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李某1、李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7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96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96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李某2哥哥),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自2019年4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2、判令两被告每月各履行四次探望义务;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系父、子女关系。原告因患重度尿毒症、脑溢血等疾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周需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仅靠退休金不足以维持医疗及生活费用。两被告自原告患病以来,未尽过赡养及探望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辩称,1、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购买生活用品,不存在原告主张两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2、原告出售自己的房屋后,与傅桂花同居至今,两被告经常去探望,但被傅桂花拒之门外,两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找各种借口出外相见,因此两被告无法正常履行探望义务。3、原告有大病统筹及社保,每月透析自费部分200-300元,药费不到1000元,生活费约1000元,其退休金足以支付。4、两被告均已离婚,且身患严重的家族性糖尿病,日常生活仅靠打零工维持,被告李某1还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综上,两被告同意自2019年4月起每月共同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青岛新泰康中医医院血液净化治疗记录单、住院结算单、医疗费用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失业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780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青岛市第三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大病医疗证、门诊病历、报告单、青岛市李沧公证处(2003)青李证民字第10号公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淘宝网页、订单截图、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妻子辛桂珍生育子女两人,即本案两被告。辛桂珍于2000年11月24日死亡。2003年1月13日,原、被告到青岛市李沧区公证处进行公证,两被告对辛桂珍死亡后遗留的李沧区永定路28号3单元703户房屋放弃继承权,由原告一人继承。后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
2、原告患有糖尿病、尿毒症、脑梗死等疾病,每周需进行三次血液透析治疗。2019年2月28日至3月4日,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部分为687.3元。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5月29日,原告在青岛新泰康中医医院治疗期间,个人负担医疗费部分为4338.42元。原告自认现每月收入为4872.37元。
3、被告李某1患有糖尿病,其于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儿子李盛平(2004年3月出生)由被告李某1抚养。
4、被告李某2患有糖尿病及并发症,其于2012年10月31日离婚。
5、被告李某1、李某2曾于2018年6月15日为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支付住院押金6000元,2018年8月7日为原告在青岛第三人民医院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并给原告购买过轮椅等日常用品。
6、庭审中,原、被告就第2项诉请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两被告每三周探望原告一次,探望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探视区域确定为青岛市城阳区。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两被告身为子女,应感念父亲的养育之恩,在父亲年老体衰之时,从精神上和物质上对父亲进行照料,以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已79岁高龄,且身体患有多种疾病,需要较好的生活条件、更多的陪伴照料。虽两被告身患疾病,且收入较低,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尽的赡养义务。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及经济状况、实际需要、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的收入、身体及家庭情况,以被告李某1、李某2自2019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为宜。原、被告就探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某2自2019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李某赡养费200元。
二、被告李某1、李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三周探望原告李某一次,探望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探视区域确定为青岛市城阳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李某2各负担5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蔡世渥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汝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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