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林峰佳禾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3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222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225号
原告:青岛林峰佳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8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69074569F。
法定代表人:胡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林峰佳禾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林峰佳禾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和电梯费54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6年6月起至今,一直为金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一直未交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我作为业主对于物业的更换和物业费的涨价,以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从不知情,对于上述情况物业在我们防盗门上贴张单子就算是通知了;2、对物业打扫卫生的情况不满意,除了对清扫垃圾情况认可之外,对其他物业的服务都不认可,我有照片和视频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催费单、缴费通知单照片(张贴在小区内的、被告单元门上)、催费的律师函存根、催费通知单、缴费通知的样式一宗、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被告的房产档案及购房合同原件一宗,证明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及建筑面积为82.93平方米。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持有的房产证上记载的房产面积为81.5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宗证据系到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原件,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档案记载面积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与青岛市李沧区金秋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秋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今,原告对金秋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收费周期的前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第二十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照片打印件26张和视频两段,证明被告小区在政府海绵工程实施之前的卫生状况,被告陈述,照片是用手机拍摄,大部分照片已经删除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视频是被告用手机在海绵工程实施前录制,原始载体无法提供。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在政府的海绵工程之前还是之后拍摄,因政府原因该海绵工程至今没有结束,海绵工程的现状物业公司无权予以清理,也无法证明是长续的、持久状态的。
4、被告提交2019年6月2日至6月10号连续拍摄的该小区楼道内、电梯内的的照片一宗,用于证明小区内的卫生环境状况。被告用手机拍摄,但手机内照片已经删除,无法提交原始载体。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无原始载体,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在涉案小区内拍摄,均是微信图片,另外手机上的时间也是可以随意更改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未提交原始载体,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为青岛市李沧区金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二期13号楼1单元1001室业主,房产面积82.93平方米。2013年6月16日,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甲方)与金秋小区业主委员会(乙方)签订《金秋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每平方米每月0.98元(含电梯运行费0.4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收费周期的前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金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王某未缴纳2013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金秋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秋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2013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上述期间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共计5404.55元(0.98元/月/平方×82.93平方×66.5月),原告主张5404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5404元。虽被告主张小区环境卫生等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虽原告主张被告应从逾期之日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合同,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琐碎性等特征,服务质量不易量化,由于物业服务企业自身能力限制、小区内众多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判标准不一等原因,物业服务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即使被告主张的小区卫生等问题存在,亦不足以构成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合法抗辩理由。被告以此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林峰佳禾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54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国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栋
书记员黄斌
书记员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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