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172号
原告:青岛林峰佳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8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69074569F。
法定代表人:胡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林峰佳禾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林峰佳禾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04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11341元、水费523元,共计118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今,一直为金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一直未交物业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韩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我从2006年开始就出租给了王某某,合同约定物业费、水电费都由王某某承担,在今年5月份收到法院传票后,我才知道拖欠物业费的事情。后来通过和王某某电话沟通,了解到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且和原告进一步沟通仍未解决问题,我才拒绝交纳物业费。我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服务,所以物业费不应该交。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从2006年4月份承租了涉案房屋,从2006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物业费一分未欠,因为物业提供了服务,比如打扫卫生和清理垃圾。2013年6月以后物业就没有提供服务了,所以我就拒绝支付物业费。在这期间,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30日我交给物业的水费,物业没有转交给海润自来水公司,还给我停了水,我找到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东部分公司,重新开通了用水,又交纳了上述期间水费,并承担了拆装水表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被告韩某某的房产档案及购房合同原件一宗;被告王某某提交租房协议复印件三份、支付房租的单据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其与青岛市李沧区金秋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秋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今为止,原告对青岛市李沧区的金秋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收费周期的前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第二十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均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都不清楚,不知道小区有业委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原件,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催费单、缴费通知单照片(张贴在小区内的、被告卷帘门上)、催费的律师函存根、催费通知单、缴费通知的样式一宗,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缴纳物业费和水费,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交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从来没有见过催费通知;被告王某某认为,只见过2019年的催费通知,其他的催费通知没有印象了。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韩某某、王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其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有代收水费的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单独立户,为此提交金秋小区水费单据复印件两份、海润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承诺书一份、自来水公司账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其重新立户后,自来水费用由其自行交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水费单据、海润自来水公司的发票一份、承诺书均无异议,对自来水公司账单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韩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王某某提交自行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三份以及环卫工人工作上传照片打印件六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所租赁的房屋是靠金水路的临街的房屋,房屋门前的卫生是由环卫工人打扫,而不是由原告打扫。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在其诉讼的该批案件中,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没有反应被告王某某所陈述的相关情况,因此被告王某某所拍的照片不属实。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为青岛市李沧区金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韩某某系该小区金水路766-14号网点房屋的业主。2013年6月16日,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甲方)与金秋小区业主委员会(乙方)签订《金秋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商业物业,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收费周期的前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缴费约定,业主应及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金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李沧区金水路766-14号网点房建筑面积130.36平方米。被告王某某系该网点房的承租人,并在原告对金秋小区提供服务之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直租赁涉案房屋至今。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其作为上述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实际使用期间的物业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两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确认,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所欠物业费为113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金秋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秋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服务,被告王某某作为物业的承租人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根据其与出租人、被告韩某某的约定,其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013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为11341元(1.2元/月/平方×130.36平方×72.5月),被告王某某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根据《金秋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作为涉案商品房业主,应当对被告王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两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以此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虽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水费523元,被告王某某予以反驳,辩称因原告未为其向自来水公司转交水费,其另行安装水表、造成损失,原被告此项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林峰佳禾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期间的物业费11341元;
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国宏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栋
书记员黄斌
书记员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