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阳区骏宇通快运服务部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37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374号
原告:城阳区骏宇通快运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负责人:阳召红,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宋颖丽,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光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善国,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系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法定代表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阳区骏宇通快运服务部(以下简称骏宇通服务部)诉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特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宇通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被告潍坊特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国、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宇通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32644.41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青岛杜森商贸有限公司等22家货主的黑霸王机油等货物交由潍坊九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2018年11月8日,潍坊九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王宝世驾驶承运前述货物的鲁V×××××号重型箱式货车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程世金驾驶的鲁G×××××/鲁GW83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在204国道与黄岛区泊里镇董家口重卡中心门口相交的“T”型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王宝世当场死亡,两车及鲁V×××××号重型箱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8)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世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世不负事故责任。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系鲁G×××××/鲁GW83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系鲁G×××××/鲁GW83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鲁V×××××号重型箱式货车所载货物(即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受损情况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扣除残值后货物实际受损为人民币132644.41元。前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所有受损货主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有货主均将索赔权转由原告行使。原告多次索赔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潍坊特钢公司辩称:所有的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另,本案被告的司机程世金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00时49分许,程世金驾驶鲁G×××××/鲁GW83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沿重卡中心门口由西向东驶入204国道左转弯时,与潍坊九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王宝世驾驶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宝世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程世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鲁G×××××/鲁GW83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潍坊特钢公司,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7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将青岛杜森商贸有限公司等22家货主的黑机油等货物交由潍坊九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鲁V×××××号重型箱式货车所载货物(即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受损情况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扣除残值后货物实际受损为人民币132644.4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841元。青岛杜森商贸有限公司等22家货主出具书面说明,将涉案货物损失的索赔权转由原告行使。二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吴慧云、王心怡、王同乐、王善柏、韩乃叶(分别系王世宝之妻、女、子、父、母)诉被告程世金、潍坊特钢公司、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已经作出(2019)鲁0211民初133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亦认定在被告潍坊特钢公司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已经就保险车辆超载免赔10%对被告潍坊特钢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90%的损失,剩余10%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特钢公司承担。
另,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称关于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在(2019)鲁0211民初13357号民事案件中没有使用,同意该2000元赔偿给原告骏宇通服务部。
本院认为:程世金驾驶登记车主为潍坊特钢公司所有的鲁G×××××/鲁GW83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与王宝世驾驶的潍坊九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交由潍坊九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运的青岛杜森商贸有限公司等22家货主的黑机油等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程世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货物受损情况经评估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为132644.4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鲁G×××××/鲁GW83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7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潍坊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在被告潍坊特钢公司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人保潍坊分公司已经就保险车辆超载免赔10%对被告潍坊特钢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的损失,剩余10%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特钢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城阳区骏宇通快运服务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和阳路支行;收款人:阳召红);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城阳区骏宇通快运服务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836.87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和阳路支行;收款人:阳召红);
三、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城阳区骏宇通快运服务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13648.54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和阳路支行;收款人:阳召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329元,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广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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