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金龙住绣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68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
主要负责人:李学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龙住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后戈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官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龙住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款1098733.68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评估机构出庭费用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对火灾损失的金额未查清。公安机关是火灾损失统计的法定部门,其统计的火灾损失为1,807,900元。同时,公安机关又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被上诉人保险财产损失5,354,068元。作为同一事故,损失统计结果差别巨大。(二)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评估金额明显错误,导致一审错误认定事实。在公安机关委托的评估机构不愿意出庭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并不同意这样的鉴定。最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准许,并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中商公估评估错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评估依据违法或不足。中商公估对于与评估对象密切相关的施工图纸、建筑施工合同,特别是法律明确要求收集的财务会计信息均没有收集,可见其鉴定材料严重不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居然采信这样的鉴定评估意见。2.评估方法单一或错误。3.计算过程逻辑错误。4.评估结果与委托目的不符。5.评估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商公估具有鉴定评估资质。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鉴定费用及其分担。五、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价值已经超过了保险金额,要求上诉人全额而不是按比例赔付,违反了《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六、上诉人委托佳联公估评估的结果真实可信,一审法院应予采纳而未予采纳。
被上诉人青岛金龙住绣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因火灾损失的统计有误导致一审法院火灾损失金额未查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场,并对过火厂房损失进行了查勘、统计,上诉人对查勘结果予以签字认可。因此,不存在火灾损失统计有误的问题。2、因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即公消认字[2018]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807,900元(不作为诉讼依据)",故一审法院在认定火灾损失金额时,并未将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1,807,900元作为火灾损失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评估方法正确,计算过程正确。被上诉人对于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因火灾造成房屋损失金额为3,773,217元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扣减残值123,200元。1、评估依据充分。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未将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的《火灾评估明细表》作为其鉴定评估的参考资料,更未照抄《火灾评估明细表》中的建筑垃圾处理项目,过火厂房损失本身就包含建筑垃圾处理费用。2、评估方法正确。一审庭审时,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明确表示采用了市场比较法和重置法,并非一种评估方法。3、计算过程正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申请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以及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冯玉莲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接受质询,出庭人员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解释。4、评估结果与委托目的相符。
三、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标的出险后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的价值进行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1、本案中,被上诉人已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出险时重置价值全额赔偿。2、对于重置价值中是否应扣除折旧的问题,保险合同并未约定。
四、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评估资质。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原审法院依法从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摇号选出。在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中,已经将相关的鉴定资质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五、被上诉人为评估火灾损失所支出的评估费、鉴定费,依法均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六、保险价值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上诉人应当按照出险时重置价值全额赔偿。上诉人将土地价格和房屋价值拆分计算并主张按比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山东佳联公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过火厂房损失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金龙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永安财保向金龙住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354,068.00元;二、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由永安财保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龙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由永安财保向金龙住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354,0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两次鉴定费35,000元、321,200元,共计356,200元由永安财保承担。
金龙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一份。证明:2018年4月16日,金龙住公司与永安财保签订财产保险合同,金龙住公司将位于即墨区的厂房建筑在永安财保处投保了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金额22,1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4月17日23时10分许,金龙住公司所投保的部分厂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2018年6月16日原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关于火灾事故损失的索赔函及EMS特快专递妥投证明。证明:金龙住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保险事故后,由于永安财保一直不予保险理赔,金龙住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发出索赔函,被告已签收。证据四,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安消防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过火厂房进行了评估定损,确定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354,068.00元。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金龙住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评估费35,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评估费为金龙住公司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永安财保应予承担。证据六,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硅谷支行)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农商行硅谷支行作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索赔权益人,已决定不参加本案诉讼,同意由金龙住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金龙住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七,青岛世纪乾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乾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金龙住公司未放弃对该公司请求权赔偿的权利。永安财保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永安财保未否认,故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永安财保辩称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七中的营业执照系工商部门颁发,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材料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
永安财保为证明其辩称,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永安财保签发的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及批单、青岛农商行保费付款凭证、永安财保签发的财产基本险条款、金龙住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1.承保的范围系“房屋建筑(主体)”,免赔额1,000元,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2.有关权利义务被告已经向金龙住公司明确说明,金龙住公司对此予以明确确认;3.索赔第一受益人并非金龙住公司。金龙住公司不适格;4.金龙住公司放弃了对第三者的索赔权。证据二,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青岛德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金龙住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致委托方函》、山东佳联公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直接财产损失1,807,900元;2.房地产正常市场价值22,188,000元;3.土地价值12,033,412元;4.建筑面积12326.72平米,厂房市场价823.79/平方米;5.被烧毁的钢结构厂房系轻质钢结构厂房,已经全部坍塌;6.证明被烧毁的钢结构建造价仅2,347,662.99元(公估报告第13页),保险公估理算的金额是1098731.8余元。证据三(2015)胶商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行业标准《火灾损失统计方法(GA185-2014),证明涉案房屋为可替换的轻质钢结构厂房,折旧年限为10年。金龙住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保单、批单、保费付款凭证及厂房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财产基本险保险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其系保单的组成部分,所以原审法院对财产基本险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估价结果表、致委托方函真实性金龙住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公估报告真实性金龙住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公估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民事判决书及行业标准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审庭审中,永安财保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消防大队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海德评估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要求该评估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经与海德评估所电话联系,该所称本次火灾损失鉴定并非法院委托作出,拒绝出庭接受质询,故该鉴定意见书缺乏证据的证明效力,为此金龙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火灾受损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接受金龙住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估公司)对本次火灾的受损价值进行鉴定,中商公估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书面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青岛金龙住绣品有限公司房屋财产损失金额3773217元,残值123200元,实际损失金额3650017元,中商公估公司向金龙住公司收取鉴定费321200元,鉴定结论已送达双方当事人,金龙住公司经当庭质证,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称鉴定残值价值过高,金龙住公司厂房已经全损,不存在残值价值。永安财保经当庭质证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有房地产方面的专业知识,委托人要求鉴定的是房屋财产损失而鉴定结果仅扣除了残值的重置价值,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过高,属于违规收费,应当予退费,同时申请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接受永安财保的申请后,中商公估公司委派鉴定人员张念永、毕福岩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回答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介绍了鉴定过程,提供了鉴定依据,对于鉴定费,鉴定人员称依据价格法及参照行业收费标准按诉讼标的额的6%至8%收取,本案应收取鉴定费数额为5354068元×6%=321200元,鉴定人员未提供收费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其按6%标准收取鉴定费均不认可,永安财保申请造价专业及建造师冯玉莲(冯玉连)作为专业人员出庭,对于地产重置价格评估的一般方法和计算方式进行说明。冯称,建筑行业一般按照施工行业图纸进行计算,并参考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青岛市价格表,本案应当参照青岛市价格表进行预算编制,编制时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的标准来进行计算,用福来软件编制出合理的预算,该预算应由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编制才能被认可。金龙住公司称,冯玉莲现从业于佳联公估公司,与永安财保有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金龙住公司与世纪乾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龙住公司将位于即墨区厂房(厂房面积以土地证、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租赁给世纪乾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租金每年9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2018年4月16日,金龙住公司与永安财保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金龙住公司将即墨区房屋建筑在永安财保办理了保险业务,保险金额22180000元,保险费2218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第一索赔权益人为农商行硅谷支行,合同签订后金龙住公司按约缴纳保费。
2018年4月17日23时10分,金龙住公司投保的位于即墨区的厂房发生火灾,厂房租赁者世纪乾源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青岛市即墨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警后于2018年6月16日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23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该公司仓库北墙西北角窗户附近,起火原因排除物品自燃可能性,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之后,青岛市即墨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委托海德评估所对火灾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委托评估的位于即墨区的青岛金龙住绣品有限公司过火厂房的损失价值为5354068.00元,金龙住公司缴纳鉴定费35000元。永安财保接到报案后于2018年4月20日委托佳联公估公司对其投保的位于即墨区厂房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核损金额为2347662.99元,残值金额128000元,折旧率45%,投保比例100%,免赔率10%,理算金额1098733.68元。
2019年1月29日,原审法院委托中商公估公司对金龙住公司此次火灾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金龙住公司房屋财产实际损失参考金额为人民币3650017元(已扣残值123200元),金龙住公司缴纳鉴定费321200元,后由于永安财保未及时赔付,致金龙住公司诉讼至原审发院。
一审法院认为,金龙住公司与永安财保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金龙住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免赔率约定系保险格式条款还是合同条款。
一、永安财保辩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第一索赔权利人为农商行硅谷支行,应由农商行硅谷支行主张权利,金龙住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金龙住公司提交了农商行硅谷支行出具的声明一份,声明中,农商行硅谷支行明确表示放弃作为第一受益人向永安财保索赔的权利,并同意由金龙住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该声明应视为农商行硅谷支行对受益权的自愿处分,所以金龙住公司向永安财保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格。
二、火灾事故发生后,本次火灾损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消防大队委托海德评估所作出,而永安财保也委托了佳联公估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了鉴定。经审查,两鉴定机构均具有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金龙住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委托作出,其证明力明显高于永安财保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但由于海德评估所鉴定人员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的证明效力缺乏,因此金龙住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中商公估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能力,同时鉴定机构亦派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所以中商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损失的计算依据。
三、“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中的赔偿处理第三十二条规定,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之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该条款并非在免责条款内,所以永安财保无需尽提示或履行告知义务,且金龙住公司手中持有的保险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免赔率约定系合同条款,双方均应遵从,故本次火灾损失数额应扣除10%免赔金额,即3650017元-365001.7元=3285015.3元应由永安财保予以赔付,对于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321200元,永安财保认为鉴定机构收费过高,后鉴定机构对鉴定费的收取作出相应调整,实际收取鉴定费190000元,剩余鉴定费已退回金龙住公司,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金龙住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该鉴定结论系为了证明金龙住公司火灾损失数额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作为证据使用,该笔鉴定费理应由金龙住公司自行承担。对于金龙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火灾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及时到达现场,对火灾损失数额也委托了鉴定机构作出,但由于双方对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理赔不能,所以金龙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判决生效后永安财保未及时赔付时开始计算。综上所述,金龙住公司要求永安财保赔付保险理赔款328501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永安财保辩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青岛金龙住绣品有限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3285015.3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青岛金龙住绣品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1900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347501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青岛金龙住绣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78元,由青岛金龙住绣品有限公司负担1619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080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缴费证明一份。证明:一审中支付了2000元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该费用应由金龙住承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以其委托的佳联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保险理赔依据,但上诉人提交的佳联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对该鉴定报告不应认定为本案保险理赔依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火灾受损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接受金龙住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中商公估公司对本次火灾的受损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中商公估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能力,同时鉴定机构亦派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所以中商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损失的计算依据。对上诉人要求应以其委托的佳联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为保险理赔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鉴定费19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评估机构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鉴定人出庭费属于诉讼费性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此,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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