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世元、邱世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世元,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世全,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军,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邱世元、邱世全因与被上诉人冯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世元、邱世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燕,被上诉人冯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世元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邱世元仅需向冯永军付款5496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2018年1月17日冯永军等80余人群体上访现场录制的光盘作为确定欠款的定案依据证据不足。首先,该光盘中邱世元与冯永军均无该对账为双方最终对账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未明确表示之后双方不能再次对账。其次,从该光盘形成的情况来说,是在临近年关80余名农民工上访,青岛市建管局、青岛市政府责令李沧区九水路派出所将邱世元传唤至现场,迫于当时的形势邱世元不得不临时找人帮忙查找之前会计记账的情况,汇总出一个大致的欠款和付款的情况,因此,该表格并不完整和准确,存在前期会计将已付款遗漏记账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冯永军在一审中无法证明其劳务费共计多少、已经付款多少、剩余未付款的情况,但邱世元却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付款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冯永军实际劳务费数额、已付劳务费数额、尚欠劳务费数额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一份情形混乱录像资料来定案,却对邱世元能够提供明确的有冯永军实际收到款项的书面证据不予采信。而且,按照一审法院最终的判决数额执行,邱世元需要超额支付冯永军劳务费,这是显失公平的。
邱世全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邱世全无需向冯永军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邱世全系郑庄社区改造D2-08地块西区商品房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郑庄社区改造D2-08地块西区商品房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邱世元而非邱世全。邱世元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由于拖欠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导致工程在2013年7月停工,开发商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和总包方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邱世全协商,要求邱世全承诺交纳200万保证金并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邱世全虽然向开发商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和总包方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但是因为该承诺书的一些条款与原劳务合同不一致,故未取得青岛百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同意,邱世全也无力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因此邱世全虽然出具承诺书,但是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该承诺书内容可看出该承诺书的承诺期已过。该承诺函的被承诺的相对方为青岛康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因邱世全在承诺书形成前并未参该工程,故在该承诺书中邱世全的主体地位只能是担保人。该承诺书仅限于对被承诺方有效,对其他任何第三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该承诺书承诺的事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故无论由谁施工完成该工程,该承诺书已经无效。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实际施工人,应结合合同签订情况、资金、材料、劳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且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定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一审法院仅仅凭邱世全一纸承诺书就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实在草率。最后,在被上诉人与邱世元建立的劳务合同中,邱世全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冯永军答辩称:邱世元、邱世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邱世元、邱世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邱世全陈述意见称:对邱世元的上诉无异议。
邱世元陈述意见称:对邱世全的上诉无异议。
冯永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邱世元、邱世全付清欠冯永军劳务费273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邱世元、邱世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5月25日,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工程名称为“青岛市李沧区郑庄社区改造D2-08地块西区商品房一期工程”。该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备案。
2012年7月2日,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人、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青岛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签订《李沧区郑庄社区改造D2-08地块西区商品房一期施工三方协议书》,约定三方协商同意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李沧区郑庄社区改造D2-08地块西区商品房一期工程分包给青岛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
2012年5月25日,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人、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青岛百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签订《李沧区郑庄社区改造D2-08地块西区商品房一期施工三方协议书》,约定三方协商同意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李沧区郑庄社区改造D2-08地块西区商品房一期工程分包给青岛百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约定该协议于2013年7月1日开始执行。
邱世元于一审庭审中述称,其系借用上述青岛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百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劳务承包和施工。
2013年7月9日,邱世元、邱世全向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由邱世元、邱世全共同负责,并负连带责任;同时承诺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预先出借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在工程主体封顶后直接扣除。
2013年12月27日,冯永军与邱世元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市李沧区郑庄社区改造D2-08地块西区商品房一期C-1号楼”,承包范围为:C-1号楼模板支撑系统搭设、模板制作、安装、加固、拆除及材料堆放、文明施工。
2014年1月24日,邱世元在郑庄社区改造D2-08地块西区商品房一期C区车库冯永军木工班组模板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在郑庄社区改造D2-08地块西区商品房一期C区工程中,欠付冯永军劳务费的事实。
因涉案郑庄社区改造D2-08地块西区商品房一期工程的部分劳务费及民工工资未及时发放,造成群体上访事件。2018年1月17日,九水路派出所牵头,召集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邱世元及上访索要劳务费人员,召开现场会议,共同商讨解决办法,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人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在商讨过程中,邱世元及其会计与上访中的冯永军对账目进行了核对,双方最终确认邱世元欠付冯永军劳务费为273000元。
2018年1月24日,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形式代邱世元、邱世全向冯永军支付了所欠工程款3万元,冯永军、邱世元、邱世全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于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邱世元以其他劳务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并进行劳务施工,系借用其他劳务公司资质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邱世元为涉案工程劳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邱世元、邱世全共同签署的《承诺书》表明,两人在涉案工程中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两人也共同享有利益,故两人实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虽然邱世元以个人名义与冯永军订立分包协议,但因涉案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邱世元、邱世全共同承担。
邱世元在冯永军班组劳务施工结算单上签字,可以确认在郑庄社区改造D2-08地块西区商品房一期C区工程中,邱世元与冯永军形成了合同关系并欠付冯永军劳务费的事实。邱世元因冯永军上访讨要劳务费过程中,与冯永军核对账目后确认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为273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
关于冯永军从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根据邱世元、邱世全向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笔借款是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借给冯永军的人工费、材料费,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会从应付给邱世元、邱世全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此,该笔借款应为邱世元、邱世全已支付的劳务费,邱世元、邱世全主张该笔借款应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冯永军亦表示同意,予以确认。故关于冯永军请求邱世全、邱世全共同支付欠款27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3万元不予支持,未付的24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邱世元所提冯永军从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3万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邱世元所持应当重新核对双方账目的意见,因双方在2018年1月17日进行的账目核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邱世元、邱世全再未发生付款行为,故不予支持。关于邱世全所提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邱世元、邱世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冯永军欠款243000元;二、驳回冯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5元(冯永军已预交),由冯永军负担593元,邱世元、邱世全负担4802元,邱世元、邱世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冯永军4802元。
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总包方为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与青岛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郑庄社区改造D2-08地块西区商品房一期工程后与青岛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对施工的具体事项加以约定。
3、邱世元与吴仕远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该证据系邱世元诉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的(2018)鲁2013民初7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付款情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证明:2013年7月9日邱世元与原合作人吴仕远就涉案工程施工达成清算协议,针对前期施工产生的各项费用清算完毕,并由开发商和总包监督邱世元收到工程款后直接给付相关的材料商、工人等,且这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与邱世全向开发商和总包方出具的承诺书是同一个时间,同时该协议书也是邱世全出具承诺书的前因,因为该工程中有部分楼座的土建施工和电气安装系邱世元和吴仕远共同承包,由于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故开发商和总包方要求邱世元另寻合作人,邱世元向开发商和总包方推荐了邱世全,由于开发商和总包要求邱世全承诺交纳200万元保证金才可以参与工程施工,邱世全虽然向开发商和总包方承诺交纳保证金,但是由于能力有限未能按照约定交纳,故开发商和总包方在后期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将邱世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所有与施工相关的事项,包括最终的工程结算等都未通知邱世全,更不需要邱世全同意就形成最终结算报告。
4、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百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以证明青岛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出施工后,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青岛百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对施工的具体事项加以约定,该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邱世全出具的承诺书未经青岛百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事先授权事后追认,该承诺书中存在对上述合法有效的合同变更的内容,而该部分内容并未得到青岛百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认可,因此邱世全单方面出具的《承诺书》并未生效。
5、涉案工程的结算核定表以及工程发包人在另案的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复印件,以证明开发商和总包方并未将邱世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该工程的结算值仅仅有邱世元一人签字,同时在另案中开发商和总包辩称邱世元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被上诉人。
6、竣工备案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在2015年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
7、(2018)鲁2013民初72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邱世元诉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案件已经李沧法院受理,上述提供的证据均在该案件卷宗材料里;申请法院调取该案件卷宗材料,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二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二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二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支付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
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考察上述证据,1、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系案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证据3系邱世元与案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结算核定表、工程竣工备案表的内容是相关工程整体验收及结算情况,因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事项并无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也不能推翻二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所载内容,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2、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邱世元诉案外人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其诉讼主张发表的意见,因该案外人与邱世元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该案外人在另案中发表的抗辩主张不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仅基于该抗辩意见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3、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另案案件受理通知书,因本案当事人争议事项与邱世元另案诉讼事项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调取另案卷宗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邱世元应支付冯永军劳务费数额如何确认;2、邱世全应否与邱世元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第一焦点问题。虽然冯永军个人并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邱世元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因冯永军完成其劳务作业施工义务后,邱世元未对其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并与其进行劳务费结算,应视为冯永军所施工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冯永军有权要求邱世元参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冯永军提交的视听资料足以证明在其通过信访途径讨要劳务费过程中,邱世元与冯永军于2018年1月17日经核对账目后确认邱世元欠付冯永军劳务费273000元。因冯永军与邱世元均同意将冯永军从青岛惠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从应付的劳务费中扣除,故邱世元应向冯永军支付欠付劳务费243000元。关于邱世元上诉主张2018年1月17日冯永军上访讨要劳务费时双方对账数额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该次对账中,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人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邱世元及其会计与冯永军对账目进行了核对,双方最终确认邱世元欠付冯永军劳务费273000元,故该数额的确认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邱世元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该次对账中确有遗漏的已付款项未扣除,故邱世元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邱世元、邱世全共同签署的《承诺书》表明,涉案工程由邱世元、邱世全共同具体负责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二人对该工程共同负责,并负连带责任。该承诺应系邱世元、邱世全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邱世元、邱世全系该工程的共同施工人。而且,邱世元、邱世全承诺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对邱世元、邱世全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邱世元、邱世全二人应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邱世元虽以个人名义与冯永军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因涉案工程由邱世元、邱世全共同具体负责施工,基于该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相关合同义务应由邱世元、邱世全共同承担,故邱世全应与邱世元共同承担支付本案欠付劳务费的责任。邱世全上诉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与其所出具的《承诺书》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邱世元、邱世全二人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未载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故邱世全上诉称该《承诺书》已过期且其承诺的事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该《承诺书》已经无效,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邱世元、邱世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006元,由上诉人邱世元负担4061元,上诉人邱世全负担4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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