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7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正横、邵林超(实习),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志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正横、邵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X月XX日12时52分许,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隋某发生争执、厮打。其间王某某用拳头击打隋某面部,致隋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隋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X月XX日被抓获到案。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隋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判前调查,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王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证人时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及收条,即墨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胡思连
人民陪审员 姜传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