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本州与李德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863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634号
原告:袁本州,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波,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丽,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学,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袁本州与被告李德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本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本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德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李德学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系被告经营的驾校教练,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大部分借款。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母亲李秀珍的银行存单向被告转账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每月10日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还款,但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德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袁本州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宗、原告之母李秀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谈话录音光盘一份。经审查,以上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母亲李秀珍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记载:今借到袁本州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每月按2分利息,每月十号付伍千元利息。落款处由李德学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后被告未按照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李德学交付借款250000元以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德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学向原告袁本州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李德学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袁本州支付利息。
以上判决一至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德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向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明军
书记员  周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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