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轩、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2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轩,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平,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汉城路6号黄海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武学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女,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金汇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6栋2单元5楼501号-2。
法定代表人:林彬,经理。
上诉人李梅轩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被上诉人青岛福金汇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梅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平,被上诉人齐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金汇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梅轩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齐鲁公司返还点差费83100元及自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改判齐鲁公司支付交易盈利170800元及自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立案难、审理超审限、被上诉人的证据未提供给上诉人等程序错误。2016年2月29日,上诉人发现异常后终止交易,随即开展维权活动,并于2016年9月29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2018年1月才接到立案通知,到2019年1月21日才作出判决,2019年3月11日上诉人才收到判决。齐鲁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给上诉人备份证据,也没有进行质证。二、对本案的交易方式、交易规则、点差费返还责任认定存在错误。1.判决福金公司返还83100元点差费错误,应改判由齐鲁公司承担。上诉人于2016年2月22日入金10万元,2月24日入金13万元,均汇入齐鲁公司37×××50账户,而不是福金公司账户。交易系统及运营管理人、扣收点差费均是齐鲁公司,应由齐鲁公司承担责任。2.驳回上诉人关于返还盈利170800元诉请求错误。齐鲁公司为上诉人提供了21×××55交易账号,齐鲁公司是交易系统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交易数据均来源于该交易账号,经公证,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该账号下上诉人交易数据和齐鲁公司刘经理介绍的交易规则,测算交易盈利。在交易规则的理解和执行上,齐鲁公司作为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和交易系统管理人,具有举证的条件和便利,应举证“自证清白”。原审法院应责令齐鲁公司举证。3.2017年1月7日,齐鲁公司变更为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增加了“现货”,但不能以此认定为现货交易。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齐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对于上诉人所称的点差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是福金汇通公司承诺上诉人返还点差费,与齐鲁公司无关,齐鲁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平台,只提供平台服务,收取相应手续费,与上诉人及福金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关系及交易约定无关,不干预其双方现货交易,也不了解其双方所谓点差费的约定。对于点差费的约定,齐鲁公司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在上诉人提供证据中才知晓其与福金公司关于点差费的约定。故齐鲁公司对于其双方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福金已经承诺返还其点差费,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福金公司承担点差费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理应予以支持。二、齐鲁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平台,为本案上诉人与福金公司提供平台服务,包括其双方的交易金额结算,上诉人向齐鲁公司账号出入金是因与福金公司进行现货交易而需要的出入金,齐鲁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商务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账户金额系专户,是齐鲁公司提供的平台服务的一项,齐鲁公司对于该专户中的金额无法控制,无法使用,专户金额明确约定仅用于上诉人与福金公司现货交易金额往来,故上诉人以此确认齐鲁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被上诉人存在事实错误,齐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交易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在注册交易之时,已经明确其交易对手,故其双方因现货交易产生的纠纷、盈亏均应依据其双方的交易合同关系向福金公司主张,上诉人也应依据其在交易之初已知的交易风险来承担交易盈亏结果。故,上诉人无权要求齐鲁公司对其交易盈亏承担任何责任。四、齐鲁公司关于公司名称的变更,是因主管机关对于现货交易平台公司统一要求进行的变更,也证明齐鲁公司的审批核准机关是青岛市商务局,受青岛市商务局领导。齐鲁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易形式及交易内容和审批文件。
被上诉人福金公司未答辩。
李梅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鲁公司、福金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点差费用83100元;2.齐鲁公司、福金公司支付交易盈利170800元;3.齐鲁公司、福金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3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4.本案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由齐鲁公司、福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下午,福金公司刘经理经人介绍,申请加李梅轩为微信好友并介绍原油投资业务。刘经理介绍说,投资原油同投资股票一样都是赚取差价,不同的是原油投资可以双向交易,T+0全天22小时交易时间,可以任意买卖不限交易次数,按照交易金额收取0.11%的手续费,资金银行托管,交易安全。2016年1月18日,李梅轩在刘经理的微信指导下,通过网络平台办理了入会手续,取得齐鲁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账号21×××55,并于1月19日在刘经理的微信指导下完成了建行银行卡(卡号为62×××44)和交易账号的绑定并安装交易软件。李梅轩于2016年2月22日入金100000元、2月24日入金130000元,入金资金汇入齐鲁公司结算账户37×××50。李梅轩在2016年2月29日发现异常后终止交易,期间合计投入资金230000元,发生资金变化92次,交易68次,2016年3月1日合计出金33481元。据齐鲁公司刘经理介绍,福金公司经齐鲁公司审核,获得综合类会员资格,会员号213。分析齐鲁公司系统交易清单发现,每摘牌一次,李梅轩除了支付0.11%的交易费用外,齐鲁公司交易系统还自动扣除6个基点的费用。对此,齐鲁公司、福金公司并未告知李梅轩,事后也不体现在齐鲁公司的交易报表中,隐蔽性强,存在欺诈交易的嫌疑。李梅轩摘牌数次,齐鲁公司扣收李梅轩基点费用83100元,其应予返还。根据交易规则,当转让价高于摘牌价且买卖方向为买入或当转让价低于摘牌价且买卖方向为卖出时,该笔交易盈利,反之则亏损。按照交易规则,分析李梅轩在齐鲁公司的交易清单数据,其中15笔交易亏损、18笔交易盈利,盈亏相抵后,齐鲁公司、福金公司应支付李梅轩盈利170800元。2016年4月初,李梅轩咨询青岛有关部门后,同意由青岛市大宗商品行业协会潘先生(0532-89072672)进行调解。期间,福金公司法务陈顾问多次和李梅轩通电话、电子邮件沟通,经多次协商,福金公司同意返还点差费用和交易手续费约120000元,但就交易盈利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调解陷入僵局。综上所述,李梅轩每摘牌一次,齐鲁公司自动扣收6个基点的费用,扣收费用,未事先告知李梅轩,也未体现在交易报表中,存在欺诈交易的嫌疑。另根据齐鲁公司、福金公司交易规则,李梅轩的交易盈亏抵消后,齐鲁公司、福金公司还应支付李梅轩交易盈利170800元。
原审查明,齐鲁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经批准设立,经营范围为白银、铂金、钯金、镍、铁、铜、铝、钢、锌、铁矿石、燃料油(仅限重油渣油)、煤炭、橡胶、初级农产品的批发、零售;物流服务(不含运输)、供应链管理;网上贸易代理、网上商务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技术服务、培训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客户通过齐鲁公司提供的软件,采用在线方式,购买会员依法销售的现货,齐鲁公司按成交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客户的交易预付款须汇入齐鲁公司指定银行托管账户,相关交易费用由齐鲁公司代会员单位统一收取。齐鲁公司依法建立挂牌交易系统,并实时发布国际市场相应产品价格以供会员单位参考,最终报价由会员单位通过系统自主进行。所有会员单位在挂牌交易系统上报出相应销售标的价格与数量,客户可以选择购买任意会员的挂牌现货。大宗商品交易采取现货定购交易方式,客户买入齐鲁公司依法挂牌的大宗商品后支付货款的相应部分款项,即视为合同订立,客户可通过转让方式进行卖出操作。2016年1月18日,李梅轩通过网络平台办理了入会手续,取得齐鲁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账号21×××55,并于2016年1月19日完成了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44)和交易账号的绑定并安装交易软件。李梅轩于2016年2月22日入金100000元、于2月24日入金130000元,入金资金汇入37×××50账户。李梅轩合计投入资金230000元,发生资金变化92次,交易68次,于2016年3月1日合计出金33481元。李梅轩因对平台上所发生交易规则和点差费用、佣金产生疑问,于2016年6月13日与福金公司法务陈顾问进行了电话沟通,电话录音中,陈顾问表示愿意返还手续费和点差费用。李梅轩提供了其在交易平台的交易明细,根据交易明细计算的点差费用为831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庭审中,李梅轩提交(2016)常证民内字第7509号《公证书》33页以及福金公司反馈的交易行情走势图共4页,证明齐鲁公司的官网、李梅轩在齐鲁公司系统上的交易账号、交易客户报表等,李梅轩交易损失计算所列数据来源真实可靠。通过福金公司法务陈顾问核实并反馈给李梅轩的行情回顾走势图、显示的摘牌时间、摘牌价和交易方向,与李梅轩所提供的客户报表数据一致,证明李梅轩所主张的交易损失计算数据客观、真实,按报表中买卖方向转让时本应为盈利,但齐鲁公司的系统显示为亏损,齐鲁公司交易系统计算错误。齐鲁公司质证认为,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梅轩所要证明事项,齐鲁公司是经过专家评审会评审并由青岛市商务局审批依法成立的,其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管理制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李梅轩自行计算交易盈亏没有依据,也不能推翻专家评审会的评审及青岛市商务局对齐鲁商品交易模式合法性的认定。对于李梅轩提到的齐鲁商品交易系统计算错误的问题。首先,齐鲁公司通过了专家评审会的评审,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并且青岛市商务局青商贸审字[2014]15号《函》对齐鲁商品交易模式合法性已经做出认定;其次,李梅轩称在起诉前已向有关部门报案或投诉,但至今也没有任何一个部门认定齐鲁公司存在欺诈交易等问题,因此,李梅轩根据自行计算的盈亏明细主张齐鲁商品存在欺诈交易等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为,李梅轩提交的证据仅是其根据其自己的理解,计算得出盈亏的数据,并不能证明齐鲁公司的交易规则或交易系统存在对盈亏数额的计算错误,也不能证明齐鲁公司存在交易欺诈的行为,故对李梅轩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李梅轩与齐鲁公司、福金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的认定;齐鲁公司、福金公司应否返还点差费用83100元;关于盈亏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齐鲁公司、福金公司应否支付李梅轩交易盈利170800元及律师费。根据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齐鲁公司提供的“齐鲁商品行情客户端”软件平台仅是一个交易平台,李梅轩通过“齐鲁商品行情客户端”平台可自由使用其个人资金买进、卖出现货重油,也可以将汇入资金取出,即李梅轩的交易由其意志自行决定,齐鲁公司并不干涉。而李梅轩与齐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因此,齐鲁公司为李梅轩提供的是信息服务和交易平台服务,双方之间为服务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李梅轩要求齐鲁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点差费用的返还问题。根据李梅轩提供的证据,在其交易中确存在扣除点差费用的问题,而在李梅轩就交易中存在的争议与福金公司法务陈顾问进行沟通时,陈顾问亦对返还点差费用持肯定态度,故对李梅轩要求返还点差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梅轩主张的利息。原审认为,在2016年6月13日李梅轩与福金公司法务陈顾问沟通时,陈顾问表示愿意返还点差费用,在其作出该意思表示后,至今仍未返还李梅轩点差费用,其持续占有该笔款项,给李梅轩造成了利息的损失,福金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梅轩相应的利息。三、关于交易盈亏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齐鲁公司、福金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梅轩提交的证据仅是其根据其自己的理解,计算得出盈亏的数据,并不能证明齐鲁公司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系统存在对盈亏数额的计算错误,也不能证明齐鲁公司存在交易欺诈的行为,故李梅轩主张交易盈利170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李梅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齐鲁公司、福金公司有关于律师费等费用负担的约定,故李梅轩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福金汇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梅轩点差费用83100元,并以该83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梅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李梅轩负担3786元,由青岛福金汇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公告费600元,由青岛福金汇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交易明细,本院函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以下简称青岛证监局)答复交易合法性。青岛证监局函复如下:一、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齐鲁公司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资格。二、根据贵院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我局前期掌握的相关情况,认定意见如下:齐鲁公司以“现货铝”“现货重油50T”“现货重油200T”标准化产品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保证金制度、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不发生实际交割,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上诉人认为,每笔交易分选择买卖方向、摘牌、转让三个环节,但齐鲁公司交易系统在计算盈亏时把摘牌、转让分别记录为买或卖,误以为两次交易,导致每次交易选择的买卖方向与实际选择的方向相反,从而出现系统盈亏与实际盈亏相反。上诉人实际盈利170800元,但系统显示亏损196518.53元(230000元-33481.47元)。齐鲁公司对上诉人分析计算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齐鲁公司是经青岛市商务局审批成立的现货交易服务平台,不具有期货交易资格。根据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清整联办(2017)29号《关于商请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齐鲁公司属于正在整改的涉嫌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分散式柜台的方式(做市商制度)交易单位。青岛证监局是专业期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其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明细作出的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具有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齐鲁公司以现货交易之名行期货交易之实,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与齐鲁公司、福金公司的交易行为无效。会员单位福金公司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擅自从事期货交易,齐鲁公司作为非法期货交易组织者,提供期货交易平台、为投资者提供交易、结算账户系统,两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期货交易资格,还为客户提供期货交易服务,均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交易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点差费损失83100元,两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上诉人。
对于上诉人主170800元盈利返还问题。本院认为,齐鲁公司系现货交易服务平台公司,并以现货交易名义对外服务,上诉人进入交易系统投资时,应知悉系进行现货交易,但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系按期货交易中的双向交易规则计算的盈利,与上诉人入市现货交易目的不符。且上诉人与会员单位福金公司交易行为无效,上诉人所主张的盈利来自于齐鲁公司提供的非法交易系统,对上诉人基于违法的交易行为获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同意主张赔偿交易损失,但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系主张两被上诉人返还盈利,本院二审如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易损失,超出了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交易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齐鲁公司返还点差费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盈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护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李梅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上诉人负担3436元,两被上诉人齐鲁公司、福金公司负担1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速录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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