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477号
原告:宋祥全,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树清,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锋,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祥全与被告殷树清船员劳务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祥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被告殷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具有优先权的诉请;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0700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担任鲁荣渔50859伙计职务,约定工资为人民币每天6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登船,并于2018年的11月19日下船。下船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人民币1000元,剩余的工资407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船舶优先权应当在申请扣押船舶的过程中产生,原告没有对船舶进行扣押而主张优先权于法无据;2、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在被告的船舶上工作过,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经他人介绍,本案原告宋祥全和他案原告范传元到被告所属的船舶上从事打替班小伙计工作。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开始登船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证人张某1的出庭证言可以证实出了三趟海的具体出海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出海,10月1日收;10月2日出海,10月8日收;11月8日出海,11月18日收。根据本院(2018)鲁72财保564号扣押船舶命令,可以证实涉案船舶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6日被扣押,船舶是不可能出海的;打替班人员已被遣散。证人毕某以证实在2018年10月8日前在船上见过原告及他案原告范传元。此外,本案还存在证人任某、张某2、柳某等证言各执一词,存有相互矛盾之处。所以,综合上述事实,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的出海时间累计为18天。
另查,涉案渔船为147千瓦,涉案石岛当地渔业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证实2018年石岛地区147千瓦渔船打替班小伙计,9月份以后工资一般为每天4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除了已收到1000元工资外,还买了500元鱼,从商店购物28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全额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实际工作18天,应得劳务费为7200元,扣除1780元后,剩余5420元被告应当无条件支付给原告。二、原告之船员工资债权属于船舶优先权,依法可予以先行确认。其船舶优先权时间从2018年10月10日被遣散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该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申请法院扣押涉案的鲁荣渔50859号渔船产生。超过该除斥期间不行使的,该船舶优先权消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祥全工资5420元;
二、确认原告上述工资款对鲁荣渔50859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原告宋祥全负担767元,被告殷树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鹏
审判员 丁启学
审判员 李俊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