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顺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中障村。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晶晶,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1217号。
法定代表人:车仁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丽,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凯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华山一路南首黄丹岘村。
法定代表人:胡春妍,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青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大信镇宫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奎,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即墨市西城木工机械厂,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张家西城北村。
法定代表人:张月庆,厂长。
原审被告:青岛纳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华山一路南首(张家西城北村)。
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
原审被告:胡春妍,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张忠奎,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万芬丹,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张月庆,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胡翠英,女,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杨鹏,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胡琳琳,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张忠凯,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青岛西城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华山一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赵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克华,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小岩,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顺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信公司)、上诉人王波、上诉人李晶晶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凯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世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青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宏公司)、青岛即墨市西城木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青岛纳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莎公司)、胡春妍、张忠凯、张忠奎、万芬丹、张月庆、胡翠英、杨鹏、胡琳琳、青岛西城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赵克华、张小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波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伟业公司、赵克华、张小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凯世公司、青宏公司、机械厂、纳莎公司、胡春妍、张忠凯、张忠奎、万芬丹、张月庆、胡翠英、杨鹏、胡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信公司、王波、李晶晶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青岛即墨诚和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凯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小贷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即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在此期间,小贷公司从未向融资担保公司主张过权利,融资担保公司因此免除保证责任。融资担保公司自愿在(2018)鲁0282民初2621号案件中与小贷公司达成调解,于调解书生效后为凯世公司代偿案款,系融资担保公司自愿承担本应免除保证责任的债务,涉嫌与小贷公司、凯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自愿代偿的债务不属于上诉人反担保范围。
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伟业公司、赵克华、张小岩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审被告凯世公司、青宏公司、机械厂、纳莎公司、胡春妍、张忠凯、张忠奎、万芬丹、张月庆、胡翠英、杨鹏、胡琳琳未作陈述。
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凯世公司偿还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1490000元、利息274700元、代理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12986元,以上合计1822686元,并承担以1822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凯世公司支付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费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7200元;三、判令青宏公司、机械厂、纳莎公司、胡春妍、张忠奎、万芬丹、张月庆、胡翠英、杨鹏、胡琳琳、张忠凯、伟业公司、赵克华、张小岩、顺信公司、王波、李晶晶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凯世公司、青宏公司、机械厂、纳莎公司、胡春妍、张忠奎、万芬丹、张月庆、胡翠英、杨鹏、胡琳琳、张忠凯、伟业公司、赵克华、张小岩、顺信公司、王波、李晶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18日,凯世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6.8%,合同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由凯世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凯世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小贷公司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2、同日,小贷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凯世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开立担保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之次日起两年;
3、2014年12月18日,凯世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凯世公司向小贷公司的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凯世公司须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第三人为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并对凯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凯世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标准:担保额的2%,即壹万元,待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直接转为担保费收入。凯世公司如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又不同意办理延期手续,由融资担保公司代凯世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融资担保公司将按照(借款担保额+利息+罚息)×逾期还款天数×5‰的方式向凯世公司收取违约金,直至凯世公司本息还清为止,若凯世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则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处置其所有财产,追回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追偿费用及上述违约金;如凯世公司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或出现其他情况,而导致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凯世公司除应继续履行其《借款合同》义务并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融资担保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金额外,还应赔偿由此给融资担保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担保公司为凯世公司向贷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如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追索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因融资担保公司垫付上述资金所造成的损失(自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融资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等);
4、同日,凯世公司、青宏公司、机械厂、纳莎公司、胡春妍、张忠奎、万芬丹、张月庆、胡翠英、杨鹏、胡琳琳、张忠凯、伟业公司、赵克华、张小岩、顺信公司、王波、李晶晶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凯世公司、青宏公司、机械厂、纳莎公司、胡春妍、张忠奎、万芬丹、张月庆、胡翠英、杨鹏、胡琳琳、张忠凯、伟业公司、赵克华、张小岩、顺信公司、王波、李晶晶作为反担保人为凯世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融资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义务为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15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财产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包括因银行诉讼致使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和融资担保公司行使担保权追偿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担保期间为融资担保公司以主合同为凯世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等款项之日起二年。反担保人在发生承担反担保责任时,应按照凯世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融资担保公司自履行担保责任至实现反担保权益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发生承担反担保责任时,应按照凯世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融资担保公司自履行担保责任至实现担保权益期间的债务利息;
5、2018年3月15日,小贷公司因上述借款逾期将凯世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张忠凯、胡春妍诉至即墨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凯世公司偿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6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7月30日前偿还92014元、8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9月30日前偿还400000元、10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11月3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457986元,并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前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8年5月30日之后以实际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凯世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小贷公司代理费45000元;三、若凯世公司上述款项有任一笔逾期偿还,小贷公司有权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凯世公司对借款本息部分以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四、融资担保公司、张忠凯、胡春妍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25972元,减半收取12986元,由凯世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张忠凯、胡春妍于2018年7月30日前给付小贷公司。
6、2018年7月19日,融资担保公司为凯世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490000元、利息274700元、律师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12986元,合计1822686元。融资担保公司为一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内容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凯世公司逾期还款,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凯世木业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490000元、利息274700元、律师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12986元及以1832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凯世公司支付其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472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付,予以支持。青宏公司、机械厂、纳莎公司、胡春妍、张忠奎、万芬丹、张月庆、胡翠英、杨鹏、胡琳琳、张忠凯、伟业公司、赵克华、张小岩、顺信公司、王波、李晶晶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费10000元系与凯世公司欠款纠纷,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
伟业公司、赵克华、张小岩、顺信公司、王波、李晶晶抗辩称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融资担保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诉及本案反担保人,故融资担保公司没有追偿权。虽《保证合同》中对于担保期限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但融资担保公司称在保证期间内小贷公司已向其主张过权利,并在诉讼中达成调解,于2018年7月19日为凯世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故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依主合同约定为凯世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等款项之日起二年,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限自2018年7月19日起二年,故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并未超过。所以,对于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凯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1490000元、利息274700元、律师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12986元,合计1822686元,并承担以1822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8%计算的利息;二、凯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47200元;三、青宏公司、机械厂、伟业公司、纳莎公司、顺信公司、张忠凯、胡春妍、张忠奎、万芬丹、张月庆、胡翠英、赵克华、张小岩、杨鹏、胡琳琳、王波、李晶晶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融资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9元,由凯世公司、青宏公司、机械厂、伟业公司、纳莎公司、顺信公司、张忠凯、胡春妍、张忠奎、万芬丹、张月庆、胡翠英、赵克华、张小岩、杨鹏、胡琳琳、王波、李晶晶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7年4月11日小贷公司委托律师发给被上诉人的《律师函》,2017年11月7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19日小贷公司发给被上诉人的《催款函》、《告知函》、《告知函》,证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收到了小贷公司的催款通知,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没有超过保证期间。除上述证据外,小贷公司还口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很容易伪造,被上诉人应当提交通过邮局邮寄的证明,证实小贷公司在上述时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在(2018)鲁0282民初2621号案中,该案当事人达成了调解,但小贷公司在该案中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证据是虚假伪造的证据,小贷公司与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原审被告伟业公司、赵克华、张小岩质证称: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小贷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认可债权人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即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同时提交了2017年4月11日小贷公司委托律师发给被上诉人的《律师函》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可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应向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小贷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9元,由上诉人青岛顺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波、李晶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