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华、陈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58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华,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即墨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然,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瑞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大信镇郝家庄1号。
法定代表人:温显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锡高,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清,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铭宣,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上诉刘振华、上诉人陈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瑞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牛锡高及原审被告李铭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振华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不服,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金额16934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即墨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原因排除自燃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该窗户附近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所致”。可见窗户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并非被认定为真正起火原因。被上诉人没有补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起火原因系认定事实错误。2.即便起火原因系窗户附近电气线路主线故障,三根主线所连接的总闸空气断路器必定自动断开,从而导致三根主线直接断电。消防员灭火过程中,消防员通知上诉人其厂房主线未断电,要求拉下总闸,防止触电。这说明这三根主线并未出现故障,亦并非导致火灾发生的真正原因,火灾发生的真正原因应系租赁厂房内的其他原因。上诉人是火灾受害人,应由火灾引起方就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上诉人陈雷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不服,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金额24192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8年6月才搬至当前租赁厂房内。因火灾发生前一直没有订单,机械设备从未从主线接电、用电,也未开工生产,与火灾发生无关。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上诉人为主线下端用电人而承担责任。
泰瑞公司、牛锡高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根据消防部门的勘验认定起火原因系厂房南墙处电气线路主线故障引发火灾,并且上诉人刘振华2018年7月24日询问笔录中也认为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问题,因此上诉人刘振华称系其他原因引发火灾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刘振华系厂房的所有权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提供安全要求的厂房,并负责出租厂房的维护维修。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2款规定“甲方应为乙方用水、电提供便利”,可见上诉人刘振华系涉案厂房线路的提供人、管理人和维护护人,应当承担因线路故障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刘振华提供的线路并未设置过载断路保护装置,不符合消防安全需求,因此在电气线路发生故障时不能实时断电,导致火灾发生,上诉人刘振华称主线链接空气断路器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陈雷系故障线路的下端使用人,实际使用了发生故障的电气线路,对火灾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损失。5.答辩人作为厂房的承租人,其使用的分线路系上诉人刘振华提供的敷设于起火点上端的电气线路,且发生火灾时答辩人没有用电,发生火灾的责任不在答辩人。
泰瑞公司、牛锡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振华、李铭宣、陈雷赔偿财产损失226320元、评估费6600元;2.判令被告刘振华、李铭宣、陈雷赔偿租赁费损失10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振华、李铭宣、陈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租赁刘振华位于即墨区大信镇郝家庄村1号的厂房9间用于机械加工,租赁费每年18000元。2018年7月5日6时许,刘振华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机器设备及产品烧毁,财产损失达226320元。火灾经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针对火灾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2月20日牛锡高与刘振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2017年2月20日,租赁费每年18000元。牛锡高租赁房屋后,泰瑞公司使用牛锡高租赁的房屋。合同到期后,牛锡高继续租赁上述房屋,泰瑞公司继续使用牛锡高租赁的房屋。牛锡高租赁的厂房西邻李铭宣租赁的刘振华的厂房,李铭宣租赁厂房西邻陈雷租赁刘振华的厂房。因牛锡高与刘振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2014年2月20日,泰瑞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且在消防调查笔录中牛锡高称租赁刘振华的厂房,故法院对泰瑞公司、牛锡高主张系泰瑞公司租赁的厂房不予认定。二、牛锡高租赁厂房之前厂房已经铺设了主线,主线走向为从牛锡高租赁的厂房最东边房间进入,沿厂房南内墙向西进入李铭宣租赁的厂房,再向西进入陈雷租赁的厂房,后往北进入刘振华闲置的厂房。牛锡高从厂房最东间接分线,敷设分线电气线路在北墙使用。李铭宣没有接分线用电,陈雷从主线上接分线用电。该厂房没有消防设施。三、2018年7月5日6时许刘振华的厂房发生火灾。2018年7月24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细项勘验:1.勘验人员对起火厂房整体进行细项勘验,厂房整体过火程度为东重西轻。东侧厂房最西侧隔离墙附近至中间处厂房过火痕迹较重,顶棚及房梁多处均已过火脱落。2.勘验人员对起火东侧厂房进行细项勘验,东侧厂房内南侧东数第九个窗户至中间处厂房上方顶棚过火痕迹较重,北侧多处窗框及窗户玻璃已过火烧毁脱落,厂房顶棚已过火坍塌。3.勘验人员对起火中间处厂房进行细项勘验,四周墙壁过火痕迹较轻,南墙壁处过火烟熏变黑,厂房内顶棚、房梁南北两侧窗户及内部存放的木方成品、工具设备过火痕迹较重,厂房顶棚、房梁窗户均过火烧毁。专项勘验:1.勘验人员对起火东侧厂房内敷设的电气线路进行专项勘验,位于厂房内四周墙壁处敷设的电气线路无明显过火痕迹。2.勘验人员对位于厂房内靠近南墙处的多股主线进行专项勘验,多股主线均为铝线,由东侧厂房外配电室内迁出,从东侧厂房自东向西敷设延伸至最西侧厂房。东侧厂房及中间处厂房南墙处的三根主线电气线路过火痕迹较重,电气线路及其外侧绝缘层已过火烧毁,勘验人员对此处电气线路进行拍照固定予以提取。2018年8月27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即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7月5日6时许;起火部位位于该厂房南墙处由东向西第9个窗户附近;起火原因排除自燃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该窗户附近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所致。三、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牛锡高租赁厂房内因火灾造成设备、物品损失进行评估,牛锡高设备、物品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226320元,牛锡高花去鉴定费6600元。泰瑞公司、牛锡高均称损失的设备系牛锡高所有,因泰瑞公司在火灾厂房内经营,法院认定泰瑞公司、牛锡高设备、物品损失为2263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法院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牛锡高租赁厂房南墙处由东向西第9个窗户附近,起火原因系窗户附近电气线路主线故障引发火灾所致。电气线路主线由东向西敷设,牛锡高租赁的厂房的分线线路从最东侧房间的主线接分线,经消防部门勘验分线无明显过火痕迹,故应认定泰瑞公司、牛锡高用电与火灾无关。但起火点在牛锡高租赁的厂房内,租赁的厂房没有消防设施,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没有通知刘振华检修主线电路、排除隐患,对火灾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起火点的主线归被告刘振华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刘振华作为出租方应提供合格的线路,并负有对线路主线的维修义务,火灾因线路主线电气线路故障发生,刘振华对火灾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李铭宣辩称租赁的厂房内没有任何电器和照明设备,被告刘振华作为房东予以证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铭宣用电,故应认定被告李铭宣不是用电人,与火灾无关。被告陈雷作为起火点主线下端的用电人,没有通知被告刘振华排除主线路隐患,对火灾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陈雷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刘振华承担70%的责任,陈雷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房屋租赁费损失,法院酌定因火灾导致房屋不能使用的时间为半年,房屋租赁费损失为9000元。综上,刘振华应赔偿牛锡高租赁费损失6300元、鉴定费4620元,陈雷应赔偿牛锡高租赁费损失900元、鉴定费660元;刘振华应赔偿泰瑞公司、牛锡高设备、物品损失为158424元;陈雷应赔偿泰瑞公司、牛锡高设备、物品损失为22632元;设备、物品、租赁费、鉴定费其余损失由泰瑞公司、牛锡高自负。判决:一、刘振华赔偿牛锡高租赁费损失6300元、鉴定费4620元;二、刘振华赔偿青岛泰瑞伟业机械有限公司、牛锡高设备、物品损失158424元;三、陈雷赔偿牛锡高租赁费损失900元、鉴定费660元;四、陈雷赔偿青岛泰瑞伟业机械有限公司、牛锡高设备、物品损失22632元;五、驳回青岛泰瑞伟业机械有限公司、牛锡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共计169344元,三、四款项共计241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上诉人提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即墨市供电公司大信供电所证明一份及刘振华厂房租赁人高延徐、姜春燕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涉案的走线并未发生电器线路故障,因涉案的主线直接连接到总闸,供电公司处总闸有保护系统,但在发生火灾时,供电公司总闸并没有发生相应的报警及维修提示,现场证明人也可以证明,在火灾认定书上所描述的三根主线仍然有电,如果其发生短路相应的保护措施应当对其断电,因此火灾认定书中起火原因有误。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供电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明仅是证实未安排人员进行电表箱的操作和维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起火原因不是因为电器线路故障的主张;对于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事项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采信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是否适当;二、陈雷是否应当承担火灾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管理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公文书证。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所证明的事实的,人民法院推定其内容真实。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即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涉案厂房南墙处由东向西第9个窗户附近,起火原因排除自燃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该窗户附近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所致。该认定结论有《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图等证据证实。其中专项勘验表明,对比其他火灾部位,东侧厂房及中间处厂房南墙处的三根主线电气线路过火痕迹较重,电气线路及其外侧绝缘层已过火烧毁,能够直接印证起火原因认定结论。刘振华以总闸空气断路器未断开和线路没有报修为由主张线路未发生过故障,并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其也未举证证明火灾事故另有原因。一审法院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雷租赁的厂房从主线上接分线用电,且该厂房没有消防设施。陈雷作为起火点主线下端的用电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主线上接分线但实际未用电。且其应当预见消防设施缺失产生的火灾隐患但并未通知出租人刘振华排除主线路隐患、设置消防设施,其行为与对火灾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陈雷过错程度认定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负担1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刘振华负担3687元,由陈雷负担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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