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娜与张洪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183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831号
原告:刘俊娜,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福,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娇,女,系被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鹏超,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娜与被告张洪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赵鹏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被告张洪福、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张立娇,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49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洪福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又与停在路边的被告赵鹏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鹏超均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洪福,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鹏超,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洪福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赵鹏超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洪福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又与停在路边的被告赵鹏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鹏超均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洪福,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鹏超,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及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807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9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5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000元,据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9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对护理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医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期以60天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160元/天×150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及青岛青新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系青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4800元,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每月4800元计算,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医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期以100天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6000元(4800元/30天×100天)。6、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5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保险公司质询意见如下:1、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影像片及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胳膊是可以伸直的,但是在进行鉴定检查时,检查结果是不能伸直的,要求鉴定人员进行解释;2、根据报告所出具的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是如何计算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孔素丽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就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询,从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答复如下:1、本案被鉴定人2018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耻骨鹰嘴骨折,并行手术治疗,这是关节结构损伤,是导致左肘关节功能损伤的基础,本所于2019年4月被鉴定人伤后半年余按照法医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查体,经测量计算被鉴定人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标准的规定,另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被鉴定人能够伸直胳膊的片子,当时查体的时候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影像资料,被鉴定人术后复查影像资料均显示肘关节无法伸直,其中一张曲角度看上去较小,这是因为拍照角度的问题,现有影像资料不能证明被鉴定人左肘关节能够伸直。2、在鉴定查体的时候,平安保险公司一个工作人员提出过说被鉴定人胳膊可以伸直,被鉴定人表示因拍片复查时医院的大夫要求尽量伸直,可观察骨折情况,但现提供影像资料仍显示肘关节不能伸直。对于伤残标准在制定的时候划分伤残的依据就是后遗症对日常生活的影像,影响严重级别就高,这是主要的依据。3、对于关节结构损伤功能计算一般和自身对侧相比较,对于肘关节一个轴向活动关节,功能计算是以健侧活动部减去患侧活动部,除以健侧活动部所得数值即为肘关节活动丧失程度。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质询及鉴定人诊断质询的答复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表、青岛市黄岛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水电费缴费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5月起在黄岛区××401居住并在青岛××公司工作,综上,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事故发生时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确认为203268元(50817元/年×20年×20%)。刘某某系原告之父,出生于1953年10月16日,共生育子女二人,已年满65周岁,原告之母已去世,根据蓬莱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刘某某现无生活来源,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司法原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49335元(32890元/年×15年×20%÷2人)。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9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应确认为2080元。10、车损: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其车辆损失应确认为600元。11、病号服:原告主张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原告住院必然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12、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16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青岛青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尺骨鹰嘴骨折且构成九级伤残,造成行动不便,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医疗费380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203268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93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2080元、车损600元、病号服60元、残疾辅助器具1600元,合计331203.1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福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又与停在路边的被告赵鹏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鹏超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洪福、赵鹏超的违章行为,本次交通事故三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张洪福承担60%、原告刘俊娜承担20%、被告赵鹏超承担20%为宜。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洪福,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鹏超,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的车辆损失6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各赔偿300元;原告的医疗费380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9970.1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29970.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1798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即5994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病号服、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80633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606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36379.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即12126.6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661.80元(174661.80元-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420.6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张洪福、赵鹏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661.80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收款人:刘俊娜)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420.60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收款人:刘俊娜)
三、驳回原告刘俊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2元,减半收取29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1593元,太平洋保险负担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世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公进庆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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