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维纲、刘元森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再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维纲,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吕青青、高兆贤,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元森,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被告徐立谦,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址。
再审申请人宁维纲与被申请人刘元森、原审被告徐立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14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鲁0214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宁维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兆贤与被申请人刘元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立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宁维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宁维纲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原审被告徐立谦私自签的,宁维纲并不知情,与刘元森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刘元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徐立谦未答辩。
被申请人刘元森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39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债务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立谦、宁维纲于2014年9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貂皮157张,并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货物数量、单价、数额,货物总额共计42390元,但至今未付货款。原审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收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2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423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债务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立谦、被告宁维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被告徐立谦、被告宁维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元森货款人民币42390元;并以人民币4239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债务利息。
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
1、收款收据第一、三联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在再审申请人处保管,该存根由徐立谦填写,起因是徐立谦介绍两个保定的客户孙江辉(小名孙大江)、孙江申向包括刘元森、刘赞松、周克先、宁维纲等20户养貂户收购貂皮,此前收购的貂皮已支付货款,后因孙江辉、孙江申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剩余货款,其中宁维纲货款最多,所以徐立谦和孙江辉、孙江申将收款收据保存在宁维纲手里,并口头承诺二十天内将20户的貂皮款支付到宁维纲账户,再由宁维纲分发给20户养殖户。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宁维纲陈述的过程有偏差,“当时是徐立谦和宁维纲一起向我们收购的貂皮,我们把貂皮交给的宁维纲和徐立谦,后来我们跟徐立谦和宁维纲要货款的时候,才听徐立谦和宁维纲说貂皮是卖给孙江辉、孙江申的,我们始终没有见到孙江辉、孙江申,也不知道徐立谦、宁维纲和孙江辉、孙江申的关系”。
2、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是孙江辉、孙江申欠山东青岛宁维纲、宋清永等20户貂皮款(以欠条为准),并承诺要回货款或貂皮,该协议书中记载的20户养殖户包括刘元森和宁维纲,证明孙江辉、孙江申收购原、被告貂皮,宁维纲和刘元森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3、欠条一张,该欠条由孙江辉和孙江申向宁维纲出具,内容为欠宁维纲貂皮款1385562元,已付18万元,该1385562元是20户养殖户的总货款,其中宁维纲货款46万余元,结合证据2,证明孙江辉和孙江申与刘元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清楚,认为其将貂皮卖给宁维纲和徐立谦,两人将貂皮出售他人,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无关。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刘元森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宁维纲的签字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并非其本人所签。鉴定费4000元。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作出。
被申请人为反驳再审申请人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审两被告收购我的貂皮,共计货款42390元,该货款两被告至今未付。
再审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宁维纲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宁维纲对此并不知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鉴定部门依法作出,被申请人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的出具人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审查。
2014年9月6日,徐立谦从原告处收购貂皮157张,并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货物数量、单价、数额,货物总额共计人民币42390元,徐立谦在收款收据填票人处签字确认,单位名称处签署的“宁维纲”经司法鉴定并非宁维纲本人签字,该货款至今未付。原审中因宁维纲、徐立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主要证据收款收据中的签字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原审遂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宁维纲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审被告徐立谦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详细载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单价、数额,货物总额共计人民币42390元,其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确认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审被告徐立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收款收据中虽有“宁维纲”字样,但并非其本人所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宁维纲与被申请人构成买卖关系,故对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的利息主张,因涉案业务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查明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4000元,依法应由原审被告徐立谦承担。原审被告徐立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鲁0214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徐立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刘元森货款人民币4239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审被告徐立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宁维纲鉴定费40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刘元森对原审被告宁维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再审公告送达费600元,均由原审被告徐立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晓君
审判员  王红丹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矫 欣
书记员  孙志刚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