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宝路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武船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96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宝路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滨海新村东区46栋106。
法定代表人:霍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武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滩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韩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健,男,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男,系职工代表。
上诉人天津宝路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路达)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武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重工)、被上诉人刘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宝路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天津宝路达与刘健之间系劳务关系;3.武船重工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刘健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4.武船重工、刘健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宝路达与刘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1.天津宝路达与刘健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对用工报酬、用工条件协商一致达成合议,双方合意的基础是市场调整,而不是基于劳动法律规范。2.天津宝路达与刘健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存在依据公司章程对工作活动进行监管,不存在身份关系的管理措施。双方之间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3.刘健提供的劳务不是天津宝路达单位业务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二、武船重工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1.武船重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天津宝路达无法正常支付劳务报酬。武船重工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天津宝路达与武船重工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武船重工应承担连带责任。3.天津宝路达与武船重工之间正在进行工程款结算,请求中止审理。
武船重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健答辩称,请求尽快处理,判决天津宝路达支付工资并由武船重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天津宝路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20156号裁决书,判决武船重工就刘健2351元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船重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宝路达通过竞标承揽了武船重工的相关工程,天津宝路达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刘健等21名职工于2017年4月开始陆续进入天津宝路达处工作,工作期间刘健等21名职工均与天津宝路达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9月29日,刘健等21名职工停止工作,天津宝路达欠刘健工资2351元未付。
刘健等21人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天津宝路达支付刘健等21名职工工作期间的工资,裁决武船重工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12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20002号裁决书,裁决:1.天津宝路达支付刘健工资2351元。2.驳回刘健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津宝路达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对于武船重工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天津宝路达认为:其与武船重工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天津宝路达是武船重工的劳务分包商,这种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是非常相似的,所以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章节的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或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武船重工欠付天津宝路达的工程款有千万之余,故天津宝路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武船重工认为,天津宝路达作为一家专业的船舶维修的独立法人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通过招投标与武船重工建立承揽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天津宝路达及刘健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天津宝路达为刘健发放工资并受天津宝路达的指派和安排,可以证明武船重工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无任何关联,天津宝路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另,因天津宝路达拖欠工人工资导致船舶工程停滞,给武船重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天津宝路达应赔偿武船重工的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刘健等21名职工与天津宝路达签订劳动合同,由天津宝路达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健为天津宝路达付出了劳动,天津宝路达理应支付刘健劳动报酬,对刘健要求天津宝路达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天津宝路达与武船重工之间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天津宝路达通过竞标承揽了武船重工的相关工程,天津宝路达要求参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由武船重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宝路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刘健工资2351元。二、武船重工对以上数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宝路达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津宝路达与刘健等21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由天津宝路达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天津宝路达上诉所称的天津宝路达与刘健之间系劳务关系及武船重工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宝路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宋 甜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