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675号
原告:李净净,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淑霞,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平度市。
原告李净净与被告乔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净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淑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净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乔淑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乔淑霞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乔淑霞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乔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净净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回单、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乔淑霞向原告李净净借款50000元及并于2017年底还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净净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400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记载:借款人乔淑霞,女,汉,身份证。今向李净净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4月份至2017年12月底还清。落款处由乔淑霞签名并捺印。后因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乔淑霞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该借款早已到期,原告请求判令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乔淑霞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判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淑霞向原告李净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乔淑霞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李净净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以上判决一至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乔淑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青
审判员 侯向东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明军
书记员 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