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陈某2等与柴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4199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199号
原告:陈某1,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陈某2,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斌,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之女。
原告陈某1、陈某2与被告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二原告代理人单斌,被告柴某及其代理人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柴京家位于的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价值1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柴京家生前育有二女:大女儿柴玉莲,二女儿柴某。原告陈某1系柴玉莲丈夫,陈某2系二人养子。柴京家于2006年去世,柴玉莲于2007年去世。陈某1依养老女婿身份与柴玉莲于××××年结婚,婚后尽到了养老女婿义务,陈某1自1993年开始一直照顾被继承人柴京家及其母亲和妻子。2002年正月,柴京家在其他亲戚见证下,将房产证、存款单交给陈某1,嘱咐存款单上除2000元给柴某外,其他都归柴玉莲和陈某1。2005年在村委会见证下签了赡养协议,事实上陈某1和柴京家一起共同生活,照顾生前生活及去世后殡葬事宜。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二份(原告自愿交存原件);2.集体土地使用证;3.胶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建筑印契、产权证明书;4.家庭赡养协议书;5.见证书;6.亲友奠仪簿;7.亦工亦农登记表。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被告柴某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不认可,原告陈某1不是养老女婿身份,对陈某1养老养得好这一事实不认可,柴京家也并未如原告诉状所述当着亲戚的面把财产给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二份;2、证人书面证明二份;3、“房屋分配原则”一份;4.被告的户口本。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9)鲁0211民初425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和民事裁定书,该案系柴某等人就涉案房屋诉陈某1、陈某2的继承纠纷案,后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柴京家与薛翠兰(已于××××年××月××日去世)夫妻二人生前育有二女:大女儿柴玉莲,二女儿被告柴某。原告陈某1系柴玉莲丈夫,二人于××××年结婚,原告陈某2自幼被二人收养。柴京家于2006年3月25日去世,柴玉莲于2007年11月8日去世。
涉案房屋系位于黄岛区的农村房屋七间及前院(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U190164号)。该房屋西四间与东三间之间有一界墙,将院子分割为东西两个。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1975年左右由被继承人柴京家、薛翠兰夫妇建造。在1986年的原胶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建筑印契和1991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均载明房屋权利人为柴京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1主张其系以养老女婿身份与柴玉莲结婚,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还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了赡养协议书、见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对涉案房屋七间的继承和分割问题。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在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柴京家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柴某未尽赡养老人义务,因此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涉案房屋七间为被继承人柴京家与薛翠兰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对房屋的继承作如下分析:1.薛翠兰于1993年去世后,依法应将该房屋1\2的份额作为其遗产,由薛翠兰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薛翠兰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夫柴京家、其女儿柴玉莲、柴某,三人依法应各继承该房屋1\6的份额,则继承后柴京家占有该房屋2\3的份额(1\2+1\6),柴玉莲、柴某各占有该房屋1\6的份额。2.柴京家2006年去世后,其占有的该房屋2\3的份额作为遗产,应由柴京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柴京家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儿柴玉莲、柴某,二人依法应各继承该房屋1\3的份额,则继承后柴玉莲、柴某各占有该房屋1\2的份额(1\6+1\3)。3.柴玉莲2007年去世后,其占有的该房屋1\2的份额,因系婚姻期间取得的遗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陈某1拥有该房屋1\4的财产份额。其余1\4的房屋份额作为柴玉莲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柴玉莲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夫陈某1,其养子陈某2,二人依法应各继承该房屋1\8的份额,则继承后原告陈某1占有该房屋3\8的份额、陈某2占有1\8的份额;被告柴某占有该房屋1\2的份额。
结合上述继承份额,并考虑原告陈某1及其妻柴玉莲与被继承人多年同村居住,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照顾、扶助义务,可以适当多分遗产,而被告出嫁多年且招工在外,并且原、被告均认可房屋院内西四间与东三间之间已建造界墙多年的事实。结合赡养情况、房屋现状,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本院对涉案房屋分割如下:原告陈某1、陈某2共同分得房屋的西四间,被告柴某分得房屋的东三间。上述房屋分割包括房屋所对应的前方院子、院墙及院内附属设施,但应明确的是:1.因被告不认可原告陈某1主张的其自行修造院墙的事实,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院内西四间与东三间之间界墙的所有权由原告和被告各占1\2的份额。2.上述对房屋的分割不作为对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整体进行分割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涉案房屋七间,由原告陈某2、陈某1共同分得房屋的西四间,被告柴某分得房屋的东三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成驹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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