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2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47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47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发区峨眉山路银杏汇商业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夏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是168.7mg/1OOml,属醉酒状态,随后民警带被告人夏某到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后经检测,在被告人夏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单等书证;2、被告人夏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赵某证言;4、乙醇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夏某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按时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时查明,夏某剐蹭的车辆车主李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辅警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证人薛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案发事实;吹气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情况;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赔偿谅解情况;有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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