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558号
原告:孙胜聚,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琚军英,青岛西海岸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逄锋福,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孙胜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477元,逾期付款利息22929.3元,合计46406.3元;
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7月起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军英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锋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根据孙胜聚提交的逄锋福与孙胜聚于2019年2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孙胜聚陈述,可以认定逄锋福尚欠孙胜聚23477元货款的事实,对于逾期利息,双方《还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逄锋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现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逄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胜聚支付货款23477元及利息,利息以23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逄锋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