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宝华,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莱西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香,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莱西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涛,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恒,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宝华、李吉香因与被上诉人李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7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宝华、李吉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是因为上诉人购房及装修,而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利息,违背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与被上诉人诉请不一致。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借条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的嫌疑。被上诉人作为银行从业人员,收取利息的行为属于非法所得,不应受法律保护。退一步讲,即使利息合法,借款也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原审认定利息标准为24%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被上诉人应提交款项交付的证明。
李纪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李纪涛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韩宝华、李吉香偿还李纪涛人民币17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韩宝华、李吉香承担。事实与理由:韩宝华及其妻子李吉香与李纪涛均为莱西农商行员工,韩宝华、李吉香因购置新房及装修外欠款较大,以人家追款很急为由,向李纪涛请求帮助,临时借款17万元整。李纪涛基于对两韩宝华、李吉香的友情及信任以现金的方式借给韩宝华、李吉香人民币17万元整(因为均为银行从业人员,对超过5万以上的个人账户转账容易被总行追查,所以双方商量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之后,李纪涛多次找韩宝华、李吉香夫妻双方追要欠款,韩宝华、李吉香以突然得病把钱花了,外面欠款要不回来等理由,至今分文未付。为使李纪涛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李纪涛的诉讼请求。
韩宝华在一审中辩称,首先李纪涛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夫妻并未因购置新房及装修向李纪涛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行为未发生。李纪涛起诉的所谓的借款实际是“过桥”高额利息钱,李纪涛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利用自身掌握的客户借贷信息,在客户还不上旧贷的情况下,违反银行规定,自筹资金帮助还不上贷款的客户还贷,从中收取高额利息,从中牟利。该案起诉的17万元就属于李纪涛“过桥”的牟利款额。且该“过桥”的本金及利息,第三方(还不上贷款的客户)在新贷款审批下来后,将本金及利息已偿还完毕。答辩人在此过程中仅是中间人、介绍人,并未从李纪涛手中收到任何款项,李纪涛要求答辩人还款无据。同时,本案李纪涛经常性、反复性进行过桥垫资操作,赚取高额利息,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违反金融业务活动特许经营的规定,其所谓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李纪涛在起诉状诉称,17万元为现金方式出借,答辩人对此不认可,此外李纪涛的陈述不合常理,该涉案金额较大,结合李纪涛的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因素,李纪涛应提供该出借现金的来源及出处,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答辩人认为,李纪涛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应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李纪涛的诉讼请求。
李吉香在一审中辩称,首先李纪涛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夫妻并未因购置新房及装修向李纪涛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行为未发生。李纪涛起诉的所谓的借款实际是“过桥”高额利息钱,李纪涛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利用自身掌握的客户借贷信息,在客户还不上旧贷的情况下,违反银行规定,自筹资金帮助还不上贷款的客户还贷,从中收取高额利息,从中牟利。该案起诉的17万元就属于李纪涛“过桥”的牟利款额,而且李纪涛经常性、反复性这样操作,赚取高额利息,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违反金融业务活动特许经营的规定,其所谓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此外,答辩人对于该案从未参与,也不知道,因借款事实不存在,更不用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该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纪涛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2日,韩宝华向李纪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纪涛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借款人:韩宝华。2015年3月22日。”2018年1月9日,李纪涛到韩宝华、李吉香家催要借款,因韩宝华患脑出血,不能写字,李纪涛在借条上写明时间和韩宝华名字后,由韩宝华在借条上盖上手印。2018年11月26日,李纪涛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二韩宝华、李吉香偿还借款17万元。
庭审时,李纪涛提供:一、证人李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0日借李纪涛现金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20日还给李纪涛。李某还款后,李纪涛将该款又借给韩宝华。但李某未出庭作证;二、提供李纪涛与刘刚的通话录音,证明1、赵作明曾给韩宝华出具欠条;2、李纪涛称韩宝华给赵作明办的“过桥”,韩宝华为了向赵作明要求,谎称是借李纪涛的钱。
李吉香提供:一、赵作明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赵作明于2014年9月6日向韩宝华借款60万元;二、银行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赵作明于2015年3月12日将借款60万元打到李金娥账户;三、提供门诊病历,证明韩宝华于2016年患脑出血;四、报案记录,证明2018年11月16日,李吉香到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对象因脑出血做过手术,今年3、4月份其配偶单位一男子到家中胁迫自己对象写了一份东西,并摁了手印,最近有人打电话给其找钱。但公安部门未立案;五、提供其与李纪涛在2016年12月9日的通话录音,证明:1、李纪涛承认作为中间人参与过刘刚贷款一事,是在茶店里谈的;2、李纪涛承认韩宝华处有60万元欠条;3、李纪涛承认赵作明使用了半年多借款;4、李纪涛承认他和韩宝华因该贷款处理关系垫上两三万元;5、李纪涛承认本金是他给借的;6、李纪涛承认赵作明曾同意给10万元利息,但他和韩宝华没有同意;7、李纪涛承认让韩宝华向赵作明要款,按万分之二十,利息应该是20万元;8、李纪涛承认韩宝华给其出具了17万元欠条,原话是“我这算的时候都给宝华省了,该免的都给他免了,当时也是考虑到这种情况,快照这个最低数吧,这不宝华最后给我打个欠条,17万么,我说宝华你也知道,我也捣鼓人家的钱,从哪来的钱打哪个账号里宝华都知道,你以前叫我给捣鼓钱,你不能这个钱赔了你就不管了,我给你捣鼓钱做业务不止这一笔,一直都挺好的,挺讲信用的”;9、李纪涛承认如果李吉香向赵作明要回钱,应该给李纪涛;六、提供其与赵作明在2019年1月4日的谈话录音,证明:1、赵作明借款还贷(过桥资金),是通过韩宝华借李纪涛的60万元;2、借款后银行因故没有及时放贷;3、该借款赵作明使用半年。4、赵作明给了韩宝华或李纪涛3.7万元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纪涛提供韩宝华出具的借条,证明韩宝华曾向其借款17万元,并提供证人李某的书面证明予以作证,但李某未出庭作证,故李纪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借款的来源。李吉香提供其与李纪涛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李纪涛承认该17万元的来源,是基于其通过韩宝华借给赵作明的60万元用于还贷,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7万元是李纪涛借给韩宝华60万元产生的利息。但韩宝华借李纪涛的款项用于赵作明偿还贷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为宜。李吉香提供赵作明出具的欠条及银行流水,证明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6日,还款的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共计186天,故应产生的利息为(60万元×24%÷360日×186天)74400元。李纪涛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纪涛要求李吉香承担还款责任,因韩宝华借款是用于赵作明偿还贷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李纪涛要求李吉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纪涛人民币74400元。二、驳回李纪涛对李吉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纪涛负担2040元,由韩宝华负担1660元;保全费1420元,由李纪涛负担656元,由韩宝华负担764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纪涛确认争议的17万元是李纪涛借给韩宝华60万元产生的利息。
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纪涛持上诉人韩宝华出具的借条向上诉人韩宝华、李吉香主张返还借款,上诉人韩宝华对于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书写借条的原因是上诉人韩宝华为了收回之前向被上诉人李纪涛出具的60万元借条,被迫书写的涉案借条,该款项并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向被上诉人李纪涛出具的了60万元的借条,涉案借条载明借款系该6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借条载明的数额超出法定利息标准,原审将利息调整为24%亦无不当,上诉人韩宝华、李吉香应当支付该借款利息。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李纪涛进行虚假陈述,故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纪涛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37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120元,由被上诉人李纪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上诉人李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