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283号
原告:徐业翔,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兰,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银盛泰荣泰不动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1WJN50。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同,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业翔与被告青岛银盛泰荣泰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业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被告银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同、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业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精装修差价款人民币10000元(具体金额待装修造价评估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款为无效条款。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香江一路108号“银盛泰·香江学府”内3栋1单元4层402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33㎡,公摊建筑面积为28.85平方米,该房屋含装修总价款为2661468.93元。根据该项目公示信息,装修标准为6000元/㎡,但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装修问题,根本无法正常居住,装修价值根本达不到6000元/㎡的标准,另原告发现,涉案房屋的公摊面积被告亦收取了原告的装修费,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段的约定,买受人也即原告,承诺不单独就房屋价格问题向出卖人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诉权,诉权是法定权利,不能约定放弃;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倒数第二行约定,甲方(被告)售楼书、售楼广告中的数据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如有变化不另行通知,被告在政府公开备案价格是6000元/㎡,而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款又约定房屋价格无法区分毛坯价与装修价,该两款约定相互矛盾,因此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款为无效条款。综上,被告上述行为违反诚信、公平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盛泰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自愿、真实的情况下签订,双方对合同内容也进行了充分的确认,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款无效。第二,原告在诉状所称房屋存在严重的装修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的计算方式,并不存在所谓的公摊面积收取了原告的装修费。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真实的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原告对交易的相关条款充分认知,原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而不能签完合同之后在被告交付房屋的环节又重新提出装修等相关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8年2月4日,原告徐业翔与被告银盛泰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香江一路108号“银盛泰·香江学府”内3栋1单元4层401户房产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33㎡,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不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14420元,该房屋不含装修总价款为1879358.60元,含房屋全装修总价款为2661468.93元。合同附件三对涉案房屋的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房屋地面、墙面、顶棚、门、窗、玄关柜、衣柜、橱柜系统、卫浴系统、强弱电、灯具、居家防盗、取暖、燃气热水器的品牌档次等装修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余未约定部分均以实际交付为准。双方达成的《银盛泰·香江学府<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款对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条变更补充约定:买受人购买该房屋价格含装修价格,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包含房屋装修价格)为人民币20421元(大写:贰万零肆佰贰拾壹元整),根据出卖人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买受人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包含房屋装修价格)为人民币2661468.93元(大写:贰佰陆拾陆万壹仟肆佰陆拾捌元玖角叁分);买受人完全知悉且理解,上述价格为房屋含装修在内的综合单价和总价,该价格无法拆分为毛坯价和装修价,买受人愿意按照此价格购买本合同项下房屋,并承诺不单独就房屋价格问题向出卖人主张任何权利。该项目在青岛西海岸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装修价格为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涉案房屋已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房屋的装修标准和装修价值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是否应当退还精装修差价;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款是否无效。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标准和装修价值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被告是否应当退还精装修差价的问题。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品房的买卖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商品房本身属于交易商品,在其出售过程中必然包含开发商的可得利润,合同约定的装修价值是开发商综合了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价值规律、利润空间等各种因素,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并非对房屋装修中各单项项目用材及施工价值的简单累加。因此,即使合同约定的装修价值较高,也是符合商品市场正常运行规律的。原告徐业翔以“涉案房屋装修质量劣,价值达不到6000元/㎡”为由申请对房屋装修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本案也无需对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装修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从而损害其利益,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返还装修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款是否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主要是对房屋价款的确认,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款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业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徐业翔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业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付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国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