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福禄、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85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福禄,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娜,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学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大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明,经理。
上诉人隋福禄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大通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福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齐鲁公司、大通公司系“非法期货经营”,隋福禄与齐鲁公司、大通公司的开户和所有交易无效,此前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齐鲁公司、大通公司返还隋福禄净损失本金179081元和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完全回避了隋福禄的诉讼请求,未采信隋福禄所提供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进行的并非是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现货重油”交易,而是打着“现货”的旗号,实际进行的却是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并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营许可证的“原油期货”交易,即“非法期货交易”的事实。其一、隋福禄在收到被上诉人“低风险、高利润”宣传后,在被上诉人处开设了交易账号,并按被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官网上下载安装其提供的交易软件和行情分析软件。被上诉人模拟原油或贵金属的市场行情走势(实为以被上诉人为对手,并未对接国际原油市场的“虚拟电子盘”进行对赌交易)。被上诉人在电子交易平台上,通过集合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与隋福禄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该交易采用保证金制度,以20倍的杠杆通过对冲平仓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引入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以及强行平仓制度;隋福禄可以当日无限次买入卖出(买涨做多)或卖出买入(买跌做空)商品合约,即双向交易。被上诉人的这些做法都完全符合2013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中“非法期货交易”的特质,而与“现货交易”南辕北辙。其二、国务院办公厅在2012年《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37号文”)中已经明确“除国务院批设的证券期货交易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而被上诉人都未取得期货交易资质—即中国证券会颁发的经营许可证,齐鲁公司也并非是国务院指定的期货交易所。目前经国务院批设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仅有五个。而原油期货于2018年3月26日才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正式挂牌上市交易。显然齐鲁公司并未列其中,无权进行“期货交易”。其三、隋福禄所提供的大量的事实足以证明,一方面被上诉人未经许可设立期货交易平台,并组织期货交易,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理应定性为“非法期货交易”;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并无原油经营和仓储资质,经营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项目,超出了经营范围,属于违法经营。其四、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还拒绝了隋福禄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合法性与否所提交的“请一审法院向青岛证监局对被上诉人所从事的交易性质的合法性进行认定的请求”,而盲目认定了隋福禄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是合法的“现货实物”交易,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五、原审法院回避了齐鲁公司和大通公司的关系,否定了齐鲁公司所应承担的主要责任。从形式上看,齐鲁公司和大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实质上双方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是共同实施违法交易的因果关系利益共存体。而实质上齐鲁公司才是真正违法交易的始作俑者。齐鲁公司是大通公司的交易平台(相当于期货交易所),大通公司是齐鲁公司的会员单位(相当于期货代理经营单位);大通公司使用的交易系统均由齐鲁公司所提供,隋福禄的交易资金也未经过真正的“银行托管”,就流向了齐鲁公司的账户;大通公司依存于齐鲁公司;其六、原审法院采信了隋福禄与被上诉人早在2016年达成的所谓“和解协议”,却忽略了这个“和解协议”正好也佐证了被上诉人“非法交易”、做贼心虚的实质,更忽略了这个“和解协议”是在隋福禄被迫无奈,走投无路情形下签署的(有录音为证),这个“和解协议”显然是无效的。在被上诉人非法经营,误导、欺骗前提下,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和交易都是无效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即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被上诉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管理机构批准利用商品现货市场进行期货交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隋福禄在被上诉人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应属无效。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隋福禄交易所涉款项均是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所发生交易均是在隋福禄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认定隋福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案涉交易无效均是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关资质,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导致,被上诉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是造成隋福禄损失的根本原因,存在过错,应对隋福禄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在未对被上诉人的交易性质进行合法性认定情况下,更未采信国务院办公厅2012年下发的37号文《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和中国证监会2013年下发的111号文《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未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16号),即驳回了隋福禄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在隋福禄提出申请青岛证监局对被上诉人的交易合法性进行认证情况下,原审法院既未同意,也未在判决书中给出合理的解释,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综上,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隋福禄的诉讼请求。
齐鲁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一、齐鲁公司与隋福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齐鲁公司只是为隋福禄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参与任何交易,隋福禄与齐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隋福禄与第三人签署的《客户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交易的双方为隋福禄与第三人,相关交易实际也是在隋福禄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与齐鲁公司无任何关系,齐鲁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二、隋福禄与大通公司的交易已经得到有效解决,无权提起诉讼。隋福禄与第三人的交易盈亏已于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该和解意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守与遵循。隋福禄在声明书中表示与第三人及齐鲁公司无任何争议和纠纷,不再向第三人和齐鲁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请求,也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进行索赔或向政府和司法部门进行投诉或申请裁判。和解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已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隋福禄亦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和解义务。隋福禄在第三人履行和解义务后自行注销了其在齐鲁平台系统上的账户,说明隋福禄认可其与第三人交易合同关系,认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同时,也用其实际行动证明与齐鲁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三、隋福禄与大通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情形,主张交易无效并返回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齐鲁公司系经过青岛市商务局的审批后合法设立,批复文件中明确表明“齐鲁公司的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管理制度等基本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且目前也没有任何有权的行政部门认定涉案交易属于非法交易。第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1.本案中,齐鲁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是即时成交价格,并未提供买方可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的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2.齐鲁公司的交易平台不是组织众多买方、卖方采取集合竞价、电子撮合等交易方式进行交易,而是由隋福禄与大通公司进行一对一的交易。3.在隋福禄与大通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是否进行实物交割完全由隋福禄自主决定,未进行实物交割的原因并不是没有现货,而是隋福禄从未要求进行实物交割,不能以隋福禄在交易过程未选择实物交割即推定涉案交易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的特点。因此,隋福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大通公司未到庭。
隋福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隋福禄在齐鲁公司交易平台上的开户和所有交易无效;2.齐鲁公司返还或赔偿179081元;3.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齐鲁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经批准设立,经营范围为白银、铂金、钯金、镍、铁、铜、铝、钢、锌、铁矿石、燃料油(仅限重油渣油)、煤炭、橡胶、初级农产品的批发、零售;物流服务(不含运输)、供应链管理;网上贸易代理、网上商务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技术服务、培训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客户通过齐鲁公司提供的软件,采用在线方式,购买会员依法销售的现货,齐鲁公司按成交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客户的交易预付款须汇入齐鲁公司指定银行托管账户,相关交易费用由齐鲁公司代会员单位统一收取。齐鲁公司依法建立挂牌交易系统,并实时发布国际市场相应产品价格以供会员单位参考,最终报价由会员单位通过系统自主进行。所有会员单位在挂牌交易系统上报出相应销售标的价格与数量,客户可以选择购买任意会员的挂牌现货。大宗商品交易采取现货定购交易方式,客户买入齐鲁公司依法挂牌的大宗商品后支付货款的相应部分款项,即视为合同订立,客户可通过转让方式进行卖出操作。隋福禄在齐鲁公司所提供交易平台开立了交易账户,并在齐鲁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现货原油的交易。隋福禄在齐鲁公司交易平台开户后,选择的会员单位是第三人大通公司,隋福禄与该会员单位形成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隋福禄为第三人大通公司出具了声明书、说明书,该说明书和声明书由隋福禄签字捺印。其中声明书载明“虽本人已明确理解相关的风险提示,上述的正常交易盈亏均应由本人承担,但由于本人个人的经济状况不佳,特向贵公司申请给与本人一定的经济援助172058元……1、本人与贵公司及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无任何争议和纠纷,不再向贵公司和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提出其他任何请求,也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进索赔或向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进行投诉或申请裁判。”第三人大通公司已将172058元转账支付给隋福禄。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隋福禄在齐鲁公司提供的平台中与第三人大通公司进行交易,而隋福禄也认可交易中产生了交易的盈亏。经隋福禄与第三人大通公司协商,双方就本案所涉交易的相关问题达成和解,由第三人大通公司给予隋福禄一定的经济援助,该和解意向系双方就案涉交易关系中产生的纠纷进行磋商而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隋福禄在声明书中亦表示与第三人大通公司及齐鲁公司无任何争议和纠纷,不再向第三人大通公司和齐鲁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请求,也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进索赔或向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进行投诉或申请裁判,且第三人大通公司也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隋福禄起诉要求确认交易和开户行为无效并要求齐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隋福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隋福禄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隋福禄提交证据1、中国证监会办公厅[2013]111号文。拟证明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证据2、上海期货交易所白银合约参数表。来源:上海期货交易所官网:http://www.shfe.com.cn/products/ag/standard/184.html。拟证明齐鲁公司的交易对象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证据3、上海黄金交易所白银T+D合约参数表。来源:上海黄金交易所官网http://www.sge.com.cn/upload/resources/file/2015/01/26/29483.pdf。拟证明齐鲁公司的交易对象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证据4、清整联办[2017]31号文。拟证明分散式柜台交易、现货延期交易的特征和性质。证据。拟证明齐鲁公司涉嫌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分散式柜台的方式(做市商制度)交易。证据6、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告知书。联席会议的反馈意见不是具体交易场所的合法合规性保证;联席会议从未禁止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证据7、(2017)京0115民初147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齐鲁公司组织的交易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证据8、(2018)豫0105民初996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2019)豫01民终9675号民事判决书。10、清整联办[2018]2号。拟证明交易场所案件应通过司法渠道解决争议。证据11、国函[2012]3号文。拟证明审理交易场所案件的工作规则。证据12、(2017)鲁02民终617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齐鲁公司已涉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证据13、关于青岛地方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解答。对案涉交易的综合性政策解答。齐鲁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证据形式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是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文件,且该份证据未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内容上未涉及齐鲁公司的相关内容,2013年该文件出具时齐鲁公司未设立,该证据与齐鲁公司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证据显示日期2018年3月1日、2006年10月30日。两份证据均是上海期货的交易参数表与齐鲁公司无关。齐鲁公司是现货交易平台,上海期货交易所的参数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形式,是2017年相关部门出具的。未出示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这是相关部门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前期工作有关工作的通知,抛出真实性,仅从内容上均是一份通知性的文件,并未针对齐鲁公司作出任何处罚的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该证据原审提交过,在原审已经对该证据进行了说明。虽该份证据中存在齐鲁公司,但最后的地方政府督促整改或查处显示齐鲁公司正在整改,未对齐鲁公司进行非法交易的认定。该份证据有显示其他交易场所未通过验收,齐鲁公司未存在相关情况。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并未针对齐鲁公司相关情况作出监管告知。本案已经经两审审理,不存在其所要证明的法院不得受理民事案件的情况,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隋福禄提供的北京市大兴区原审判决并未生效,该案已经二审法院审理结案,结案结果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该判决书中的王某某撤销案件,齐鲁公司可以庭后提交二审法律文书作为参考。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不应作为参考证据使用。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齐鲁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仅出现郑州市一案,且该案正在进行审判监督程序。齐鲁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量被法院支持的案件,齐鲁公司可以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作为参考证据。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提供原件。另外该份通知并未针对齐鲁公司,也没有对齐鲁公司存在问题进行说明,仅是要求联席会议进行继续清理整顿,说明该行业的清理整顿在全国的范围内均未完成。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未见原件。该函件是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批复,此时齐鲁公司并未设立,该份证据也不符合二审证据形式,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齐鲁公司在该份函件发布后经青岛市商务局认定符合国发(2011)第38号、国发(2012)第37号文件规定批准设立。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这是通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审理驳回了上诉人沈某某的起诉,不能以此证明隋福禄的上诉请求,隋福禄同为青岛齐鲁平台的交易客户,其诉讼请求与沈某某相同,故不应予以支持。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的,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形式。关于青岛地方大宗交易商品整治工作的解答,并非针对齐鲁公司,也未对齐鲁公司非法交易进行确认。对隋福禄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以裁判理由为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隋福禄在齐鲁公司所提供交易平台开立了交易账户,开户后选择第三人大通公司为会员单位,并在齐鲁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现货原油的交易,而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了交易的盈亏。经隋福禄与第三人大通公司协商,以声明书的形式达成了双方均认可其形式为“和解协议”的协议,就本案所涉交易的相关问题达成和解,包括不再向齐鲁公司主张权利。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完毕,隋福禄也已将在齐鲁公司所提供交易平台开立的交易账户销户。不管隋福禄、齐鲁公司及大通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前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处分其权利。隋福禄无证据证实和解协议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在隋福禄与大通公司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情况下,现隋福禄又就齐鲁公司交易模式合法性问题申请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认定、诉请确认隋福禄在齐鲁公司交易平台上的开户和所有交易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隋福禄申请到有关政府部门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隋福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上诉人隋福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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