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与重庆聚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11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114号
原告:李阳,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重庆聚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
法定代表人:唐培琴,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
负责人:李昆红,总经理。
原告李阳与被告重庆聚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被告聚熙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被告聚熙公司、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聚熙公司驾驶员谢涛驾驶渝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69公里+493米时,与原告驾驶员刘继伟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渝D×××××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聚熙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聚熙公司辩称,被告聚熙公司已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聚熙公司驾驶员谢涛驾驶渝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69公里+493米时,与原告驾驶员刘继伟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渝D×××××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聚熙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臧玉强将涉案车辆鲁G×××××号轻型货车转让给原告,原告系涉案车辆合法所有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9年3月29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58290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实体错误或程序违法,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58290元。2、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原告的施救费损失应确认为365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车辆损失,合计61945元。
本院认为,被告聚熙公司驾驶员谢涛驾驶渝D×××××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员刘继伟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渝D×××××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聚熙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的车辆损失58290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562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36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5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945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及太平洋财产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聚熙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理处;收款人:李阳)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945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理处;收款人:李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世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公进庆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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