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成国与周凯、青岛德麦斯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375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751号
原告:宋成国,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周凯,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青岛德麦斯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塔路33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成国与被告周凯、被告青岛德麦斯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凯、被告青岛德麦斯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费364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3月13日15时46分许,被告周凯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宋成国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德麦斯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青岛德麦斯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1000元。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03月13日15时46分,被告周凯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锦盛一路与岙东路口,与原告宋成国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人无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9年03月13日作出第37021442019800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成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宋成国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提交东风风神青岛真诺专营店出具的维修费结算单1份,证明鲁B×××××号小型轿车因事故2019年03月14日08:50分进入该厂维修至2019年03年26日11:00分维修出厂,并按照日停运损失280元的标准主张车辆维修13天的停运损失费3640元(280元/天×13天)。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在其自认的期限内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凯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青岛德麦斯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9800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成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德麦斯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与被告周凯承担连带责任。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凯和被告青岛德麦斯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维修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80元/天的标准主张停运损失费,计算标准合理,但其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其停运12天的停运损失费3360元(280元/天×12天)。该停运损失费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6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宋成国支付保险理赔款1360元(1360×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国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宋成国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凯、被告青岛德麦斯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宋成国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康廷富
审判员  景艳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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