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建文与王德权、李仁财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343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343号
原告:隋建文,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锋,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莎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权,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李仁财,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艳,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建文诉被告王德权、李仁财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毕蓉蓉变更为人民陪审员于浩然。原告隋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莎莎与被告李仁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隋建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德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第一次庭审,但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1万元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被告为经营“辽大金渔15185/15186”渔船,从原告处赊购燃料油款价值41万元,有被告李仁财签字确认的单据为据。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欠款,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仁财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李仁财既不经营渔船也不是油料的买方,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责任人,没有付款的义务,不应该作为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隋建文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船舶供油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李仁财于2018年6月29日接收了原告的船用燃油,共计油款为41万元。被告李仁财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李仁财除在证据1受油方代表处签字外,该确认书上其他所有的记载均由原告处工作人员书写,李仁财系该渔船的工作人员,职务为“辽大金渔15185”渔船轮机长,系受船长的指派为涉案渔船量油、看油表,负责监督油表的实际加油数量,并在加油现场提出油量不足的异议,在客户联上为油量不足部分予以记载,加完油后在受油方代表处签字。被告王德权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且被告李仁财作为经办人并未否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并未有关于油量不足的记载,被告王德权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莎莎与大连宏祥捕捞有限公司修香荣于2019年7月22日的通话录音以及大连宏祥捕捞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渔船实际是挂靠在大连宏祥捕捞有限公司的名下,由王德权实际经营。被告王德权没有意见,表示不认识修香荣,只是跟李有宏谈事。被告李仁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李仁财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涉案渔船的船舶登记信息相互印证,被告王德权亦认可渔船系由其经营,挂靠在大连宏祥捕捞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应原告申请,本院向大连金普新区渔港监督发出了调查令,该渔港监督提供了“辽大金渔15185/15186”渔船的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历史信息和船舶当前信息的复印件。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辽大金渔15185/15186”对船之前的船号是“鲁荣渔51261/51262”对船,即该供油单上的船号,该渔船实际经营者为王德权。被告王德权没有异议,但称其经营“辽大金渔15185/15186”对船,涉案渔船还有别人的部分股份。被告李仁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涉案船舶2018年登记所有人为大连宏祥捕捞有限公司,李仁财既不是经营人也不是登记所有权人,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自登记机关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应原告申请,证人王某、范某、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供油事实以及供油的数量、价格。被告王德权质证认为,三位证人陈述的,其不在场,有些其确实不清楚,加完油之后其打电话给大车问加的油怎么样,大车告知数量不够,船舶供油确认书也没有经过其认可,其不认可这个事儿。被告李仁财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没在加油现场,无法证实加油的数量,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范某加油时不在加油现场,无法证实加油的数量,且证人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称其曾帮助王德权向原告加油事宜,并未在加油现场,其关于加油数量等的证言并非直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范某、周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各自对范某是否告知周某加油数量的陈述互相矛盾,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范某未在加油现场,未参与加油数量的核对,故对加油的数量的陈述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系原告的加油人员,其陈述的加油经过与加油数量等事实与船舶供油确认书相互印证的部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缺乏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德权提交了王祖国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经王祖国介绍,到隋建文的油船上加油177多吨,因数量不足、质量问题等退货。被告王德权申请王祖国出庭作证,但声称原告不让证人出庭,该证人未出庭。原告否认王德权关于其不让证人出庭的说法,认可王德权2017年加油177多吨因数量争议退货的事实,但否认油品质量问题,并称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李仁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鉴于王德权已认可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仁财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隋建文经人介绍,在海上通过供油船“宁韬899”轮为被告王德权经营的“辽大金渔15185/15186”渔船(当时涂改船号为“1261/1262”)供应船用燃油100KG,分别为49KG和51KG。加油完毕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某填写了船舶供油确认书,载明燃料油数量为100KG,单价4100元,合计4100000元,其上并无关于数量不足的记载。负责接收燃油的“辽大金渔15185”渔船轮机长李仁财(签名为李仁才)签字确认。王德权确认李仁财系受其雇佣。王德权以燃料油数量不足、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燃油款,并主张抵扣案外争议款项,但未提交关于数量不足、油品质量有问题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德权向原告隋建文请求购买船用燃料油,原告隋建文向被告王德权经营的“辽大金渔15185/15186”渔船供应了船用燃料油,船舶供油确认书明确载明了相应的燃油数量及价款,负责接收燃油的“辽大金渔15185”渔船轮机长李仁财签字确认,被告王德权应履行给付燃油款的义务。被告王德权未及时履行支付燃油款的义务,除应继续支付燃油款以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据此主张燃油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权虽然抗辩燃料油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但船舶供油确认书并未予以记载,被告王德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德权主张与其他案外争议债权予以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仁财系被告王德权的雇员,其接受涉案燃料油并在船舶供油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系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德权承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仁财与被告王德权共同经营涉案渔船。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李仁财共同承担给付燃油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隋建文支付燃油款41万元及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隋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王德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周景尧
人民陪审员  于浩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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