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87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7号。
负责人:程晓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倩,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建,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李颖,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德升昌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九江路17号青岛国际服装产业城B-4-6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被告丁建、被告李颖、被告青岛德升昌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李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建、李颖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45514.54元;2.判令被告丁建、李颖支付拖欠利息726.48元、罚息及复利2656.34元(截至2019年9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45514.5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726.4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德升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如三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德升昌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2353C908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丁建、李颖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丁建、李颖、德升昌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5.4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25%,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2353C908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另德升昌公司同意对被告丁建、李颖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8年12月3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丁建、被告李颖、被告德升昌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出具说明,载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个人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落款盖章为“平安银行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车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该章属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所有,并在本行签订的车贷业务合同中对外使用。
二、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丁建(借款人“乙方”)、被告李颖(共同借款人“乙方”)、被告德升昌公司(保证人“丙方”、抵押人“丁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个担贷字第BC2016052500000102号),约定被告丁建、被告李颖向原告申请贷款254100元,被告德升昌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以其名下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2.631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未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负担。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平安银行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车贷业务合同专用章。
三、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德升昌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2353C908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四、2016年5月30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延东支行向指定账户青岛大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54100元,在原告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备注栏载明:丁建车贷。被告丁建、李颖签署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丁建;合同编号:BC2016052500000102;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壹佰元整;贷款年利率7.25%。
原告出具委托放款证明,载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路支行在车贷业务中与个人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委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延东支行代为履行放款义务;通过我行账户名称为“汽车融资发放过渡户”的账户向与主贷人签订购车合同的车行发放贷款。
五、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8年12月30日起出现逾期未还款。截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514.54元、利息726.48元、罚息及复利2656.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被告丁建、被告李颖、被告德升昌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德升昌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丁建、李颖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德升昌公司提供名下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2353C908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已经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丁建、被告李颖、被告德升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建、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贷款本金45514.54元,截至2019年9月17日的利息726.48元、罚息复利2656.34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青岛德升昌隆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建、被告李颖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青岛德升昌隆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2353C908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计477.5元,由被告丁建、被告李颖、被告青岛德升昌隆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