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莲、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刘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48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莲,女,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刘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刘北村。
法定代表人:李桂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莲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刘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刘北村房屋一处(土地登记号:GG-26-056)的房产非张刘氏一人所有,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张刘氏一人,此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张宝奎、张刘氏、张秀兰、张秀莲在其中均有份额。被上诉人无权在张刘氏去世后,非经过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理涉案房屋。上诉人之母张刘氏是否为五保户、是否享受到五保待遇问题,根据国务院2006年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张刘氏不符合条件,张刘氏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且育有子女二人,不符合五保条件。根据《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五保供养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品、零用钱、住房、疾病治疗等内容,根据一审法院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张刘氏自2003年至2008年去世前,一直居住于上诉人家中。上诉人负责其殡葬事宜,可见,张刘氏不属于五保户。无论张刘氏是否属于五保户,被上诉人均无权擅自处分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多处矛盾。关于张刘氏是否五保户的问题,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等出庭,证明张刘氏在1983年开始享受五保待遇,1983年张刘氏未年老,家中有两个女儿,不可能是村五保户。关于涉案房屋处理问题,证人证言和会议记录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到底将房屋卖给谁、什么时间卖的,都有造假可能,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适用程序不当,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此案一审时,一审法院未依职权通知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参与诉讼,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属于程序违法。国家制定和主导五保供养政策,作为基层村委会,应配合国家政策,更好服务村民而不是侵占村民合法财产。
刘北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秀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北村委会返还房屋;2.如不能判令返还房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10000.00元(损失的具体数额以评估值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张秀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北村委会赔偿其损失(具体以评估价值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母张宝奎、张刘氏生前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刘北村有房屋一套,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因出嫁很少回家,该房屋无人居住看管。最近回去查看时才知被告侵占房屋后又转卖他人,原告要求返还未果,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张秀莲之父张宝奎于1963年去世,之母张刘氏于2008年去世,张刘氏去世后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刘北村遗留房屋一处(土地登记地号:GG-26-056),即本案诉争房屋。2.张宝奎与张刘氏一生共生育二女,长女张秀兰,于1995年9月6日去世,其一生共生育一女,取名徐月英;小女即本案原告张秀莲,1961年5月7日出生,其与丈夫王玉1987年6月5日结婚。3.张秀兰之女徐月英于2018年8月9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1份,该声明书上载明:其自愿放弃继承位于黄岛区琅琊镇刘北村登记在张刘氏名下房屋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同意由张秀莲一人继承。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有争议:
1.原告张秀莲为证明其母不是五保户,提交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苗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上载明:张秀莲的母亲张刘氏自2003年5月至2008年去世前,跟随张秀莲一起生活,张刘氏去世后殡葬于苗后村,由张秀莲负责其丧葬事宜。被告针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庙后村的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经办人出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张秀莲为证明其母不是五保户,提交黄岛区琅琊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户口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载明:户主张刘氏,次女张秀莲于1988年8月19日户口迁小场苗后村。被告针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常住户口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秀莲结婚与其户口的迁出不一定时间一致。
3.被告刘北村委会为证明张刘氏系本村五保户,提交刘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该证明信上载明:刘北村委会村民张刘氏自1983年开始有村集体五保,直至2008年死亡终止,其集体五保26年,情况属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张刘氏是五保户的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
4.被告刘北村委会为证明张刘氏系本村五保户,提交2001、2002年期间琅琊镇农村财务办公室统一付款凭证7份,该7份证据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刘北村委会支付本村五保户的电费、维修房屋费、办理证件费、生活补助费等,其中部分单据上有“张刘氏”的记载。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7份单据之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为原告的母亲张刘氏所支出。
5.被告刘北村委会为证明张刘氏系本村五保户,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出庭作证。其中刘某1出庭陈述:刘某1从1983年至1989年期间在刘北村委会干现金出纳。在任村现金出纳员期间,给村里五保户收草收粮,每月还给五保户支十块钱。当时村里有八个五保户,这其中有原告的母亲,原告母亲的真名叫刘华兰。她享受五保待遇是从1983年开始的。粮是一年收两季,那时候交完国家任务后,把麦子、苞米、花生送到五保户家。五保户没有集资提留,村里还给五保户包着电费水费。后来民政统一管着五保户以后,村里就不管五保户的收粮收草了。每年给五保户500斤粮,其中300斤麦子,200斤苞米,另外还有20斤花生,后期变了,只给500斤麦子。生活补助费十块钱是入账的,粮没有入账,当时的做法是收上来粮之后列出来表格,分完粮之后就把表格销毁了。其中刘某2出庭陈述:刘某2从1975年开始至今在刘北村干卫生员。出庭证明大队里对于五保户的医疗费实报实销。村里五保户中是有刘华兰的。刘华兰在村里五保了一段时间,还去她崖下闺女家养了一段时间。1983年大包干之前刘华兰就是五保户。刘华兰的打针吃药是刘某2负责的。刘华兰偶尔去她女儿家,生病的医疗费也是找刘某2报销的。张刘氏找刘某2打针吃药之后,刘某2开出来单子,把单子提供给村委会。当时有凭证,但后来因为时间长了,霉烂灭失了。其中刘某3出庭陈述:出庭证明刘华兰的房屋修缮的情况。刘华兰的房屋不适合居住了,就给她修缮一下,主要负责修缮的是刘茂星,现在已经病故了。刘华兰房屋修缮时,费用是由村里负担的。刘华兰大约从生产队开始就是五保户,刘华兰和刘某3一个小队。张刘氏享受所有五保户应该享受的待遇,一点都没少给她,村委会给她收粮、收草、也给钱,吃药打针实报实销,水电也包着。其中证人刘某4出庭陈述:刘某4从1985年至2010年任两委会成员,分管计生、民兵,干了12年书记,刘某4跟刘华兰论起来是姊妹。村委会具体哪年对刘华兰五保的不清楚,估计是大包干时开始的,刘某4是1984年转业回村里,1985年开始任两委会成员,那时候刘华兰就是五保户了。张刘氏的五保待遇收草是每年收一次,当时村里有五个五保户,收粮,都有小麦、玉米、花生,具体由刘某1负责,乡镇里的集资、村里提留、义务工,五保户都全免,医疗费也是由村里全包着,实报实销,卫生员开出单子来,五保户拿着单子去找村书记,然后再去找现金保管员拿钱。当时每一个五保老人每个月都给发十块钱,每年一百二十块钱,并不是月月发,而是逢年过节给点,电费也是集体包着。刘华兰的房屋修缮由村里负责,出工出力。村委会给五保户小麦多,玉米少,确保五保户每年够吃的。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因刘某1在村里担任出纳,与村委会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某1所述分给张刘氏的粮食不入账,不符合情理,被告应提供张刘氏签收的证据;证人刘某2说张刘氏实报实销医疗费,村委会应该提供相关的医疗费发票,证人不知道张刘氏享受哪些待遇,他的证言不能证明张刘氏是五保户;证人刘某3所述修缮房屋,怎么修的他不清楚,给张刘氏发放粮草钱的数额他也不清楚,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刘某4是村委成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供医疗费实报实销的单据和钱粮支付给张刘氏的凭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四位证人均是早期村委成员或是乡村医生,他们在村委的任职决定了他们都清楚刘华兰是否五保户,所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
6.被告刘北村委会为证明张刘氏五保期间的花销,提交张刘氏自1984年至2008年五保以来村各项负担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的主要内容:五保期间粮、花生、草、零花钱、电费、集资、提留、义务工、医疗费、改电线、改水管、房屋维修等共计4232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自己制作的。
7.被告刘北村委会为证明张刘氏系本村五保户,其居住的3间房屋已交付给村里,申请证人刘某5、刘某4、张某出庭作证。其中刘某5出庭陈述:刘某5现在是刘北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干书记干了三届了,有十来年了,干书记之前干村主任,干了一届村主任。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张刘氏名下,以前是三间小房屋,五保老人2008年死亡,2009年的时候房子卖给村里一个叫刘志胜,当时卖了三万多点吧,之后刘志胜住了几年又卖给了开发区一个人,开发区一个姓臧的,之后姓臧的把房子砸了之后又翻建的,现在人家将原房子都翻建好了,屋里都收拾好了。当时村里去五保老人的二闺女张秀莲家,在崖下,村委会三个人去的,有刘某5、刘某4、张某三个人去的,三个人拉呱拉呱,村委会以前给五保老人个千儿八百的,对张刘氏商议给她两千,他们同意了,她女婿来把东西拉走了,把钥匙给村里,这个时间是2009年春天,当时刘某5还站在大街上东边,当时老书记也在,原告的丈夫用个农用三轮车拉的东西,这个钱到现在他们一直没有支取。当时涉案房子村里通过村委去了她家里,房子已经放在那里,也同意了给她最高额,把房子处理就行了。老人2008年死亡的,2009年春天村里三个人去了王秀莲家,他们把东西都拉走了,把钥匙都给村里了,五保老人的房屋按照规定是归集体所有。当时交钥匙在刘北村街上。是张秀莲的对象交给刘某5的,现场还有书记刘某4。张秀莲他们拉走了东西,接着交给刘某5钥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09年确实交的钥匙,刘某5站在屋山头东边。具体日期刘某5确实记不起来了,人家开着农业三轮车拉的东西,确实他把钥匙给刘某5了了。但记不清几月了。谁为五保户,当时书记说了算,五保就五保了,不像现在这么严格,一直到08年都五保,张刘氏有两个闺女的情况下,村里一直在五保着她,那几年具体05、06年的时候给她分点油、村里党员都通知她家里领取,张刘氏五保是五保着,最后她在她闺女家住了几年,这期间她还五保着,她吃那个卡(民政上发钱通过邮局打卡)。其中证人刘某4出庭陈述:张秀莲母亲自刘某4在村里干的时候她就开始五保了,刘某4是1985年到2010年期间在村里干着,她就在村里五保。这房子是三间房,属于五保的房子都归集体,她不在了不住了,村里就处理了,处理过程中刘某4参与了,竞标的,卖了三万来块钱。卖给本村的一个姓刘的,姓刘的以后卖给谁刘某4就不知道了,刘某4就不干了。按照当时的政策就是归集体了,集体有权处理,老人已经不在了,就是归集体所有,当时她房子的东西,当时刘某4干书记,现在这个书记干村主任,老人去世了之后村委会就去了张秀莲家,要是在家里出殡,村里就给老人出殡,这样在闺女家去世的,村委会就出钱,张秀莲一直没有回村里拿钱,这不他女婿跟她一起回去拉的东西,钥匙交给村主任了,一直等着她回去拿这个钱,到现在也没有拿这个钱。卖房子竞标绝对开会。当时原告拉东西时是2009年春天去的,张秀莲跟她男的去拉的,拉的是老人坛坛罐罐的,有小厨什么的吧,现场有刘某5。其中证人张某出庭陈述:张某证明老人张刘氏去世之后,当时张某在村里干计生主任,老人去世之前张某就干着,张某是1998年底干的。当时书记、主任、张某他们三人,好像09年春天,因为老人去世去老人闺女张秀莲家,当时张秀莲在家,老人去世了,作为五保户,村里有殡葬费,当时村委会规定在村里殡葬村里出个千儿八百的,当时因为老人在闺女那里下葬的,村里就出两千,当时张秀莲也同意了,让她回去找自己或者书记、主任把这个两千支取,她这不一直没有支这个钱。当时谁过来拉的老人东西不清楚,张某没有在现场,他们拉了东西之后在办公室,书记与主任拉呱说这个房子的钥匙给了村里。具体将钥匙给的书记还是主任不清楚,因为张某未在现场。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认可其母亲是五保人员,其同意将涉案房屋交回村里,因此村委会将涉案房屋转卖并没有侵害其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刘某5、刘某4都记不清交付钥匙的时间,刘某5与刘某4的陈述矛盾,刘某5陈述当时是原告丈夫一人去拉的东西,刘某4陈述是两个人去拉的,张某说的要给殡葬费没有说处理涉案房屋的情况,涉案房屋被侵权时三位证人都在村委会担任职务,本案如果败诉对他们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8.被告刘北村委会为证明张刘氏系本村五保户,提交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上载明:兹证明琅琊镇刘北村刘华兰,性别:女,身份证号码:,经查询电脑保存资料,该人员2003年至死亡撤销期间属胶南市保对象,特此证明。2019年6月24日,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印文)。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黄岛区民政局也未给刘华兰发放过任何五保待遇,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9.被告刘北村委会为证明张刘氏系本村五保户,提交黄岛区民政局出具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花名册2份,证明后期是黄岛区民政局给刘华兰发放五保待遇。该两份证明上载有黄岛区民政局每季度向张刘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花名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经办人签字,该花名册未显示刘华兰享受五保待遇,被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发放明细,证明张刘氏享受五保待遇。
10.被告刘北村委会提交村两委会、全体党员大会会议记录和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合法程序卖给第三人。会议记录上载明的主要内容:2010年4月10日,村召开两委会及全体党员大会,研究如何处理五保户张刘氏的三间房屋。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案外人藏传明购买刘北村公开拍卖的涉案房屋,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等。原告对该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对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是复印件,即便该两份证据都是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买卖房屋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之母遗留的房屋侵权,要求赔偿原告损失(具体以评估价值为准),被告抗辩涉案房屋使用权虽登记在原告之母张刘氏名下,但张刘氏系该村的五保户,村委会履行了五保义务,其去世后原告将房屋已交付被告,被告出售涉案房屋并未侵权。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证人证言、黄岛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两委会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张刘氏生前在被告刘北村委会享受五保待遇,且去世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已交付被告刘北村委会,故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涉案房屋如系张刘氏的合法遗产,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看管、维护、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买受人的翻建等,自张刘氏去世至其起诉长达近十余年不知情,不关注,这显然有悖常理。判决驳回原告张秀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秀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上诉人给张刘氏养老送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具体到本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证人证言、黄岛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两委会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张刘氏生前在刘北村委会享受五保待遇。上诉人作为张刘氏的女儿,在张刘氏生前对其进行过赡养或者在其去世后进行殡葬,是作为女儿应尽的义务,不能据此否认张刘氏是刘北村委会五保对象的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张刘氏与村委之间存在扶养协议,上诉人要求继承张刘氏的房屋,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刘北村委会有权扣回五保费用。上诉人父亲于1963年去世,上诉人不能说明房屋建造时间,涉案房产登记在上诉人母亲名下,应认定为上诉人母亲的遗产。现登记在张刘氏名下的房屋已灭失,不具备评估认定价值的客观可能,2009年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收回时的价值难以认定。综合参考涉案房屋当时的出卖价格、刘北村委会对张刘氏五保供养的花费情况以及上诉人张秀莲在张刘氏去世后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刘北村委会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财产损失并不存在,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另,本案涉案房屋实际控制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涉案房屋实际控制人参与诉讼属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秀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秀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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