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胜聚与逄锋福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255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558号
原告:孙胜聚,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琚军英,青岛西海岸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逄锋福,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孙胜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477元,逾期付款利息22929.3元,合计46406.3元;
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7月起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军英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锋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根据孙胜聚提交的逄锋福与孙胜聚于2019年2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孙胜聚陈述,可以认定逄锋福尚欠孙胜聚23477元货款的事实,对于逾期利息,双方《还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逄锋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现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逄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胜聚支付货款23477元及利息,利息以23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逄锋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雅伟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