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2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913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913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即检一部刑诉[2019]334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20时35分许,无证驾驶红色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1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区华山镇某村中心幼儿园南路段处时与顺行在前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玉全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完全过错,且该在事故后驾车现场逃逸,确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019年6月11日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在公安机关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于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红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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