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耀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淑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56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耀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吕家大村。
法定代表人:赵吉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章,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华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进,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耀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华东,被上诉人李淑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淑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一审中,耀恩公司对李淑进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未经鉴定直接予以确认,错误。李淑进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李淑进于2017年9月20日收到第一笔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自2017年6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李淑进辩称,一、李淑进自2017年6月起到耀恩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耀恩公司未按月发放工资,通常是暂扣两到三个月才发放。李淑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淑进于2017年9月21日收到耀恩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资,该笔工资实际上是耀恩公司应支付的2017年6月工资。2018年10月15日,李淑进在耀恩公司上班时发生工伤后再未回耀恩公司上班,而耀恩公司最后一次向李淑进支付工资为2019年1月14日。该事实可以证明李淑进自2017年6月起即与耀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耀恩公司对李淑进何时到其公司工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耀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李淑进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仲裁审理时,李淑进称其与耀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杜村支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加以证明,经一审法院查证汇入李淑进卡号62×××90的工资/奖金的交易对手,对方名称为“青岛耀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其上加盖银行业务讫章。该交易明细显示耀恩公司于2017年9月开始为李淑进发放工资。
2019年1月24日,李淑进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李淑进于2017年6月份起到耀恩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5日20时左右,李淑进在单位工作时右胳膊被机器压伤骨折。耀恩公司拒绝为李淑进进行工伤认定,也拒绝对李淑进进行赔偿。请求裁决:确认李淑进与耀恩公司自2017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李淑进与青岛耀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耀恩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李淑进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未提交证据,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如下: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杜村支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耀恩公司为李淑进发放工资,双方自2017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耀恩公司的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上看是2017年9月20日发的第一笔工资,与李淑进仲裁时说的2017年6月到耀恩公司工作不一致,不能证明2017年6月李淑进到耀恩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之规定,耀恩公司对李淑进提交的工资发放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李淑进据此主张与耀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之规定,基于耀恩公司对李淑进的管理义务,其对李淑进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淑进辩称“2017年9月发的工资是2017年6月的工资,耀恩公司发工资都是压2-3个月才发放,李淑进自2018年10月15日受伤后再未回到公司工作”,结合本案有效证据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杜村支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首笔交易日期2017年9月21日,末次交易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对李淑进提出的双方自2017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李淑进与青岛耀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耀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耀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淑进提交的交易对手为耀恩公司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李淑进与耀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耀恩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入职手续、职工花名册等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在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耀恩公司未尽到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其仅以从2017年9月20日起支付李淑进工资为由否认双方自2017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认定双方自2017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耀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耀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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