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姜红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82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环秀办事处大韩村9号。
法定代表人:崔峰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红宇,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红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解除正沃公司与姜红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0231446《商品房预售合同》;3.撤销嵩山三路7号佳源都市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在即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备案手续(即房地预市字第××号);4.上诉费用由姜红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约方享有违约后房屋升值的收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013年12月31日,正沃公司(甲方)与姜红宇(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采用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合同补充条款7.2.4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贷款,造成银行从甲方(贷款保证人)账户上扣款而由甲方先行代为偿付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此商品房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承担因诉讼等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9月,被上诉人因在即墨法院有多件欠款案诉讼,不能偿还贷款,2016年4月28日招商银行从上诉人账户划款468307.03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贷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商品房所有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不应享受房价升值的收益约50万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到一审法院领取款项是虚假的。
姜红宇辩称,姜红宇已经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了一审法院,不欠上诉人的购房款,因此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姜红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0231446《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房款694239元);2.判令姜红宇将购买的即墨市佳源都市x号楼x单元x户房屋腾让给正沃公司,并且协助正沃公司撤销上述房屋在即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备案手续;3.判令姜红宇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姜红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沃公司(甲方)与姜红宇(乙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00231446),网上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17时46分36秒,该合同主要约定:姜红宇向正沃公司购买位于即墨市《佳源都市》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房屋价款: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7032.4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694239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方式: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方式:商业贷款。乙方于2013年12月28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214239元;乙方于2014年1月4日前应支付房款计480000元。交房条件: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交付的房屋已通过单体楼竣工验收,乙方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及履行了其他约定义务。交房时间:甲方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违约责任:第七条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8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以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执行。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8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方案追究甲方责任:合同继续履行,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补充条款:3.针对合同第七条的补充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下列方式处理:根据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3.1.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1.2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3.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3.1.4买受人选择按揭付款的,如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办理贷款的,则作为逾期付款处理。如银行要求提高首付比例的,买受人须按银行要求增加首付。7.2.4如乙方不能按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之约定向银行还款,造成银行从甲方(即贷款合同的保证人)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款或发生诉讼等而由甲方先行代为偿付的,则乙方除应向甲方承担被扣款、代为偿付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因诉讼等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外,还应赔偿甲方其他所有损失,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与乙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此商品房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2013年12月8日,姜红宇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姜红宇支付房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姜红宇支付房款104239元。2014年2月25日,招商银行发放姜红宇购房贷款480000元。2016年4月28日,因姜红宇未能按期偿还购房贷款,正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姜红宇贷款本息,招商银行从正沃公司账户扣划姜红宇贷款本息共计468307.03元,其中本金451604.17元,利息16702.86元。2018年11月15日,姜红宇向法院交付正沃公司代偿贷款本息468307.03元。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12月2日取得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18年2月6日,正沃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000元。正沃公司在诉讼中称涉案房屋尚未交付给姜红宇,姜红宇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6月份交付给姜红宇,只是尚未领取钥匙。但是姜红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因此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仍由正沃公司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正沃公司与姜红宇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正沃公司要求判令解除与姜红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0231446《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张,法院认为,因姜红宇未如期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致使正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但姜红宇在诉讼中将代偿本息交至法院,正沃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对于正沃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正沃公司要求姜红宇将购买的即墨市佳源都市x号楼x单元x户房屋腾让给正沃公司,及协助撤销涉案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未解除,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正沃公司要求姜红宇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主张,法院认为,正沃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7.2.4条,因姜红宇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造成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款或发生诉讼等而由正沃公司先行代为偿付的,姜红宇应向正沃公司支付律师费。因此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姜红宇应当支付正沃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判决:1.姜红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2.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领取代偿本息468307.03元;3.驳回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姜红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沃公司与被上诉人姜红宇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姜红宇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正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给正沃公司造成损失,姜红宇构成违约,但姜红宇在一审诉讼中将正沃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交至一审法院,正沃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更好的保护双方的权益,对正沃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若正沃公司认为姜红宇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正沃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正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上诉人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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