协议是因被上诉人使用地点和现场环境发生变化,希望北方公司作为厂家修改代码以支持其新的需求,但最终被上诉人并未将其盖章的协议回传北方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款项。鉴于涉案设备目前在被上诉人机房正常运行了近2年之久,北方公司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作废涉案技术协议,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
嘉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东公司支付嘉图公司第四笔设备款27,500元并以27,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判令解除嘉图公司、金东公司及北方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嘉图公司、金东公司签署《销售合同》,约定金东公司自嘉图公司处购买北方公司生产的分布式云盘储存系统设备,合同金额55万元;金东公司分批付款,第一笔金东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6.5万元,第二笔金东公司收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6.5万元,第三笔交付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金东公司支付19.25万元,第四笔交付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3个工作日内金东公司支付2.75万元;金东公司支付首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合同约定设备送达甲方所在地;对于金东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每日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嘉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嘉图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7年11月12日金东公司收到设备;2017年11月17日金东公司确认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金东公司除已支付第一、第二笔款项外,至今未支付第三、第四笔应付货款;2018年4月,嘉图公司因第四笔款项2.75万元未到支付期限,仅就第三笔款项共计当时违约行为提起诉讼,现第四笔款项2.75万元已到付款条件,金东公司仍未主动履行。嘉图公司与金东公司就第三笔款项诉讼中,金东公司出示2018年2月28日嘉图公司、金东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金东公司应在补充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即3月5日前,支付嘉图公司82,500元;嘉图公司与北方公司3月20日前实现金东公司逾期储存解决方案;验收后,金东公司再支付嘉图公司11万元。因金东公司未将该协议交付嘉图公司及北方公司,亦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导致嘉图公司无法以该协议维权,现诉讼中获得协议;金东公司明确主张此协议成立生效,但其却未履行合同义务,侵害嘉图公司合法权益。
金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项目未验收合格,各方已签署《补充协议》对销售合同进行变更,嘉图公司无权要求金东公司支付第四笔设备款2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嘉图公司未按约定实现项目解决方案,已构成严重违约,无权要求金东公司支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货款82,500元经判决支付,但因嘉图公司提起上诉,判决尚未生效。综上,涉案《销售合同》项下产品至今未验收合格,不满足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且涉案《补充协议》已对付款方式、期限作出变更。嘉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软硬件功能的情况下,谎称有履行能力,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严重影响了金东公司的正常使用。嘉图公司要求金东公司支付第四笔设备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金东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补充协议》。
北方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嘉图公司起诉事实清楚,北方公司同意嘉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7年10月26日,金东公司与嘉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JTZF20171024-01,约定金东公司向嘉图公司购买北方数据分布式云盘储存系统,包含DCSCloud分布式云盘储存系统、备用硬盘;合同总金额55万元;如金东公司在验收中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验收期内向嘉图公司提交正式邮件或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金东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须将设备款项的30%以电汇方式向嘉图公司支付;金东公司于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须将设备款项的30%以电汇方式向嘉图公司支付;交付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金东公司支付嘉图公司设备款项35%,即192,500元,以电汇方式向嘉图公司支付;交付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3个工作日内,金东公司支付嘉图公司5%,即27,500元,以电汇方式向嘉图公司支付;金东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向嘉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金东公司所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2017年11月1日,嘉图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载明分布式云盘储存系统价税合计55万元。2018年2月28日,金东公司、嘉图公司、北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金东公司、嘉图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署的《分布式云盘储存系统(产品编号:DCS-CLOUD-K3)》(合同编号:JTZF20171024-01)补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嘉图公司、北方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前实现金东公司预期存储解决方案,具体功能在原有《销售合同》基础上,具体描述如下;三方在签署本补充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金东公司同意按《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预先支付嘉图公司15%的设备款82,500元,此笔款项不作为金东公司交付验收的依据;2018年3月20日起,金东公司云储存解决方案未能达到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条中1.1-1.5条中全部功能,视为嘉图公司、北方公司违约,每日嘉图公司需按照《销售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金东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嘉图公司所支付违约金不超过《销售合同》总额的5%;2018年3月20日,嘉图公司、北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云盘储存功能后,金东公司、嘉图公司、北方公司三方同意于5个工作日后进行验收,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金东公司支付嘉图公司设备款项20%,即11万元,付款方式按销售合同执行。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完成验收。嘉图公司提交《项目安装报告》、《项目安装验收报告》,以证明案涉设备于2017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金东公司提交《补充协议》、视听资料、名片,以证明各方对《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等作了变更,嘉图公司无权再根据原合同向金东公司主张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具体功能在原有《销售合同》基础上,具体描述如下”,《补充协议》的内容表明其与《销售合同》是同一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销售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补充协议》是对《销售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二者相抵触的内容应以签订在后的合同为准。虽然双方已按《销售合同》完成了验收,但《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3月20日,嘉图公司、北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云盘储存功能后,金东公司、嘉图公司、北方公司三方同意于5个工作日后进行验收”,因此,涉案《补充协议》对验收做出了变更,嘉图公司仍应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义务。因嘉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未履行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合同变更后的验收尚未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金东公司与嘉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其两方与北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嘉图公司主张解除涉案《补充协议》,但未举证存在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事由,且金东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对嘉图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销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货款27,500元,因案涉货物未完成验收,故履行第四笔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对嘉图公司的付款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嘉图智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北京嘉图智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乙方)和被上诉人(甲方)于2017年10月26日所签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指定的联系人为林桦,第四条约定涉案项目有效验收确认单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之一:1、甲乙双方均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2、甲乙双方加盖项目部公章或合同章;3、甲乙双方指定授权人签字确认;4、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合同签署授权人签字确认。
上诉人称穆伟伟是涉案项目被上诉人一方的接洽人员和技术人员。被上诉人称穆伟伟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方授权人,并称穆伟伟无权签署项目验收报告。穆伟伟还作为北京君和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和负责人在上诉人所提交涉案设备安装报告上签字,而上诉人称北京君和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原审第三人在北京地区的总代理。
上诉人确认其和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并称被上诉人未曾要求其履行。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6日所签涉案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涉案项目有效验收确认单须至少具备四个条件中的一条,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涉案项目安装验收报告既未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章或项目部章,也未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合同签署人签字确认,则若非双方指定授权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所提交涉案验收报告依约便不应认定为有效的验收确认单。上诉人虽主张穆伟伟系经被上诉人授权在涉案验收报告上签字,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穆伟伟无权签署涉案项目验收报告,而上诉人并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曾授权穆伟伟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穆伟伟签收涉案设备为由主张其有充分理由相信穆伟伟有权代表或代理被上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但上诉人就其此项主张所阐述理由欠缺说服力。在日常交易中,货品的签收通常无须特别授权,一般的库管人员或车间工作人员甚至门卫都可签收来货,而对货品尤其是须安装调试设备的检验验收,则通常应由收货方特别授权的人员进行验收确认,即收货与验货时常相分离,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有权收货的人便有权验货,故上诉人以穆伟伟签收涉案设备为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穆伟伟有权对涉案设备作出验收意见,此理由十分牵强,其推论并不成立。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穆伟伟确曾获被上诉人授权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穆伟伟签字的验收报告依约不应视为有效的验收确认单。上诉人关于涉案产品早在2017年11月17日便已验收合格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第四笔设备款27,500元并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并未依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8年3月5日前向上诉人支付8.25万元,但被上诉人的此项付款义务并非如上诉人所述系先期义务。涉案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和第三人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述8.25万元后方着手履行其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应在2018年3月20日前实现被上诉人的预期存储解决方案,是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协议义务履行完毕日期的约定,既非系约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自2018年3月20日开始履行其义务,也非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8.25万元系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开始履行其协议义务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依约于涉案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便应开始履行其协议义务而非待被上诉人支付8.25万元后才开始履约,至多其两方可在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8.25万元后开始中止履行其协议义务,但不应据此认定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因上诉人确认其和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先期义务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恰恰相反,依上诉人关于其和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陈述,系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履行先期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依约应先向上诉人支付8.25万元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方可开始履行其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缺乏履约能力故其因之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两方确具备履行涉案补充协议所约定义务的能力,因此,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5日前未向上诉人支付8.25万元也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却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8.25万元构成违约为由,诉请解除涉案补充协议,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最后,因本案各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涉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案补充协议是涉案销售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故涉案补充协议并非独立于涉案销售合同,而是对涉案销售合同进行合意变更、补充、完善形成的一份附属协议,其与涉案销售合同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协议。本案各方对涉案项目具体功能的细化应视为对原销售合同所约定验收标准的变更完善,则即使涉案设备已于2017年11月17日经被上诉人验收确认合格,也应视为本案各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原验收标准予以变更,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须按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新验收标准向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原验收标准已不再适用,根据原验收标准确认合格的验收结论也因之归于失效。上诉人不应依据已失效的验收报告计算其所诉货款的支付截止日期。因上诉人确认其和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无法按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更无从向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依约对被上诉人所负合同义务并不因被上诉人是否曾催其履行而产生或灭失,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曾催促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履约,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在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按涉案补充协议履行其合同义务并请求被上诉人予以验收的情况下,不应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提出异议而推定涉案项目已按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所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且即使适用此条司法解释,也仅可认定被上诉人已对涉案设备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不能据之认定或推定被上诉人已对涉案设备的内在质量瑕疵进行了检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北京嘉图智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记员  刘欣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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