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思兵、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36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思兵,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碓臼泊村北。
法定代表人宫国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象旭(系宫国峰之父),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上诉人衡思兵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秦艳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瑞军、尤志春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衡思兵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解除涉案租赁合同,采取了打砸上诉人配偶时国红经营的猪舍的非法方式。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损害了上诉人和配偶时国红的利益。
被上诉人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租赁费33080元;2、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金;3、终止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9日,原告金石泊公司与被告衡思兵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发展饲养业,在原告厂址东面建设饲养场一处,被告出资建设,依法经营,每年交给原告土地使用费3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自负盈亏。原告允许被告使用该场地三十年,即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39年7月31日止。原告尊重被告的经营自主权,合作终了时,该场地上的财产归被告自行处理。被告应于每年11月20日前付清场地使用费,原告可提供水电条件,费用被告自负。被告经营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场地用处,不得污染水环境。原告不得自行将该场地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不得非法干预被告的正常经营,否则,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自2015年起,被告衡思兵不再在涉案场地上发展饲养业,经法院现场勘查,涉案场地已经闲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衡思兵与原告金石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衡思兵于每年11月20日前付清场地使用费。自协议签订之日,被告衡思兵自协议签订以来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金石泊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衡思兵每年应支付土地使用费3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租赁费3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衡思兵辩称金石泊公司尚欠其劳务费,如果原被告结清劳务费,被告基本不欠原告的租赁费,即便欠也很少,只要双方结清账,缺多少被告立马补多少。被告所辩称的拖欠劳务费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案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衡思兵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据此判决:一、原告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思兵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5月11日解除;二、被告衡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位于即墨区大信镇碓臼泊村东北所占用的原告的场地;三、被告衡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赁费3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衡思兵应于每年11月20日前付清场地使用费。但是,上诉人衡思兵自协议签订以来从未支付过租赁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判决解决二者之间的租赁合同正确。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衡思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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