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冰冰与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职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20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200号
原告卢冰冰,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纪蓉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苑,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市北区兴隆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起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菁雅,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住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传,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李娜,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冰冰诉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冰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蓉蓉、刘广苑,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民,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冰冰诉称,原告系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派往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实习生。2017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车间操作折弯机时左手受伤。后至医院治疗,截至2018年5月28日共进行三次住院手术,合计住院25天。2018年9月5日,经鉴定,原告左手1-5指不全离断术后伤残9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沟通,但未达成一致。该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极大经济压力和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20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25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20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原告受伤系其违反操作过程所致。原告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作为原告的推荐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辩称,1、被告非本案侵权行为主体,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是暑假,被告无需承担管理义务。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暑假期间向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所受损害,应向该公司主张。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实习期间自2017年9月1日开始,但原告在约定日期前即到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学校并不知情。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冰冰系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学生,其自2017年6月份起到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实习。2017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车间操作折弯机时,因为干活累了将手搭在工作台上休息时,不慎误踩到机器开关,致使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诊断为1-5指不全离断(左)。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1日、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1日、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8日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92470.52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2、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3、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5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2000元,被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被鉴定人卢冰冰因外伤致左手损伤为伤残9级;误工期限建议为180-210天。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实习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安排原告卢冰冰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到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实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4日。被告对实习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再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不符合常理,实际是2017年6月份原告从学校将协议带回给其母亲签字,但并没有填写日期,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其公司在2017年7月5日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同时提交与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协议1份,约定由青岛高新职业学校派遣15级机电专业8名学生自2017年7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到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实习。原告对该合作协议无异议,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但认为协议中公章外观类似其公司的公章,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且协议没有落款时间,不能确定生效时间。
还查明,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交工资打印单1份,证明其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一直支付原告工资,总金额为24057.53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也无异议,原告庭后以被告已支付误工费为由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申请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学生,其与原告均在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实习,证人庭审称其与原告是2017年7月初就进入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公司人员告知同去的9名同学怎样操作机器,并有人现场演示了一下,其与原告均是操作折弯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在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操作机器时因误踩开关压伤手指的事实。故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实习期间的管理方,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以60%为宜。学生基于学校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教学内容的延伸,学校也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本案中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抗辩称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间自2017年9月1日开始,但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校企合作协议则约定实习期间自2017年7月1日开始,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对该校企合作协议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学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学生实习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和管理,其学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为10%。但原告作为实习人员,从事危险作业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手指受伤与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有较大关联,故其应对自身受伤的事实承担一定责任,该责任比例以30%为宜。
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12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为5000元,其中由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负担1000元。4、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92470.52元,系原告的实际花费,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冰冰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1961元。(203268元×60%)
二、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冰冰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2500元×60%)
三、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冰冰交通费人民币300元。(500元×60%)
四、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冰冰医疗费人民币55482元。(92470.52元×60%)
五、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冰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各项,扣除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2470.52元,余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赔偿原告卢冰冰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327元。(203268元×10%)
七、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赔偿原告卢冰冰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2500元×10%)
八、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赔偿原告卢冰冰交通费人民币50元。(500元×10%)
九、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赔偿原告卢冰冰医疗费人民币9247元。(92470.52元*10%)
十、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赔偿原告卢冰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各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卢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6元,鉴定费人民币2080元,共计人民币7776元,由原告卢冰冰负担1101元、被告青岛鸿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被告青岛高新职业学校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人民陪审员 宗德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陆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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