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967号
原告:吕鹏,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安勇,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吕鹏与被告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勇偿还吕鹏欠款2.3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安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安勇要给公司垫付费用,于2018年9月份向吕鹏借信用卡2.3万元,承诺每月还款0.2万元,至今未还。经吕鹏多次催讨,安勇仍拒不偿还。据此,吕鹏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安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吕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经开庭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吕鹏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安勇曾经与吕鹏的妻妹谈恋爱,后两人相识,关系处得很好。
2018年9月份,安勇因垫付费用,向吕鹏借信用卡消费了2.3万元。12月5日,安勇作为借款人向吕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借款事实。2019年1月26日,安勇作为借款人向吕鹏出具借条一份,再次确认了借款事实。当日,安勇作为甲方、吕鹏作为乙方,还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通过透支乙方信用卡,共计透支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该款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甲方同意每月偿还2000元。如任一笔逾期还款,应自出具借条之日起以2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向乙方支付利息。如按时还款,乙方自愿放弃利息。”上述欠条、借条、还款协议载明的2.3万元系同一笔借款。
还款协议签订后,安勇未向吕鹏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安勇作为借款人向吕鹏出具欠条、借条,并且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了借款金额2.3万元,考虑到当事人借贷时存在的特殊关系,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安勇未按照约定每月偿还借款0.2万元,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吕鹏经催告后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要求安勇返还全部借款本金2.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吕鹏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求安勇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并不可取,视为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鹏借款本金2.3万元;
二、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鹏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安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王继飞
人民陪审员 田堂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