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399号
原告:赵玉磊,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吉强,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赵玉磊与被告齐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被告齐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聚苯颗粒保温材料,前期双方合作愉快。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0元,欠款单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齐吉强辩称,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保温材料,已经还给了原告4.6万元,有一批有质量问题,退货给原告了。
根据双方填写的审判要素表、双方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事实为:被告齐吉强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1月24日,被告齐吉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8000元。双方有争议的要素为:
一、出具欠条后,被告齐吉强支付货款情况。原告陈述。
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被告陈述,其曾支付过46000元。
二、被告齐吉强向原告的退货情况。原告陈述,没有退
货;被告陈述,退过一批货。
对第一项有争议的要素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针对其还款情况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两份以及微信转账记录两份,拟证明其曾向原告支付2.3万元,向原告配偶支付过1.9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收到上述款项,但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产生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转账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后,原告质证是双方之间借贷产生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确认被告齐吉强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还款4.2万元。
对第二项有争议的要素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抗辩称因质量问题向原告退过一批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玉磊与被告齐吉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齐吉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截至2017年1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42000元,故被告齐吉强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利息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磊货款26000元。
二、被告齐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0元,由被告负担6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杨 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郭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