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森冠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68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7-60户。
法定代表人:王淑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森冠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号新世界大厦1805室。
法定代表人:马晓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军,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楠,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琳琳,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府,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森冠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冠荣公司)、被上诉人马晓军、原审第三人刘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紫云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森冠荣公司偿还借款270万元,被上诉人马晓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调整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其他主体。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森荣冠公司之间在涉案借款之前没有借款关系或其他债务,而仅以森荣冠公司主张收到上诉人款项后付给刘琳琳、上诉人未进一步举证为由,认定上诉人与森冠荣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森冠荣公司称是受刘琳琳委托收款并转款给刘琳琳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转款行为是其与刘琳琳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刘琳琳收到的款项是上诉人与刘琳琳之间的业务款,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森冠荣公司、被上诉人马晓军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70万元转账系受刘琳琳指示收款。2015年11月9日,上诉人与刘琳琳配偶朱某就购买家具签订销售合同,为支付货款,朱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贷款270万元,中信银行直接将款项转入上诉人账户,后因该销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将货款退还给刘琳琳,因刘琳琳当时存在涉及诉讼的风险,就指示上诉人将款项转入森冠荣公司账户,森冠荣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再将该款项转入刘琳琳账户。因此,森冠荣公司仅是受刘琳琳指示收款,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其他债权凭证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在刘琳琳已经举证证明涉案款项为上诉人与刘琳琳之间的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继续举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上诉人主张与森冠荣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琳琳述称: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紫云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冠荣公司偿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马晓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森冠荣公司、马晓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5日,紫云来公司向森冠荣公司转账270万元,并标注为“借款”。
二、森冠荣公司系马晓军一人出资于2010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2015年11月9日,朱某(刘琳琳丈夫)与紫云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朱某向紫云来公司购买价值355万元的家具。2015年12月7日,朱某与中信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朱某向中信银行贷款27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并委托中信银行将上述贷款资金划入交易对象紫云来公司账户。紫云来公司庭审中确认收到中信银行上述贷款。
四、2016年1月5日,森冠荣公司向马晓军转款50万元;同日,马晓军向刘琳琳转款50万元;同日,森冠荣公司向刘琳琳转款50万元;2016年1月6日,森冠荣公司向朱某转款50万元;同日,森冠荣公司分三次分别向刘琳琳转款50万元、50万元、199928元。2016年1月5日,森冠荣公司支付对公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两笔共计24元;2016年1月6日,森冠荣公司支付对公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四笔,共计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紫云来公司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却不能提交借据(借款合同)、欠条等债权凭证,而且在森冠荣公司和刘琳琳提交证据说明该笔转账来源为紫云来公司与刘琳琳之间的交易业务,并非紫云来公司与森冠荣公司之间借款的情况下,紫云来公司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与森冠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紫云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紫云来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摘要中标注了“借款”,但该摘要是该公司自行标注,在缺乏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故紫云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紫云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紫云来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称:朱某是刘琳琳的丈夫。朱某要购买红木家具,因此与上诉人签订了购买家具的合同,金额为355万元,朱某向银行申请了一笔消费贷款,用朱某的住房进行担保,贷款金额为270万元,期限为20年,2016年1月份贷款发放了,款项从银行打入了上诉人账户,现在正常还贷中。因上诉人没有交货,购买家具的合同没有履行。后来款项回到了森冠荣公司,森冠荣公司又转给了刘琳琳,款项为何回到了森冠荣公司,朱某不清楚,具体是刘琳琳办理的。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刘琳琳已经提供了销售合同、房屋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从而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本案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根据刘琳琳的指示收款,上诉人应就借款关系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质证称:证人陈述上诉人不能交货与事实不符,证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交付货款,因此上诉人无法交货,现在货物已经备齐可以交货。刘琳琳质证称: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在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收到了270万元的货款,且朱某向银行贷款后,银行将270万贷款直接汇入了上诉人的账户,现在上诉人却说没有收到货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未提交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而仅依据银行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向森冠荣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刘琳琳的丈夫朱某向上诉人购买家俱,朱某从银行贷款270万元后,由银行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因家俱买卖合同未履行,由刘琳琳指示上诉人将270万元退还至森冠荣公司账户。被上诉人、刘琳琳提交的《销售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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