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与张殿福、潘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4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6133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133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政府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3778824R。
负责人:房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甜,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瑶,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殿福,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潘爱玉,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张玉叶,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潘素美,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张京泽,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刘辉敏,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张圈福,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刘翠芳,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殿福、潘爱玉、张玉叶、潘素美、张京泽、刘辉敏、张圈福、刘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甜,被告张殿福、潘爱玉、张玉叶、张京泽、张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素美、刘辉敏、刘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殿福偿还借款本金316839.92元、利息103065.58元(截至2019年5月15日)及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殿福支付律师费4000元;3.判令潘爱玉、张玉叶、潘素美、张京泽、刘辉敏、张圈福、刘翠芳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殿福、潘爱玉、张玉叶、潘素美、张京泽、刘辉敏、张圈福、刘翠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张殿福与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殿福向农商银行借款375000元,使用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3日。同日,潘爱玉、张玉叶、潘素美、张京泽、刘辉敏、张圈福、刘翠芳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潘爱玉、张玉叶、潘素美、张京泽、刘辉敏、张圈福、刘翠芳为张殿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28日,农商银行向张殿福发放了贷款375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殿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张殿福、潘爱玉、张玉叶、张京泽、张圈福辩称,借款属实,对农商银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律师费有异议,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潘素美、刘辉敏、刘翠芳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张殿福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3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期内不变。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潘爱玉、张玉叶、潘素美、张京泽、刘辉敏、张圈福、刘翠芳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潘爱玉、张玉叶、潘素美、张京泽、刘辉敏、张圈福、刘翠芳自愿为张殿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28日,农商银行向张殿福放款375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利率为6.70625‰,贷出日2016年6月28日,到期日2017年6月23日。截止到2019年5月15日,张殿福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16839.92元、利息103065.58元。农商银行委托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张殿福、潘爱玉、张玉叶、潘素美、张京泽、刘辉敏、张圈福、刘翠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内容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张殿福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农商银行要求张殿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款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农商银行要求张殿福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爱玉、张玉叶、潘素美、张京泽、刘辉敏、张圈福、刘翠芳自愿为张殿福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农商银行要求潘爱玉、张玉叶、潘素美、张京泽、刘辉敏、张圈福、刘翠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素美、刘辉敏、刘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借款本金316839.92元、利息103065.58元(截止到2019年5月15日)及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张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潘爱玉、张玉叶、潘素美、张京泽、刘辉敏、张圈福、刘翠芳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9元,保全费2695元,合计10354元,由张殿福、潘爱玉、张玉叶、潘素美、张京泽、刘辉敏、张圈福、刘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竹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