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玲,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长江一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坚,主任。
出庭负责人于敦强,该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玲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环秀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玲,被上诉人环秀街道办事处出庭负责人于敦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5日,原告华玲通过即墨区政府政务网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环秀办事处公开一、关于由环秀办事处组织实施的前东城村改造项目涉及内容:1.公开由即墨城中村改造和农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批通过的《前东城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2.公开即墨财政转拨给环秀办事处的征地补偿款、出让土地使用权净收益款的收支明细;3.公开即墨财政划拨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的社会保障补贴款应用明细。4.公开由开发商拨入环秀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补偿款金额及发放明细。二、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关于前东城村东城家园项目(地址即墨区环秀街道前东城村珠江二路122号)涉及内容:申请公开信息同上。
2018年7月26日,被告环秀办事处向原告华玲作出(2018)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答复如下:一、1.《前东城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于2011年3月25日经市住宅办审查通过,因《前东城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涉及项目开发商业秘密,予以部分公开。2.即墨财政转拨给环秀办事处的征地补偿款、出让土地使用权净收益款因豪第公司未能完成该项目开发建设原因,暂无法予以明细。3.即墨财政划拨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的社会保障补贴款应用明细。未经我街道账户,此项政府信息我街道不存在,建议向财政局咨询。4.由开发商拨入环秀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补偿款金额及发放明细。开发商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并未拨入办事处财政账户,建议申请人直接向前东城村咨询。二、东城家园项目属于商业开发项目,不需要向街道上报实施方案,此项申请内容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公布)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原告华玲申请公开的事项共有两大项,第一大项为涉及环秀街道前东城村改造项目相关信息4条,被告环秀办事处对原告华玲申请公开的第1条信息,作了部分公开,部分信息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没有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在对涉案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应作审查并征求第三方关于是否公开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并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环秀办事处在被诉告知书中称部分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但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被诉告知书时对上述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过审查和征求第三方意见,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关于被告环秀办事处对原告华玲申请公开的第一大项中的第2、3、4条和第二大项有关东城家园商业开发项目的相关信息,被告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前东城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依法重新作出答复。驳回原告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华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1.上诉人申请公开第大项中的第2、3、4条相关信息是第大项第1条《前东城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中包含信息内容。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判决环秀街道办事处向上诉人公开第1条《前东城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同时,又判定认为第一大项第2、3、4条信息环秀街道办事处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符合相关规定,从而未判决公开第2、3、4条相关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自相矛盾显而易见。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大项关于即墨区环秀街道前东城村东城家园项目涉及内容信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环秀街道办事处以东城家园项目属于商业开发项目,不需要向街道上报实施方案,此项申请内容不存在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第一、被上诉人环秀街道办事处并没有提供有关东城家园项目属于商业开发项目证据,一审法院何以认定该项目属于商业开发项目。第二、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也没有提供或载明东城家园项目属于商业开发项目,就不需要向街道上报实施方案的相关依据。东城家园项目位于被上诉人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前东城村,该区域的开发建设明显应属于乡村规划改造范畴,有关东城家园项目涉及内容若被上诉人无所知岂不严重渎职。第三、东城家园项目与前东城村和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东城家园项目涉及内容属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重点公开信息。且上诉人华玲申请公开东城家园项目涉及内容,并不局限于被上诉人环秀街道办事处辩称的不需要向街道上报实施方案内容。以此被上诉人环秀街道办事应履职将其掌握的东城家园项目涉及内容的相关信息依法向上诉人公开。3、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的第1项关F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不予向原告公开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进行依法认定。二、部分证据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上诉人华玲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还提交份由原即墨市政府颁发的《关于进步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即政发201020号)文件作为本案证据,而该证据并没有体现在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中。即政发[2010]20号文件是即墨市政府根据国家、省、青岛市有关法律法规及《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青办发[2006]1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专门针对包括上诉人所在前东城村在内城中村改造范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城中村改造依法依规实施的重要依据。即政发[2010]20号文件对涉及城中村改造每一个步骤环节都做了明确规定,并要求责任部门将涉及城中村改造每一个环节的各项政策都要公开、公正、公平,并按程序进行公示,确保群众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即政发[2010]20号文件确定《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审批应包括以下内容:1.基本情况,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名称、项目四至位置、占地面积、拆迁面积、拆迁户数、村庄土地调查表、年度用地计划。现状地形图、拟报规划方案及投资分析、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2、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拆迁安置成本测算分析报告(包括:总拆迁户数及面积、拆迁计划、拆迁年限、拆迁安置办法、拆迁补偿标准、土地权属、资金来源、资金量化分析等).3.土地调查数据及用地计划。4.修建性详细规划。5、经济效益测算和分析。6、改造建设计划及存在问题的解决预案。7、改造区域内村民的社会保障方案(包括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社会保障补贴办法、社会保险单位编号、社会保险登记证、劳动力安置情况等)。8、环境影响评价文件。9、村庄所得净收益分配方案、安置区域内集体资产使用方案。10、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包括应急预案)。上诉人在一审法庭明确表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大项第1条《前东城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共包括十大内容,申请公开第一大项中的第2、3、4条相关信息是《前东城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包含内容。而原审法院却最终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环秀街道办事处向上诉人华玲公开第一大项相关信息,对包括在第1条内容中的第2、3、4条相关信息却又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符合相关规定的自相矛盾的错误判决。即政发[2010]20号文件是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用以和其他法规共同作为申请信息公开依据。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将上诉人提供的这证据体现在的行政判决中,不清楚是何用意。这也应是导致原审法院判决事实错误原因之一。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环秀街道办事处作出(2018)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环秀街道办事处依照上诉人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
被上诉人环秀街道办事处辩称,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合法合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环秀办事处在被诉告知书中称《前东城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部分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但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过审查和征求第三方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据此责令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前东城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正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大项中的第2、3、4条的信息及第二大项关于东城家园商业开发项目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