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易军与广州市玖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324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243号
原告:潘易军,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广州市玖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88号2曾4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76046220Y。
法定代表人:徐超,职务经理。
原告潘易军诉被告广州市玖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佳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497元赔偿金;2.因本案产生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天猫开设网店(玖佳数码专营店),承诺在原告付款后48小时内发货(天猫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但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付款,到了2019年3月21日被告依然拒绝发货。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明显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4497元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玖佳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法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没有在玖佳公司开设的网店(玖佳数码专营店)购买过诉讼产品,没有付款凭证,也没有发票凭证,所以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淘宝账号信息截屏、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屏、原被告之间网络订单截屏、原告向被告付款凭证截屏、退款记录截屏各1份、淘宝投诉处理结果截屏3份,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6日,原告使用淘宝账户(淘宝网会员名为文静的黑猫),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玖佳数码专营店购买一个移动硬盘,订单编号为282458796027743807,并已向被告支付价款1499元。2019年3月23日,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发货申请退款。2019年4月3日,“天猫小二”答复,客服判决、执行方案:退货退款,退款金额为1499元,邮费由卖方承担,货物状态已寄回。原告延迟发货投诉成立,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退款1499元,并赔付给原告44970天猫积分。2019年5月16日,原告潘易军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承诺的48小时发货属于欺诈行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49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被告迟延发货的行为是否属于消费欺诈。所谓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参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欺诈行为认定的规定,迟延发货行为并非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不属于消费欺诈,故原告依据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易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陈彤彤
书记员綦桂琳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