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门村村民委员会、平度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9-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59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门村村。
法定代表人刘东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智,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村897号1,平度市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410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玉,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伟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高飞,平度市国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国银,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洁,平度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张家店前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领娥,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飞霞,女,汉族,1970年3月5日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门村村委)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自然资源局、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张家店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店前村委)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门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梁永智、李文江,被上诉人平度市自然资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伟进及委托代理人孟高飞、付国银,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洁,原审第三人张家店前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领娥及委托代理人马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平度市对辖区内村级集体土地等进行确权发放所有权证。2012年12月8日,被告平度市自然资源局收到第三人张家店前村委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权源证明材料、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同一期间,原告门村村委等村委集体组织也向被告平度市自然资源局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平度市自然资源局认为第三人张家店前村委的土地登记申请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受理了第三人张家店前村委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被告平度市自然资源局对第三人张家店前村委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第三人张家店前村委的申请土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符合土地登记的条件,被告平度市自然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被告平度市自然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经平度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办理土地登记,填写了土地证书。同时,对与其相邻的原告门村村委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等相关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经由平度市人民政府公开招标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勘界测量,原告门村村委和第三人张家店前村委派员进行勘界确认无争议后,于2013年4月9日向第三人张家店前村委颁发了平集有(2013)第0133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门村村委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
2018年4月,因原告门村村委所属村民对与第三人张家店前村委之间相邻地界有争议,原告门村村委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以原告门村村委的复议申请已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平政复驳字[2018]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门村村委不服,于2018年5月29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鲁0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驳字[2018]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理由不当,判决撤销了该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12月19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平政复决字(2018)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平度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平集有(2013)第0133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政行为。原告门村村委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本案中,被告平度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张家店前村委的申请并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在经由平度市人民政府公开招标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勘界测量,原告门村村委和第三人张家店前村委派员进行勘界确认无争议后,向第三人张家店前村委颁发了平集有(2013)第0133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维持。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平政复决字(2018)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维持。原告门村村委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门村村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回避关键事实问题,争议的3亩土地在1989年和1993年的宗地图上皆属上诉人门村村委会所有,而非第三人张家店前村委会所有,因此,2013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登记错误。首先,本案行政诉讼所涉及的基础原因是土地权属争议,2012年到2013年间,平度市所实施的土地确权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土地权利,而是既有土地所有权的确认。门村村委和张家店前村委皆认可2013年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就是跟历史保持一致的确权结果,并没有改变两村间的历史界限。所谓的村主任签字确认问题是对历史边界的确认,如果因为人为的认识偏差,导致3亩土地被错误确权登记,就应该依法纠正。其次,本案争议的店前东小地西北角的三角地块的面积约3亩,在相关宗地图上皆是很明显的一块地而非一个点或一条线,这显然不能以测绘技术手段不一致所能解释或搪塞的。最后,1989年9月2日在自然资源局主持下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界线图显示争议的3亩土地属门村村委所有,而非张家店前村委所有。1993年经双方村委会主任签字确认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图显示的争议的3亩土地依然属门村村委所有,而非张家店前村委所有。然而,2013年的宗地图却改变了上述权属状况,同一块地块已经变成了张家店前村村委所有,而非门村村委所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平度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013年颁证时是经过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现场指界并签字,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就证明上诉人知道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即争议地块是属于原审第三人的,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意思表示非上诉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另2013年颁证与1993年的宗地图基本一致,并非上诉人诉状中称的“1993年宗地图也属于上诉人门村村委,争议的土地也并非三亩地”,在一审中原审第三人均已经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并且同意平度市自然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家店前村委陈述称,我们那块土地是直角三角形,长是35米,争议的土地面积总共是1.44亩,没有3亩,与事实是不符的。实际现状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是原审第三人,我们种植了37年,门村的土地属于耕地,张家店前的土地凹下一米,比门村的土地低一米,其中还有一棵梧桐树,已经30多年了。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平度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度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受理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平度市人民政府公开招标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勘界测量,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派员进行勘界确认无争议,被上诉人平度市自然资源局依法进行公告并经平度市人民政府批复准予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本案诉争《集体土地所有证》,于2013年5月17日向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被上诉人的上述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店前东小地西北角的三角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本村,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8)13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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