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从刚,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献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联众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33层2户。
法定代表人:黄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怀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川路2号绅园19号。
法定代表人:路从刚,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珊,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原审被告:李桂英,女,192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李雪,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王涛,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路从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联众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浩公司)、路从刚、李珊、李桂英、李雪、王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从刚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联众担保公司对律师费1万元的主张,二审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联众担保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但其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联众担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京浩公司、李珊、李桂英、李雪、王涛均未到庭答辩。
联众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浩公司偿还联众担保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1661268元,并支付违约金166126元;2.判令京浩公司赔偿联众担保公司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和费用损失共计105320元;3.判令京浩公司赔偿联众担保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令路从刚、李珊、李桂英、李雪、王涛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京浩公司、路从刚、李珊、李桂英、李雪、王涛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月14日,京浩公司(甲方、委托人)与联众担保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村镇银行或债权人)于2014年1月14日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LCY贷字第2014010009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300万元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间、方式等与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乙方为甲方提供合同项下的担保,担保费每年按借款金额的3%收取,计4.5万元/六个月,由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另支付给乙方担保金额的15%,计4.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由乙方无息退还甲方;乙方在上述款项到账后,向甲方开具收据;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甲方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致使乙方代为偿还借款的,除甲方应当赔偿乙方代偿款项外,乙方有权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10%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及时足额支付担保费用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担保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为本项目而支出的费用。
2014年1月7日,路从刚、李珊、李桂英、李雪、王涛分别向联众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均承诺愿意就联众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作反担保人;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联众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书是连带责任的保证;自签发之日起至联众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日后两年内有效。
借款到期后,京浩公司未按约还款。交银村镇银行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该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联众担保公司对京浩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15年6月30日扣划了联众担保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661268元(含申请执行费19020元)。
为实现本案债权,联众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均是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京浩公司逾期还款,联众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代京浩公司偿还款项1661268元。京浩公司应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联众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项661268元及利息损失。联众担保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法院扣划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联众担保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主张京浩公司支付违约166126元(1661268元×10%),对此,一审认为,京浩公司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联众担保公司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该院对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联众担保公司主张京浩公司偿还案件受理费9963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9020元及逾期违约金等费用损失7.9万元。因联众担保公司未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逾期违约金进行举证证明,且申请执行费包含在已代偿的1661268元之中,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联众担保公司主张京浩公司承担律师费1万元,一审认为,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联众担保公司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反担保承诺书》,路从刚、李珊、李桂英、李雪、王涛应对京浩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联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李珊、李桂英、王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判决:一、京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联众担保公司代偿款项1661268元及利息损失(以16612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二、京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联众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66126元;三、京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联众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四、路从刚、李珊、李桂英、李雪、王涛对京浩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向联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联众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4元,由京浩公司、路从刚、李珊、李桂英、李雪、王涛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路从刚应否对被上诉人联众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联众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承担问题,路从刚、李珊于2014年1月向联众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自愿就联众担保公司为京浩公司向交银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作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联众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处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虽未明确包含律师费,但承诺书对应的主合同即涉案《委托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明确违约一方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在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以主合同的记载为准,故一审法院判令路从刚对联众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路从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路从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