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主要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超,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超,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超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宋超理赔款300000元(争议金额为7376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车虽系法院委托,并提供维修发票,但该车辆是否维修及配件是否更换均未经上诉人验车,车辆是否维修及配件是否更换均不清楚。宋超主张的车损过高,对于上诉人所支付的评估费应由宋超合理分担。
被上诉人宋超辩称:1.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是由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作出了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32780元,施救费800元,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373670元;2.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并且由青岛科隆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及发票,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宋超撤回7933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73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宋超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宋超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152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9日24时止。2018年8月18日12时30分,宋超驾驶鲁B×××××号牌投保车辆在城阳区行驶时,与曲家社驾驶的鲁F×××××号牌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超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查勘,但未核定车辆损失。即墨市东鼎道路救援服务部对鲁B×××××号牌车辆进行施救,宋超支付施救费800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鲁B×××××号牌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宋超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牌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37287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0元。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鲁B×××××号牌车辆经青岛科隆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宋超支付维修费372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超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施救费及维修费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鲁B×××××号牌车辆的损失价值已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损失价值372870元,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宋超提交维修费发票合计372870元,与评估报告金额一致,且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宋超提交的施救费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亦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辩称评估费应由宋超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确定鲁B×××××号牌车辆损失程度向本院申请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宋超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73670元(372870元+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宋超保险理赔款3736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宋超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账号:62×××15)。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宋超预交案件受理费8095元,本案应收690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退回原告1189元。评估费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超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宋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评估数额为372870元。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数额有异议,主张车辆实际损失数额应为30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宋超共同分担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冷晓燕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