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626号
原告:李来金,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
被告:青岛恒瑞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齐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徐治寿,职务:董事长。
原告李来金与被告青岛恒瑞金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恒瑞金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来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其有一工程项目,若原告向其支付保证金则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后经核实,涉案项目并不存在,且被告拒绝返还款项,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恒瑞金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3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所属账户向被告所属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姜国忠返还4万元及利息。理由为姜国忠以介绍工程为由收取原告4万元,但所述工程并不存在。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鲁0203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自述系经姜国忠介绍与被告相识,两案所涉工程系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科海驾校院内消防工程,经其核实所述工程并不存在,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以承揽工程为由收取原告20万元,但所涉工程却未实际存在,故被告收取该款项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以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恒瑞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来金返还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凯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邱 山
书 记 员 韩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