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六妹、高育全等与丁志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3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5549号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5549号
原告:高六妹,女,1955年4月6日出生,白族,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原告:高育全,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白族,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原告:高全顺,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白族,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原告:高全凤,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白族,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原告:高永正,男,1977年6月5日出生,白族,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以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樊锡满,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孔凡伟,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志玉,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地址:青岛市黄岛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35214145。
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杨,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育全、高六妹、高全凤、高全顺、高永正与被告丁志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六妹、高育全、高全顺、高全凤、高永正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锡满、孔凡伟、被告丁志玉、被告平安保险黄岛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8年9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丁志玉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受害人高照林由南向北步行相撞,致高照林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志玉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照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黄岛区支公司投缴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688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3473元(丧葬费34398元(573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813072元(50817元/年×16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308元(68791元÷365×3人×20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9769元,以上损失共计886818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43702元)。
被告平安保险黄岛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在核算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丁志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原、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火化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丁志玉与原告方亲属高照林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高照林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志玉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照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六合彝族乡河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受害人高照林之父高树枝与其母高玉坤均已去世及受害人高照林与其妻高六妹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高永正(1977年6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次子高育全(1980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长女高全凤(1983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次女高全顺(1985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以及高照林1954年2月1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原件出示)一份、青岛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六合彝族乡河东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复印件、青岛茂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育全自2011年7月22日在青岛茂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高育全在德海苑北区1#楼1单元302室居住,高照林、高六妹2014年3月起随儿子高育全居住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黄岛区支公司对此主张对居住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他与居住证明相印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从事非农工作;对房屋产权证关联性有异议,受害人非房屋产权人,受害人有工作及独立生活能力,无相关物业缴费凭证印证,不能证明受害人在该房屋居住情况;对物业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缴费记录及其他证据印证,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10份共计7500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及2份共计1520元的机票款发票,主张其交通费损失18040元。被告平安保险黄岛区支公司对此主张对交通费证据有异议,受害人火化时间是9月13日,飞机票是9月14日的,系复印件,且行程是青岛到丽江的,不属于丧葬事宜的花费,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发票的出具地是济南遥墙机场,且无机票印证是从云南到青岛的,不能证明起飞日期,不属于丧葬事宜的花费,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黄岛区支公司主张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及社保明细,且主张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刑事部分过程中,被告丁志玉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丁志玉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慰问金80000元,取得原告方谅解。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在案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受害人高照林的居住地及死亡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及房地产权证,本院确认受害人高照林生前自2014年起随其子高育全在青岛市黄岛区德海苑北区1#号1单元302室居住的事实,高照林的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德海苑北区1#号1单元302室,该住所位于城镇地区,因此高照林的死亡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高照林与其子高育全一起居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实际上也不是租赁,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黄岛区支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0份共计7500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能够明确看出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系原告方亲属从青岛返回云南老家的行程机票花费,受害人于2018年9月13日火化,其亲属于2018年9月14日返回符合常理,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黄岛区支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2份共计1520元的机票款发票,经本院审查,记载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从发票上看不出系何时所乘飞机,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凭该发票无法确定其何时乘坐飞机,且其记载的开票时间距事故时间50多天,因此,无法确定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2份机票款发票不予确认。
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因亲属高照林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丁志玉与高照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志玉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照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核实,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黄岛区支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黄岛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13072元(50817元/年×16年),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居住地证明等证据,结合受害人高照林的年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4398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的丧葬费应按2018年青岛地区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计算6个月的费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308元(68791元÷365天×3人×20天),本院认为,原告方居住地为城镇地区,考虑本地处理交通事故死亡事件的实际情况,应按2018年青岛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其3人10天的误工费,原告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为4176.74元(50817元÷365天×3人×1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机票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行程单能够确认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考虑原告处理事故会产生短程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本院酌定支持其3人10天的交通费,每人每天按10元计算,因此其交通费应为7800元(7500元+10元/天人×3人×1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的事故责任情况及车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7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13072元、丧葬费34398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7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17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866446.7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756446.7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黄岛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529512.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六妹、高永正、高育全、高全凤、高全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110000元(应付款至高育全;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铁山路支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六妹、高永正、高育全、高全凤、高全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9512.72元(应付款至高育全;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铁山路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六妹、高永正、高育全、高全凤、高全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4元,减半收取52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承担5098元,由原告高六妹、高永正、高育全、高全凤、高全顺承担119元。因原告方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六妹、高永正、高育全、高全凤、高全顺5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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