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周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金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淑秀,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达公司)、原审被告刘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借款人刘淑秀偿还借款利息时间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汇款至刘淑秀账户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而一审判决计息时间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11000元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海立达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
海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淑秀向海立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2、海立达公司对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刘淑秀与海立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海立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海立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位于即墨市土地(使用权)为包括上述刘淑秀等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8000000元,利率为月息1.5%。担保的范围包括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就上述抵押财产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即他项(2014)第151167号。2014年12月28日,海立达公司依约向刘淑秀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刘淑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海立达公司与刘淑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刘淑秀尚欠海立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海立达公司要求刘淑秀支付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立达公司与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约定以位于即墨市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海立达公司要求对于该抵押房屋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淑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淑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海立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海立达公司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海立达公司对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变现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刘淑秀、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补正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表述:“自2014年12月2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应为“自2015年1月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向上诉人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释明,在一审法院补正民事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仍坚持其意见,但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已经不存在,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